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41號
- 原告
- 原超皮衣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法商‧勃尼特西威龍公司
- 代表人
- 皮爾‧葛羅斯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黃闡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經訴字第094061212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9 月30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眼鏡框、眼鏡套、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775698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所示)。嗣參加人於92年6月16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及12款之規定,檢具「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Device」、「Flower Device」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其後商標法於同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參加人經依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釋明其所主張之修正前商標法規定相當於修正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及13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之規定,以93年11月1日中台評字第920209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內容而為記載):
⒈按「商標圖樣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固為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所明定,而該款之適用依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係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由施行細則規定上得知,適用要件必存在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自創而抄襲他人商標或標章」及「有致公眾誤信之虞」。其間就「抄襲」言,依法條定義應僅指狹義之完全相同圖樣(從條文就同一或類似商品即採例示規定,而抄襲則無,故理應依嚴格解釋),否則即無適用,縱然退步言,以廣義認定,也應侷限於近似之商標,方有可能存在有混淆誤認之情。苟非如是,則於相同或近似情形俱不存在之情形下,應無上述條款之適用。
⒉查本案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評決系爭註冊案無效之理由略為:
⑴經查,系爭註冊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 tand Flower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部分皆有相同之首、尾字「夢」、「嬌」二字,且花朵圖形部分之外觀設計及予人寓目觀念印象極相彷彿,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⑵次查,依參加人所檢送之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宣傳、廣告資料、產品型錄、海報、各國註冊證、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據點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授權契約及收取權利金等使用證據資料,堪認該據以評定商標之信譽,於系爭註冊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申請註冊之時,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從而,原告以近似中文「夢達莉嬌」及外觀造型極彷彿之花朵設計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實難謂無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應有違首揭法條之規定。
⑶至原告所舉以花卉圖形及另所舉系爭商標圖樣於國外申請或註冊之資料,由於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尚難比附援引。
⒊然而,就所謂之近似,應指於客觀事實下,衡酌二者商標是否會致令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以為判斷,且商標本體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更左右近似之判斷,如類此者眾,則消費購買者所賦予之注意程度自然不同,另所謂購買者對近似之認定並不會因國情或地域而有所不同,即近似之判斷,猶如一把量尺,衡諸世界各國皆然,絕對不會有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獨異於他國異地之論。依此論析,系爭商標不得論以為近似之理由有:
⑴本案系爭註冊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為中文「夢達莉嬌」及外文「MONDALIJIO」及一多重葉瓣層疊之反白花卉圖形所合組構成整體商標圖樣;而反觀據以評定「夢特嬌Montagut及圖」商標,則為中文「夢特嬌」,外文「Montagut」及一抽象設計黑白分明之五瓣花朵聯合而成商標圖樣。核兩者之中文,前者為「夢達莉嬌」,而後者為「夢特嬌」,雖皆包含有「夢」、「嬌」二字,但該二者之字串,前者為4個字,後者為3個字,字數有別,且以審查慣例之字數比對並未逾2分之1,即存在有「達莉」與「特」之偌大差異,非不得辨識。又從其外文論,前者為「MONDALIJIO」,為10個字母串成之音譯字,後者則為「Montagut」為8個字母串成,二者字數之長短有別,且大、小寫殊異,而其讀音更大不相同,是而外文部份亦非屬近似。再者觀之於圖形部份,前者為一比較寫實之花圖,其葉瓣層層相疊,而反觀後者為一抽象之花卉圖形,對稱之墨色五花瓣圍繞一穿心圓,配之一枝梗,二者形態之寫實與虛擬易辨,且前者之反白表彰更異於後者之設色,該二者圖形之不同更輕易可辨,非屬近似。且觀其葉瓣構圖殊異,絕非可如訴願理由之「帶葉花朵設計圖」一語輕描略以為近似依憑。
⑵就商標識別性言,如類型商標因使用者眾,則喪失其所謂之「獨創性」,且其識別性因而突顯薄弱,如此消費者對類型商標之注意,則因辨識性之薄弱,而須採相對性較強之注意程度,此乃因應客觀情形下之判定程度不同。查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以花卉圖形(帶葉花朵設計圖)為註冊者有十數件之眾,故花卉圖形在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其所謂之「近似」情形,也因所賦予之注意程度不同,而呈顯出非屬近似之差異性。而該論述絕非可用「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一言蔽之,即不得輕忽客觀事實之存在。
