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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87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永豐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台財訴字第09300586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所明定。是原告於起訴前先行所提起之訴願,已逾法定期間者,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行政法院自得依首揭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3年9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1558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查前揭被告93年9月6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30031558號復查決定書,係於93年9月24日送達,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準此,該復查決定書既已於93年9月24日合法送達,原告若不服原處分,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本件原告之地址在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2日,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3年10月26日;然原告遲至93年11月12日始向訴願機關財政部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財政部收文戳記附訴願卷可按;是原告提起訴願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機關以其訴願逾期,自程序上為不受理決定,核無不合。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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