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87號
- 原告
- 三玉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46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 91年6月17日委由信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 CEREAL POWDER PREPARATIONSFOR COOKIE USE(糕餅粉)乙批(報單號碼:第AA/91/2956/0003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9.00-1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項下,稅率30%。 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發覺,其米香味很濃,疑有含米量標示不實情事,經檢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以下簡稱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鑑定結果,來貨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 被告乃予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1.00-9號。惟因系爭貨物已准原告之申請,於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新臺幣(以下同)659,348元後,先行驗放。 被告爰根據該化驗結果,以來貨米成分超過30%, 依據行為時輸入規定,應檢附食米配額證明書始得輸入,原告未能檢附,應責令退運或銷毀。因來貨業經原告於化驗結果作成前押保證金先行提領,無法退運或銷毀。被告乃根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以下簡稱驗估處)查復價格,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原繳保證金抵繳貨價350,255元,應繳稅費109,598元 (包括進口稅87,563元,營業稅21,89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5元) 及化驗鑑定費用44,800元,其餘保證金154,695元退還原告。 另以原告涉逃避食米輸入配額限制,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之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議處。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退還原告原繳保證金504,653元。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來貨米成分是否超過30%?
一、原告陳述:
㈠、原告為貿易商, 91年4月間因擬自泰國進口多種穀類研磨細粉,再混合加工炒熟之糕餅粉乙批,供售糕餅製品商。因不諳進口關稅之稅率分類, 而於91年4月23日向被告書面申請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經被告以材質、成分為:RICE FLOUR(稻米粉)29%MODIFIED TAPIOCA STARCH(樹薯澱粉)21%BUCK WHEAT FLOUR(薯麥粉)20%MODIFIED CORN STARCH(玉米粉)30%之比例,認該貨品依材質、組成成分及加工製程,應屬關稅法其他1901節之調製食品,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9.00-1號, 並經關稅總局加註,同意被告該分類意見,只提示貨名應修正為"CEREAL POWDER PREPARATIONS"等情,有原告91年5月2日之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為證。
㈡、原告完成前項準備程序後, 委由泰國煒源公司 (SIN UDOMBAE SAE LTD.,PART.)按上開配方監製生產。嗣該批商品於91年6月14日進口, 同月17日由信孚報關有限公司提出報關提貨時,被告(起訴狀誤載為原告)之進口組以貨品有撲鼻香味,認與報關商品不符, 懷疑其稻米成分超逾30%之上限,而未依規定向中央信託局申請發給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應不得進口;被告又以本身及關稅總局化驗之設備不足,未能化驗分析來貨之合米量。雖經原告提出泰國生產製成之原公司提出之書面保證,證明含米量之確實成分比例,惜猶未蒙採信; 繼則因原告之申請,被告乃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繳納保證金659,348元(其中500,000元為貨價,159,348為稅金)後,先行驗放。