⑶就近似之認定,原告前曾舉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主管機關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之異議審定書,証實該二者商標在一般之判斷及認知下,不會論以為近似商標或有致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者。惟該部份舉証,原處分並未予採認,今再舉原告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澳洲、加拿大、歐盟商標、美國等之申請、註冊資料多件,証明如於客觀情形下所為之判斷,決不會認該二者商標為近似,此乃說明就近似之認定標準應為各國皆然,因混同誤認為一事實之認定,其與各國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無關,僅繫乎於一般消費購買者對二者商標之認知是否會混淆而論。
⑷就客觀性言:原告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 」圖,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圖形組合申准有散佈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按註冊當時,據以評定之「夢特嬌及圖Montagut」商標早已行銷有年且有一定知名度,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但在於相關人提出評定後,系爭案之審查委員在主觀意識認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故而系爭案必有惡意抄襲之故意,進而為誤判之處分,否則其將置26件核准案之初審註冊審查委員之客觀性於何處,是證評定處分及訴願決定皆有失其客觀性。
⒋另者,就「有無混同誤認之虞」部分論之:查參加人之「夢特嬌及圖Montagut」商標為一世界知名品牌,乃為不爭之事實,故而不論是其商標圖樣上之中文、外文或圖形,消費者皆耳熟能詳、輕易可認,據此,再核如前述二者商標之差異,無論於中、外文或圖形皆彰明易辨,所以絕無致公眾誤信之虞之情形。況系爭案商標為自民國87年起即取得註冊,二案商標併存於市埸已逾6年之長,且原告於創設該商標後,除深耕於本土市場,更放眼國際,分別在大陸、澳洲、加拿大、歐盟、美國等地有申請及註冊,即證原告商標之創用,絕非出於所謂不公平競爭之情形下之抄襲。
⒌深究本案被告評決無效之理由,乃在於將所謂「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心態認定無限上綱為惡意,即其以主觀上對「惡意」之認定,凌駕於客觀上應有之「近似」專業判斷。俚謂「畫虎不成反類犬」,依因果說之原因為摩繪虎,結果呈現之畫作卻為犬狗。套之於本案商標註冊情形,消費大眾所觀之者皆為犬,僅被告視犬為虎,此乃主觀心態上之偏差,更直接扼殺本土企業生根及發展之雄心壯志。
⒍綜如上陳,本案系爭商標之註冊,其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案之商標圖樣差異顯然,既非相同亦不近似,消費者易於辨識,絕無混同誤認之虞,即無所謂之「近似」且更不存在有「不公平競爭」之目的,是故應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即被告之處分為屬偏違不當,為此謹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俾符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仍應續行處理,且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⒉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 款規定(即本案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至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於審查時應視個案中存在之相關因素儘可能予以綜合斟酌,俾為有無混淆誤認之虞之判斷。
⒊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 Device 」等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部分皆有相同之首、尾字「夢」、「嬌」,且其花朵圖形之外觀設計及予人之寓目觀念印象極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按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Device」等商標為參加人早於西元1848年即創用於男女服裝、靴鞋、皮件、眼鏡、化妝品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各國相繼申請獲准多件商標註冊外,亦積極推展各項經營銷售業務,精心設計各式質料上乘、款式趨時之商品,戮力於拓展市場,持續印製精美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使據以評定商標得以躋身世界知名品牌之列;而在台灣方面,參加人早自西元1988年起即於國內遠東百貨、太平洋崇光、今日、大統、統領、明耀等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廣為鋪貨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並與數十家廠商簽訂銷貨授權契約,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宣傳、廣告資料、產品型錄、海報、各國註冊證、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據點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授權契約及收取權利金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堪認該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 Device 」等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業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且查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參加人亦有以據以評定商標之外文部分作為商標圖樣,取得註冊第401545號商標權,其已有多角化經營之趨勢。又原告並未檢送系爭商標之相關使用情形以供參酌,是以消費者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
