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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34號

食品衛生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清光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表人
宋晏仁(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府訴字第09405215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蓮茶」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足、尿多,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盒送2條牙膏...」「...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1樓),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3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24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側錄光碟片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93年9月2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795201號函囑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該所乃以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號函檢送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3年10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7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宣播系爭廣告之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是否有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之情形?

原告主張:原告因不懂法條規定而誤觸食品衛生管理法,且全家是臺北市低收入戶,其大兒子因重病沒有辦法上班,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又天仙果是天然植物,有經屏東縣衛生局93年10月14日屏衛食字第0930019817號函核發許可,實無犯法,何以要罰3萬元。況天仙果原告並未買賣,亦無經銷權,介紹不到一個禮拜,現在電台的工作已經沒做了。

被告主張:

一、查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蓮茶」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足、尿多,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盒送2條牙膏...」、「...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1樓),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24號函及所附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錄時間17:58至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影本與側錄光碟片、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4年1月1日改制為台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按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上述廣告宣播內容整體所傳達之訊息,涉及誇大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案內產品具有上述功能,屬違規之食品廣告。原告雖主張其僅係於中華廣播電臺租時段介紹健康常識,並非相關產品代理商或經銷商,沒有在做買賣,也沒有店面云云。惟查系爭宣播內容明確提及產品名稱、服用功效、促銷方式及聯絡地址、電話等,實已達招徠顧客消費之廣告目的,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單純介紹健康常識;又原告業於前開調查紀錄中說明系爭產品分別由吳老師及根業有限公司所提供銷售,並自承廣告內容確係由原告自行製作、播放,而節目中所留聯絡電話及地址均為原告所有,自應認屬原告之違規廣告,則被告以原告為本案之處分對象,並無違誤。

二、至原告提及不懂法令且因經濟因素、孩子病重身心俱疲無法承擔罰款云云。雖其情可憫,然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尚難以不知法規而冀邀免罰。從而,被告審認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函釋意旨,處以原告法定最低額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對其違規廣告,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其停止刊播為止。..主管機關為第一項處分同時,應函知傳播業者及直轄市、縣(市)新聞主管機關。傳播業者自收文之次日起,應即停止刊播。」食品衛生管理法第9條、第19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一、詞句涉及醫療效能:(一)宣稱預防、改善、減輕、診斷或治療疾病或特定生理情形:例句...利尿。...防止貧血。...防止提早更年期。...(三)宣稱產品對疾病及疾病癥候群或症狀有效:例句...降肝火。...(四)涉及中藥材之效能者:例句:補腎。...固腎。...二、詞句未涉及醫藥效能但涉及虛偽誇張或易生誤解...(一)涉及生理功能者:例句...強化細胞功能。...排毒素。...(二)未涉及中藥材效能而涉及五官臟器者:例句...保肝。...(三)涉及改變身體外觀者:例句...延遲衰老。防止老化。...」;又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蓮茶」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足、尿多,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盒送2條牙膏...」、「...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1樓),經行政院衛生署查獲,並以93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 30412124號函檢附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及側錄光碟片移請被告辦理。嗣被告以93年9月20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6795201號函囑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查證,該所乃以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號函檢送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及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核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前揭廣告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已涉及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32條第1項第3項規定,以93年10月5日北市衛七字第09337174500號行政處分書,處以原告3萬元罰鍰,並命違規廣告應立即停止刊播。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本件原告宣播系爭廣告之內容整體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是否有易生誤解或誇大不實之情形?

三、經查,原告於93年8月1日在中華廣播股份有限公司(AM1026電臺)「健康世界」節目宣播「天仙果」、「金線蓮茶」等食品廣告,其內容敘及「...天仙果是在保腎顧腰子的好東西,吃了棄老返少...會補充腰子活化細胞,讓腰子有功能令其排毒...一定要使用,讓你的精氣神飽足、尿多,女性朋友不會缺血...沒有更年期...買4盒送2條牙膏...」、「...養身的金線蓮茶,這可以吃了讓我們退肝火,幫助我們新陳代謝,改善我們的體質...」等詞句,並提供聯絡電話(00-00000000)及地址(臺北市○○路○段60巷2弄5號1樓)之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10日衛署食字第0930412124號函及所附93年8月1日(星期日)(監錄時間17:58至00:56)監控違規電臺廣告監測紀錄表影本與側錄光碟片、台北市中正區衛生所(94年1月1日改制為台北市中正區健康服務中心)93年9月23日北市正衛二字第09360640700號函及所附93年9月22日訪談原告之調查紀錄影本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事證明確。而原告上開廣播所敘述內容,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88年7月31日衛署食字第88037735號公告之「食品廣告標示詞句涉及虛偽、誇張或醫藥效能之認定表」,已涉及誇大及易使消費者誤解案內產品具有上述功能,屬違規之食品廣告,被告予以處罰,要無不合;原告雖主張略以天仙果是天然植物,有經屏東縣衛生局93年10月14日屏衛食字第0930019817號函核發許可,實無犯法,何以要罰3萬元。況天仙果原告並未買賣,亦無經銷權,介紹不到一個禮拜,現在電台的工作已經沒做了云云。惟查,食品廣告不得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為天然植物,要非所問;至於原告所稱有經屏東縣衛生局93年10月14日屏衛食字第0930019817號函核發許可,實無犯法一節,經查該屏東縣衛生局函,係在本件被查獲後之93年10月14日所核發,其僅係證明「申請之項目與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相符」,且其說明二內已載明「上開食品之標示廣告等內容,應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若有違規情事將依法處辦」,原告據該函主張本件在該函核發前之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行為並無違法,要無可採。又原告所稱因不懂法條規定而誤觸食品衛生管理法一節,原告即在廣播電台為本件食品廣告行為,既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有違法情事,自不得以不知法令,而免除其責。且本件被告係處最低額罰鍰,並無違誤。

四、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清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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