㈢、被告繼於91年 6月26日依據「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及費用作業要點」第2條㈠及㈢點之規定, 檢樣送請財團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院(以下簡稱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以鑑定含米量之百分比。惟查該研究所既覆稱「來貨業經加熱處理,雖未全部糊化,但會影響結果之研判」云云,足見其本身對所化驗之結論並不保證絕對準確,也不具信心;卻又提出「化驗」「結果」,堅稱「推估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之無據謬論。原告因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之不實謬論不足信,91年2月3日向被告申請復查。被告理應再送其他更有公信力之機構複查,複行化驗鑑定結果方為正確;以交叉比對。奈其仍送中華穀類研究所重作化驗,而該中華穀類研究所有無重新化驗亦足存疑,且又未提新證據,以證實其論,僅以舊論搪塞,自無可信。
㈣、茲查:
1、該中華穀類研究所雖以穀類研究為名,但以專事研發西點麵包為其主業,並經常舉辦海外華僑西點麵包教學等之研習班,從未見有對米穀方面之任何研究報告,對於米之研究並非專業,又只是財團法人組織,本也不具權威,被告選取其為鑑定機關誠不適當。
2、查國內對於穀類有專業研究,且足可信賴之公立機構有:
⑴、台灣省農業試驗所(台中縣霧峰鄉○○路189號)
⑵、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新竹市○○路331號)
⑶、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食品科技研究所(台北市○○○路○段1號)醫學院生化學科(台北市○○路○段1號)
⑷、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水產養殖檢驗服務中心(屏東縣內埔鄉○○路1號)
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台北市○○路○段4號)。
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縣五股工業區○○路136-1號)以上均乃公立而富公信力或較具專業,俱非本件被告所委託之中華穀類研究所可以類比之研究機構。
3、被告本應自原告進口之貨品取樣送請化驗以鑑定成分比例,方是合理,卻竟取生的各別原料比對、推敲;按本件泰國原廠以高科技方法保持各原始材料之營養成分不流失,且又能增加濃郁之香味為其技術之機密。中華穀類研究所只以生的原料加工糊化,其糊化過程及加溫程度與泰國原廠所用全然不同,其結果必致當然迥異。
4、本件商品因是穀類已經製程糊化了,中華穀類研究所並非直接於其糊化成品中找出米之成分比例,而是以其蛋白質與澱粉含量綜合比對,予以推算而作出本件結論報告,惟查該糕餅粉材質中,米、麥、樹薯及玉米,皆含蛋白質,其單位含量各如下表所示:種類 粗蛋白質含量%米 9.1%小麥 13.1%玉米 8.9%樹薯粉 0.6%以上四種穀類經磨成粉,且已糊化後,欲自其中化驗該四種穀類之蛋白質,並無典型之結晶形成可據,則又如何化驗出米之成分。何況穀類之稻米、小麥、玉米及樹薯等農作物,皆因產地之地質不同、氣溫不同、雨量不同,以及品種之不同,而異其蛋白質含量,是為普通智識;再者,在磨成粉狀而為混合加工時,每因加熱之溫度不同,成品之含比也有些微差異。因此,取樣不同時,即易將麵粉與玉米粉之蛋白質含量歸類於稻米粉之蛋白質含量中,其結果當然失之準確。本件中華穀類研究所之鑑定報告結論所稱「推估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者,職是之故,當然不能採信用為依據。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明文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換言之,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本件按:
1、原告為冀取得優越條件之商機,經由糕餅專業資深從業員之配方,自泰國廠商調製進口製作糕餅必需之糕餅粉原料,以供應業者為宗旨之原則有二:一以香味濃郁取勝。二以不違反稻米含量不得超過30%之相關規定, 以避免成本之加高;為慎重計,並於本件配方作成後, 91年4月11日先經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委託測試是否含米成分,再經於本件貨品委裝進口前之同年月23日向被告以「申請稅則及進口前預知稅則及稅率理由,提出申請預先審核,並蒙書面答覆」,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9.00-1號, 均各有據,其後方委託泰國製造,而於同年6月14日進口,17日報關提貨。
2、本件商品之製造商泰國SIM UDOM BAE SAE LTD., PART.為向泰國政府註冊之合法公司組織,非同私設小廠,其所出具之成分保證書自堪為該貨品成分最真實之報告,自足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非但有證據力,也具正確之證據能力,應是無可置疑。