⒋綜合上述本件兩造商標構成近似,又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譽,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相當之著名,參加人又已有往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相關消費者又僅熟悉據以評定商標等有致混淆誤認之虞之因素,且彼此關聯性高之情形綜合判斷,原告於其後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襲用他人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致生混淆誤信之虞。亦應有以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申請註冊,而使其表彰之商品與參加人間產生聯想,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係由參加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之註冊,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至原告所辯稱系爭商標圖樣類似案情前經中國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認定二者商標不會引起消費者混淆誤認乙節,核以兩岸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且該案適用之條款及其法條構成要件亦屬有別,原告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於己之論據。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評定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為現行商標法第52條所規定。本件系爭註冊第775698號商標係於86年10月16日公告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應適用82年12月24日公布施行之商標法。又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參加人係於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申請評定,主張法條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之規定,依其法條規範之目的及立法沿革,係相當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上述 2條款於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後之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
⒉系爭商標註冊時之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本款之適用應指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非出於自創而抄襲他人已使用之商標或標章申請註冊並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所襲用者不以著名商標或標章而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為限,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定。而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則在適用要件方面較為嚴格,要求據以主張的商標必須是著名商標。該條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
⒊二造商標近似:系爭註冊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係由單朵花圖、外文「MONDALIJIO」、中文「夢達莉嬌」所組成;而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商標則為「單朵花圖」、外文「MONTAGUT」、中文「夢特嬌」。二相比較,其中之單朵花圖造型設計相似,中文部分字數相近,首尾均有相同的「夢」、「嬌」二字,外文部分起首多數字母之「MONTA 」、「MONDA 」極其近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的商標。
⒋參加人據以評定的商標為著名商標:「MONTAGUT」、「單朵花圖」為參加人所創用已達百餘年,使用在衣服、鞋子、皮帶、皮包、化粧品、鐘錶、眼鏡等許多產品上,行銷世界各地。在台灣,也早自西元1988年起即在各大百貨公司陳列販賣,除了使用上述「MONTAGUT」、「單朵花圖」商標以外,並使用「夢特嬌」做為中文商標。參加人上述諸商標在世界各國,包括台灣,均早已註冊。參加人並積極的廣告促銷,參加人上述「MONTAGUT」、「單朵花圖」及「夢特嬌」商標,可謂是世界著名商標,有關的證據資料,諸如型錄、廣告、各國註冊證、在台銷售發票、授權契約等,請參閱評定理由書附件1-6 。由上可知,參加人據以評定的「MONTAGUT」、「單朵花圖」、「夢特嬌」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應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此亦為原告所自認。
⒌系爭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原告為了利用參加人商標的知名度,將參加人的商標略作修改,以近似之中文「夢達莉嬌」、「單朵花圖」及外文「MONDALIJI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眼鏡、眼鏡框、太陽眼鏡、眼鏡架、安全護目鏡等商品。衡酌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的著名性、二造商標近似的程度、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客觀事實,系爭商標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混淆誤認之虞。
⒍本案存在有極其明顯的襲用故意:按久登企業有限公司及益朗企業有限公司曾為參加人在台授權廠商,而原告公司、久登公司、益朗公司之股東互有重疊(例如盧素珍即同時為原告及久登公司之股東),營業地點同一,甲○○同時為原告及益朗公司的董事長,這三家公司彼此應為關係公司,原告公司董事長甲○○的名片上更印有「MONTAGUT」及「單朵花圖」商標。綜合此等事實可知,極其顯然的,原告對參加人據以評定的商標早已知悉,為了利用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的知名度,將據以評定商標略作修改,而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企圖造成消費者的混淆誤認,以謀取漁利。相關的證據資料,除請參見評定理由書附件7 以外,茲再補呈參加人與久登公司、益朗公司簽訂之授權契約如參證1 ,以茲證明。
