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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941號

商標評定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
代表人
皮爾‧葛羅斯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9月30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眼鏡、雪鏡、眼鏡框、眼鏡套、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75698號商標。嗣參加人於92年6月16日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經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所主張之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相當於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以93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202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月2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經命被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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