3、反之,中華穀類研究所就本件所應鑑定探求之事項既非專業;何況各穀類物已磨成粉狀再混合調和成糊狀後,欲使還原尋其成分比例,已有事實之困難在先;間接以測定各材質含蛋白質之比例,逆向推估成品所用各類穀物之百分比,因其原料材資由於產地(國)之地質不同、氣溫不同、雨量不同、品種不同諸條件因素影響農產品所含營養分有別,此其次;最後也由於製造過程之加溫程度及所使用之科技方法,各家也不盡同,所求得之鑑定結果,當然有差異。在取樣不同情況下,極有將麵粉及玉米粉之蛋白質含量歸類於稻米粉之蛋白質含量中之可能,而產生不準確之當然結果。總結以上論說,中華穀類研究所之鑑定報告,只能含混其詞地稱是「推估」米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是不負責任說詞,被告為國家機關,因自己之化驗單位設備不足,無力承擔本件檢驗任務,經其指定之鑑定機構作成之鑑定報告本身雖具有證據能力;惟因報告之結論所謂米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者,是依「推估」而得,是已明白表示其無準確性之把握,是亦無可置辯,是則該鑑定報告雖有證據能力,卻乏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進口之貨品材質原料中稻米含量之百分比率之證據,被告據以認定而科原告以高稅率等之處置即是不當,應負更精確之舉證責任,也毋庸疑。
㈥、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顯是不當,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為關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9.00-1號為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第1901.90.91.00-9號為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 輸入規定代碼「451」, 即進口該項貨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中央信託局核發之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系爭貨物經被告查驗發覺,其米香味很濃,疑有含米量標示不實情事,經檢樣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鑑定結果,來貨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 被告乃予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1.00-9號。依據上揭關稅法規定,以原押保證金抵繳貨價、應繳稅費及化驗鑑定費用,餘款退還原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告訴稱:「該中華穀類研究所…只是財團法人組織,本也不具權威,被告選取其為鑑定機關誠不適當」乙節。按中華穀類研究所係經財政部核備明列之權威化驗鑑定機構之一,被告以系爭貨品係糕餅(穀類)粉,符合該所專業領域,乃委託該所化驗鑑定,應屬適法合理。
㈢、原告又稱:「本件商品之製造商泰國SIM UDOM BAE SAE LTD., PART.為向泰國政府註冊之合法公司組織,非同私設小廠,其所出具之成分保證書自堪為該貨品成分最真實之報告,自足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乙節,按主張事實,應可供驗證,若經調查認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時,自不能認定其主張事實為真實,此為判斷證據取捨之基本原則。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ereal Powder Preparations For Co-okie Use」,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貨名「Cooked Cake P-owder Mixes」不同, 其所保證事項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不無可疑。且來貨成分經化驗結果,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與保證書所載之29%明顯不符, 又查該保證書註載:「…The word modified corn starch written above is tr-anslated from the Thai word corn flour…。」表明實際來貨含corn flour(玉米粉),惟經化驗結果又證實為玉米澱粉,則該保證書所述事實經驗證不實,自已不足採信。
㈣、原告復稱:「被告本應自原告進口之貨品取樣送請化驗以鑑定成分比例,方是合理,卻竟取生的各別原料比對、推敲;…中華穀類研究所只以生的原料加工糊化,其糊化過程及加溫程度與泰國原廠所用全然不同,其結果必致當然迥異。」、「反之,中華穀類研究所就本件所應鑑定探求之事項既非專業;何況各穀類物已磨成粉狀再混合調和成糊狀後,欲使還原尋其成分比例,已有事實之困難在先;間接以測定各材質含蛋白質之比例,逆向推估成品所用各類穀物之百分比,因其原料材質由於產地(國)之地質不同、氣溫不同、雨量不同、品種不同諸條件因素影響農產品所含營養分有別,此其次;最後也由於製造過程之加溫程度及所使用之科技方法,各家也不盡同,所求得之鑑定結果,當然有差異,前開已說明,在取樣不同情況下,極有將麵粉及玉米粉之蛋白質含量歸類於稻米粉之蛋白質含量中之可能…」等節;按被告原即取原告進口貨物樣品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鑑定,該所主要以蛋白質含量測試鑑定「初步推估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另該所亦顧及系爭貨物業經加熱處理,雖未全部糊化,但會影響結果之研判,且考慮到原料產地、品種等因素不同,蛋白質含量可能具有差異性。為求慎重,乃函被告另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品加工(熱)製造過程,及取具其原產地混合前未加熱個別組成成分樣品再做進一步化驗比對。惟該加工過程原告以國外無法提供,未配合辦理外;其事後所提供之個別樣品經化驗比對結果又與原進口貨品組成成分不盡相符(原申報成分之一為蕎麥粉,事後卻提供小麥粉供驗)。又原告既質疑「其糊化過程及加溫程度與泰國原廠所用全然不同」,顯已詳知系爭貨物之加工(熱)過程,其拒不提供在先,又未能忠實提供正確原樣供化驗比對以還原事實真象於後,反以其不配合事項據為抗辯理由,殊不足採。
