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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33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黃清光

原告
傑華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處所: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3712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1日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殺菌劑)乙批(報單第AA/92/2317/6015號),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20.00-0號,輸入規定801,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新加坡)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003,119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5月間透過代理商宏龍公司向新加坡商NationalBusiness Corporation(下稱NBC;為原告於國外之原製造工廠,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核准在案)進口農藥維利黴素(Validamycin A5%S)7,000公斤及甲基多保淨(Thiophanate-Methyl 70%WP)3,000公斤共兩項,係NBC於中國之庫存轉口貨,經原告向供應商NBC查證,確定中國承農有限公司是該公司於中國之轉口倉儲商,該批貨是90年12月6日及92年3月由NBC從新加坡運往中國作分包、倉儲及轉口作業,數量為農藥維利黴素10,000公斤(ValidamycinA5%S)及甲基多保淨6,000公斤(Thiophanate-Methyl70%WP),有駐新加坡台北代表處產地認證書與裝船文件可證。

二、農藥原體不能直接施用於農作物,必須加水稀釋為成品方能使用,以維利徽素40%為例,2MT可加工為16MT的維利黴素A5%S 。本案新加坡供應商NBC聲明系爭來貨確實由新加坡運送至中國大陸加以稀釋、分裝及包裝後,存放中國承農有限公司倉庫,此可參供應商NBC所提供經我國駐新加坡代表處認證之證明文件。另中國承農有限公司所分擔的業務額約占產值的20%,NBC依新加坡政府規定之農藥委外加工(OEM)不得超過產值之20%辦理。

三、被告認定系案來貨已經實質轉型,顯與行為時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不符。蓋系爭貨物僅加水為簡單稀釋,被告亦認用水稀釋不會變質,因此,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又被告稱原告說詞反覆,然實係因新加坡商NBC之出口代理商新加坡宏龍公司所提供給原告之文件不正確所致,原告曾向被告說明,並提出正確之裝船文件在案。

四、退萬步言,如鈞院認定系爭來貨以簡單之加水稀釋作業為實質轉型,則完全是國外代理商、供應商的商業行為,原告實不知情,故請裁定將本件貨物退回以便原告向代理商求償。

被告主張:查原告進口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均為新加坡,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次查本案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有關新加坡製造廠NBC將本案貨物農藥原體、原料運往中國加工包裝之船公司載運送文件、貨櫃動態、及新加坡輸出中國之報關文件以供查核,經被告查核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船運及報關文件時,發現所提供船舶KUO JANE-113S航程之船運文件(OCEAN-BILL-OF-LOADING)簽發時間登載為西元2002年10月27日及KUO LIH-302S航程之船運文件(OCEAN-BILL-OF LOADING)簽發時間登載為西元2002年11月26日,核與被告向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之該船舶動態航程時間表不符,KUO JANE-113S正確之航程時間應為西元2001年,KUO LIH-302S該年(西元2003年)之航程為:TYO-YOK-NGO-OSA-KEEL-TXG-KHH-HKG-BKK-LCB-HKG,因此KUO LIH-302S並無航行新加坡至大陸航程,顯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不符,復查時,原告竟改稱「經本公司向新加坡製造廠NBC求證,該公司出具證明文件,證實此筆貨物之原體原料來自『印尼』」,嗣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於訴願階段,原告復稱該批貨物僅是在大陸分裝、包裝,如此反反覆覆之說辭,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依法論處,並無違誤。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2項私運貨物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

二、原告於92年5月21日委由新齊發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新加坡產製農藥成品(殺菌劑)乙批(報單第AA/92/2317/6015號),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3808.20. 20.00-0號,輸入規定801,MWO,即大陸物品不准輸入,經被告查驗結果,其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與原申報產地(新加坡)不符,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被告以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倍罰鍰計1,003,119元,併沒入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原告對於系爭來貨係由新加坡運送農藥原體至中國大陸加以稀釋、分裝及包裝後,存放中國承農有限公司倉庫,再運至台灣一節,為原告所自承,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規定,本件在大陸加工,是否已為實質轉型?按「進口貨品除特定貨品原產地認定基準由經濟部及財政部視貨品特性另行訂定公告者外,其實質轉型,指左列情形:(第1項)一、原材料經加或製造後所產生之貨品與其原材料歸屬之海關進口稅則前6位碼號列相異者。二、貨品之加工或製造雖未造成前款稅則號列改變,但已完成重要製程或附加價值率超過35%以上者。(第3項)第一項貨品僅從事左列之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二、貨品為上市或為裝運所為之分類、分級、分裝與包裝等作業。..五、簡單之稀釋作業未改變其性質者。」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3項第2、5款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系爭貨品僅在大陸加水稀釋,依該標準第4條第3項第2 、5款規定一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作業,應非大陸物品云云。惟查,本件依原告於進口時提出於被告之新加坡NBC公司與大陸晨農公司之「加工協議」所載,NBC負責提供「原藥、輔料及製劑的加工工藝及配方,配料之配製技術..」,足證並非簡單之加水稀釋作業而已,原告主張非實質轉型,尚無可採。

四、原告雖又另提出提單影本主張系爭貨物係由新加坡運往大陸晨農公司,再出貨給原告云云。惟查,本件原申報產地均為新加坡,經被告查核結果,實際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而本案前經被告函請原告提示有關新加坡製造廠NBC公司將本案貨物農藥原體、原料運往中國加工包裝之船公司載運送文件、貨櫃動態、及新加坡輸出中國之報關文件以供查核,經被告查核原告所提供之有關船運及報關文件時,發現所提供船舶KUO JANE-113S航程之船運文件(OCEAN-BILL-OF-LOADING)簽發時間登載為2002年10月27日及KUO LIH-302S航程之船運文件(OCEAN-BI LL-OF LOADING)簽發時間登載為2002年11月26日,核與被告向正利航業股份有限公司索取之該船舶動態航程時間表不符,KUO JANE-113S正確之航程時間應為2001年,KUOLIH-30 2S該年(2003)之航程為:TYO-YOK-NGO-OSA-KEEL-TXG-KHH -HKG-BKK-LCB-HKG,因此KUO LIH-302S並無航行新加坡至大陸航程,顯與原告所提供之文件不符,有該船舶動態表影本附卷可參,復查時,原告竟改稱「經本公司向新加坡製造廠NBC公司求證,該公司出具證明文件,證實此筆貨物之原體原料來自『印尼』」,嗣經被告復查決定駁回,於訴願階段,原告復稱該批貨物僅是在大陸分裝、包裝,至本院審理時,又提出由新加坡出口之提單影本,先後主張不同,原告亦不能舉證證明本件確係為新加坡出口之貨物,則其主張非為大陸加工者,要無可信。

五、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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