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41號
- 原告
-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
- 代表人
- 皮爾‧葛羅斯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30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雪鏡、眼鏡框、眼鏡套、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7569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6月1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經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所主張之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相當於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以93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202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