㈤、原告末稱:「…是則該鑑定報告雖有證據能力,卻乏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進口之貨品材質原料中稻米含量之百分比率之證據,被告據以認定而科原告以高稅率等之處置即是不當,應負更精確之舉證責任,也毋庸疑。」乙節,按被告於接獲本院函送之起訴狀後,立即聯絡並函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就該訴訟理由有關檢驗部分再提供說明,經該所94年3月5日函復以關於混合穀粉之組成含量鑑定技術,可以從下述方式進行試驗,再綜合研判:
1、來貨穀類澱粉粒構造:米、小麥、樹薯、馬鈴薯之天然澱粉粒構造不同,可以利用顯微鏡方式鑑別其來源,惟不適用於經加熱處理後之混合穀類粉。
2、蛋白質含量:天然穀粉與澱粉之蛋白質含量不同,澱粉之蛋白質含量依來源之分離或純化技術而異,通常在0.5%以下。蛋白質含量不會因一般之加工過程而改變。以本案為例,來源四種貨樣只有Glutinous Rice Flour與Flour(Wheat Fl-our 小麥麵粉)兩項含有明顯之蛋白質,故先以蛋白質含量為推估組成之依據。
3、澱粉的碘呈色反應:含有直鏈澱粉(Amylose) 的穀粉或澱粉(如小麥、樹薯澱粉、在來米)與碘液反應後呈藍黑色;含支鏈澱粉(Amylopectin) 較多的穀粉或澱粉(如:糯米,Waxy Rice) 與碘液反應後呈紅棕色。這項呈色反應的特質不會因加熱與否而改變。
4、以本案而言,雖然小麥麵粉與糯性米穀粉都含有蛋白質,惟再配合後來得知Rice Flour是Glutinous Rice Flour,另依據碘呈色反應原理利用分光光度儀 (Spectrophotometer)掃瞄,比較所得之圖譜,本貨樣之圖譜特徵與糯米近似。故本貨樣之主要組成分是已加熱之糯米粉, 其含量在50%以上。準此,本案經中華穀類研究所進一步佐以碘呈色反應及分光光度儀掃瞄圖譜分析說明, 系爭貨物之糯米粉含量確在50%以上。被告根據該所檢驗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有虛報來貨成分情事,並據以論處,應屬合理適法。
㈥、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及維持原處分之決定,認事用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不得依第1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 為關稅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次按中華民國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9.00-1號為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第1901.90.91.00-9號為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 輸入規定代碼「451」, 即進口該項貨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中央信託局核發之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
二、本件原告於91年 6月17日委由信孚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泰國產製CEREAL POWDER PREPARATIONS FOR COOKIE U-SE(糕餅粉)乙批 (報單號碼:第AA/91/2956/0003號),報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9.00-1號 「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調製品」項下,稅率30%。 本案來貨經被告查驗發覺,其米香味很濃,惟查其外包裝上標示米穀粉含量僅占全部成分之29%, 對來貨含米量成分表示存疑。按來貨若含米量超過(含)30%,即應歸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1.00-9號「其他第1901節所屬之含米量不低於30%調製品」項下, 稅率25%,輸入規定代碼「451」,即進口該項貨品,應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委託中央信託局核發之食米輸入配額證明書,方得進口。因被告及財政部關稅總局化驗單位礙於設備不足,未能化驗分析來貨含米量, 經依據關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准原告之申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 659,348元,先行驗放。並於91年 6月26日依據「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及費用作業要點」第2㈠及3點之規定,檢樣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鑑定含米量百分比,俾據核列正確稅則號別。嗣據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結果,「初步推估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核與貨物外包裝上標示成分顯有不符,惟因該所顧及來貨業經加熱處理,雖未全部糊化,但會影響結果之研判;另建議被告協調原告提供本案貨物混合前之原產地個別組成分參考樣品,俾便該所進一步分析其組成分比例。案經被告函請原告依該所建議檢樣再送鑑定,嗣據該所回復化驗結果,「… 尚不影響本所原(91)中穀所字第431號函之推估:『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被告乃予改列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1.00-9號, 並根據該化驗結果,以來貨米成分超過30%, 依據行為時輸入規定,應檢附食米配額證明書始得輸入,原告未能檢附,應責令退運或銷毀。因來貨業經原告於化驗結果作成前押保證金先行提領,無法退運或銷毀。被告乃根據驗估處查復價格, 依關稅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以原告原繳保證金抵繳貨價350,255元,應繳稅費109,598元(包括進口稅87,563元,營業稅21,890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5元)及化驗鑑定費用44,800元,其餘保證金154,695元退還原告。另以原告涉逃避食米輸入配額限制,依據「海關配合進出口貿易管理作業規定」之規定,函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議處。原告不服,主張被告不以進貨樣品原樣化驗,而以生的各別原料比對、推敲,而做之報告。而中華穀類研究所以生的原料其糊化過程及溫度與原廠商所用方法全然不同,其結果必然有差異,中華穀類研究所以千倍顯微鏡出示照片,並不是標準結晶型體,如何舉證混合糊化後之產品之標準含量?又該所以蛋白質推算,米、麵粉、玉米粉皆含有蛋白質,而穀類產地不同、氣候季節不同、雨量不同、品種不同其蛋白質含量亦每批略有差異。不同種類原料,不同溫度糊化結果混在一起,若取樣不同,自然所得出結果不同,很容易把麵或玉米蛋白質歸入米中,而失之準確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按本案中華穀類研究所係以連續溫度糊化特性測定、蛋白質含量測定、顯微照相觀察等方式進行檢驗,經該所研判系爭貨物屬於經加熱處理後之混合粉,化驗結果推估米穀粉含量占全數之一半。且慮及系爭貨物業經加熱處理,其澱粉粒因糊化作用而改變,若僅以顯微鏡觀察研判其成分比例,是有困難,且易招質疑。故該所另採用蛋白質含量做為推算成分比例之依據,要以蛋白質含量不受加熱作用之影響,確實具有數學加成性為驗證論據。另該所亦考慮到原料產地、品種不同,蛋白質含量可能具有差異性,經洽被告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物原製造廠加熱過程(原告以製作過程國外無法提供未據辦理)及混合前之原產地個別組成參考樣品,依上揭化驗方法作進一步鑑定結果,仍維持原化驗結果:「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又玉米粉含有蛋白質,惟玉米澱粉不含蛋白質(或含量甚低)。系爭貨物其組成成分之一係玉米澱粉(CORN STARCH ),非玉米粉,故該化驗結果之研判,並不會將玉米之蛋白質歸入米中計算。按中華穀類研究所係經財政部核備權威化驗鑑定機構,其化驗鑑定結果,自有其絕對之公信力。本件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品質,逃避食米輸入配額限制之情事,原處分並無違誤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中華穀類研究所只是財團法人組織,本也不具權威,被告選取其為鑑定機關誠不適當。本件商品之製造商泰國SIM UDOM BAE SAE LTD., PART.為向泰國政府註冊之合法公司組織,非同私設小廠,其所出具之成分保證書自堪為該貨品成分最真實之報告,自足為原告主張事實之證據。被告本應自原告進口之貨品取樣送請化驗以鑑定成分比例,方是合理,卻竟取生的各別原料比對、推敲;中華穀類研究所只以生的原料加工糊化,其糊化過程及加溫程度與泰國原廠所用全然不同,其結果必致當然迥異。反之,中華穀類研究所就本件所應鑑定探求之事項既非專業;何況各穀類物已磨成粉狀再混合調和成糊狀後,欲使還原尋其成分比例,已有事實之困難在先;間接以測定各材質含蛋白質之比例,逆向推估成品所用各類穀物之百分比,因其原料材質由於產地(國)之地質不同、氣溫不同、雨量不同、品種不同諸條件因素影響農產品所含營養分有別,此其次;最後也由於製造過程之加溫程度及所使用之科技方法,各家也不盡同,所求得之鑑定結果,當然有差異,前開已說明,在取樣不同情況下,極有將麵粉及玉米粉之蛋白質含量歸類於稻米粉之蛋白質含量中之可能。是則該鑑定報告雖有證據能力,卻乏證據之證明力,依法不得採為本件進口之貨品材質原料中稻米含量之百分比率之證據,被告據以認定而科原告以高稅率等之處置即是不當,應負更精確之舉證責任,也毋庸疑云云。惟查:
㈠、中華穀類研究所係經財政部核備明列之權威化驗鑑定機構之一,被告以系爭貨品係糕餅(穀類)粉,符合該所專業領域,乃委託該所化驗鑑定,應屬適法合理。又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詢可否鑑定系爭泰國產製糕餅用已加熱穀粉中含米量成分,經該所及該局依序函覆:「無法進行含米量百分比測定」及「本局目前尚無方法檢測穀粉中米成分含量, 貴院如有業務需要,可洽詢農業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此有該所94年10月6日食研技字第0941614號函、該局94年10月4日經標六字第0940011751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電詢可否鑑定系爭泰國產製糕餅用已加熱穀粉中含米量成分,該署答稱:「農糧署並沒有做鑑定,如果該類案件申請鑑定,農糧署會送請穀類研究所代為鑑定」,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足見中華穀類研究所就系爭貨物糕餅(穀類)粉確具化驗鑑定能力,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指定該所鑑定,並不適當云云,不足採信。
㈡、系爭貨物原申報貨名為「Cereal Powder Preparations ForCookie Use」, 與原告提出之保證書上貨名「Cooked CakePowder Mixes」不同,其所保證事項是否即為系爭貨物,不無可疑。且來貨成分經化驗結果,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與保證書所載之29%明顯不符, 又查該保證書註載:「…The word modified corn starch written above is tr-anslated from the Thai word corn flour…。」表明實際來貨含corn flour(玉米粉),惟經化驗結果又證實為玉米澱粉,則該保證書所述事實經驗證不實,自不足採。
㈢、按被告原即取原告進口貨物樣品送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化驗鑑定,該所主要以蛋白質含量測試鑑定「初步推估米穀粉含量約占全數之一半。」另該所亦顧及系爭貨物業經加熱處理,雖未全部糊化,但會影響結果之研判,且考慮到原料產地、品種等因素不同,蛋白質含量可能具有差異性。為求慎重,乃函被告另洽請原告提供系爭貨品加工(熱)製造過程,及取具其原產地混合前未加熱個別組成成分樣品再做進一步化驗比對。惟該加工過程原告以國外無法提供,未配合辦理外;其事後所提供之個別樣品經化驗比對結果又與原進口貨品組成成分不盡相符(原申報成分之一為蕎麥粉,事後卻提供小麥粉供驗)。又原告既質疑「其糊化過程及加溫程度與泰國原廠所用全然不同」,顯已詳知系爭貨物之加工(熱)過程,其拒不提供在先,又未能忠實提供正確原樣供化驗比對以還原事實真象於後,反以其不配合事項據為抗辯理由,殊不足採。
㈣、被告檢卷答辯前曾聯絡並函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就有關檢驗部分再提供說明,經該所94年3月5日函復以關於混合穀粉之組成含量鑑定技術,可以從下述方式進行試驗,再綜合研判:1、來貨穀類澱粉粒構造:米、小麥、樹薯、馬鈴薯之天然澱粉粒構造不同,可以利用顯微鏡方式鑑別其來源,惟不適用於經加熱處理後之混合穀類粉。
2、蛋白質含量:天然穀粉與澱粉之蛋白質含量不同,澱粉之蛋白質含量依來源之分離或純化技術而異,通常在0.5%以下。蛋白質含量不會因一般之加工過程而改變。以本案為例,來源四種貨樣只有Glutinous Rice Flour與Flour(Wheat Fl-our 小麥麵粉)兩項含有明顯之蛋白質,故先以蛋白質含量為推估組成之依據。
3、澱粉的碘呈色反應:含有直鏈澱粉(Amylose) 的穀粉或澱粉(如小麥、樹薯澱粉、在來米)與碘液反應後呈藍黑色;含支鏈澱粉(Amylopectin) 較多的穀粉或澱粉(如:糯米,Waxy Rice) 與碘液反應後呈紅棕色。這項呈色反應的特質不會因加熱與否而改變。
4、以本案而言,雖然小麥麵粉與糯性米穀粉都含有蛋白質,惟再配合後來得知Rice Flour是Glutinous Rice Flour,另依據碘呈色反應原理利用分光光度儀 (Spectrophotometer)掃瞄,比較所得之圖譜,本貨樣之圖譜特徵與糯米近似。故本貨樣之主要組成分是已加熱之糯米粉, 其含量在50%以上。準此,本案經中華穀類研究所進一步佐以碘呈色反應及分光光度儀掃瞄圖譜分析說明, 系爭貨物之糯米粉含量確在50%以上,則被告根據該所檢驗鑑定結果,認定原告有虛報來貨成分情事,並據以論處,應屬適法。 嗣經本院於95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請中華穀類研究所委託檢驗報告書之簽署人乙○○到庭說明綦詳,益證該所鑑定並無將麵粉及玉米粉之蛋白質含量歸類於稻米粉之蛋白質含量中之可能,故原告主張該所委託檢驗報告書尚乏證據之證明力云云,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而被告改列系爭貨品分類號列第1901.90.91.00-9號, 並以原押保證金抵繳貨價、應繳稅費及化驗鑑定費用,餘款退還原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被告退還原告原繳保證金504,65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再請其他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