⒎如上所述,原告顯係出於襲用的故意,為了利用參加人商標的知名度,將參加人的著名商標「夢特嬌」、「單朵花圖」及「MONTAGUT」予以略作修改,以近似的「夢達莉嬌」、「單朵花圖」及「MONDALIJI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衡酌客觀事實,應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參加人產生聯想而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不得申請註冊,被告予以評定為無效,自屬適法。
⒏原告主張二造商標不近似,略謂兩者之中文,前者為「夢達莉嬌」,而後者為「夢特嬌」,雖皆包含有「夢」、「嬌」二字,但該二者之字串,前者為4個字,後者為3個字,字數有別,且以審查慣例之字數比對並未逾2 分之1 ,即存在有「達莉」與「特」之偌大差異,非不得辨識。又從其外文論,前者為「MONDALIJIO」,為10個字母串成之音譯字,後者則為「Montagut」為8個字母串成,二者字數之長短有別,且大、小寫殊異,而其讀音更大不相同,是而外文部份亦非屬近似。再者觀之圖形部份,前者為一比較寫實之花圖,其葉瓣層層相疊,而反觀後者為一抽象之花卉圖形,對稱之墨色五花瓣圍繞一穿心圖,配之一枝梗,二者形態之寫實與虛擬易辨,且前者之反白表彰更異於後者之設色,該二者圖形之不同更輕易可辨,非屬近似云云。惟查,判斷二商標是否構成近似應採通體隔離觀察原則,縱令二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異,但通體隔離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此為實務上向來之見解。本件原告指出二造商標不同的地方,認為不近似,不過是二相對照、細為比對的結果。但如前所述,二造商標中的單朵花圖造型設計相似,中文字數相近且同以「夢」、「嬌」為首尾字,外文起首多數字母「MONTA」、「MONDA」又極其近似,因此二造商標整體予人印象 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自屬構成近似。
⒐原告稱其曾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花圖」,或中、英文或中、英文及花圖組合申准有散布於各類共計26件核准案,該26件核准案之不同審查委員於審查當時皆准予註冊,灼見於客觀事實下,絕不致認二者商標為近似云云。惟查,商標申請案的審查不可能百分之百的正確,容或有未見之處,尤其在利用電腦檢索的現代,對於含有中、外文及圖形的聯合式商標,往往是分別檢索其中文、外文、圖形,如此檢索的方式難能就整體商標圖樣為觀察。商標異議、評定制度即是提供一個公共審查、事後救濟的機會,期能補救申請中審查的缺失。又豈能謂申請中的審查較客觀,而評定時的審查即有失客觀?
⒑原告另稱在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以花卉圖形(帶葉花朵設計圖)為註冊者有十數件之眾,致花卉圖形在本案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類別中已呈弱勢商標云云。惟查,⑴原告所舉諸花卉圖形與參加人的單朵花圖一看即知明顯有所不同,無法相互比擬;⑵參加人的單朵花圖早經百餘年的使用,商品在世界各國包括台灣廣泛的廣告、行銷,早已是世界著名商標,此並為原告所自認。參加人的單朵花圖,不但非如原告所言已呈弱勢態樣,相反的,因為其著名性,而具有強大的識別力,消費者一見即知是參加人的商標商品。
⒒原告又稱大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曾有一異議裁定書,認定原告的「MONDALIJIO及圖」商標與參加人的「夢特嬌」及「單朵花圖」商標不近似,並稱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澳洲、加拿大、歐盟、美國業已提出申請或已經註冊云云。惟查,原告在中國大陸共註冊了28件含有「夢達莉嬌」、「MONDALIJIO」、「單朵花圖」的商標,惟經參加人對之提出爭議裁定申請,經其「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審理後,將原告上述28件商標全部予以撤銷。在其爭議裁定書中,明白的認定⑴參加人的「MONTAGUT」、「單朵花圖」、「夢特嬌」商標為著名商標,⑵原告的「夢達莉嬌」、「單朵花圖」、「MONDA LIJIO 」或其組合商標與參加人上述著名商標近似,⑶原告申請上述諸商標具有惡意。大陸方面的爭議裁定書論述詳盡、邏輯清淅,值得參考。至於原告在澳洲等地的註冊,參加人亦正一一申請撤銷中。
⒓與本案案情相同之另9 案(商標完全相同,只是商品類別不同),業經鈞院93年訴字第1104號、93年訴字第1214號、93年訴字第1327號、93年訴字第1328號、93年訴字第1354號、、93年訴字第1892號、93年訴字第2634號、93年訴字第3428號、93年訴字第3429號判決等將原告之訴駁回,為免卷證煩雜起見,參加人謹提出其中一件供鈞院參酌。
⒔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註冊第775698號「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 款規定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應不得註冊。原處分將其評定為無效,認事用法均屬至當,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當然,均應予維持。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查本案乃屬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而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依前項規定,仍應續行處理,且如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將評定事由規定為違法者,即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至評定程序則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又依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即本案所應適用之修正前規定),商標圖樣「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所謂「襲用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誤信之虞」,係指商標本身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誤信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而購買之虞而言。又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會與著名商標權人間產生聯想,有造成所申請註冊之商品或服務係由著名商標權人所參與、授權或贊助之印象,而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於85年9 月30日以「夢達莉嬌MONDALIJIO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 類之眼鏡、雪鏡、眼鏡框、眼鏡套、太陽眼鏡‧‧‧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准列為註冊第775698號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 款及第12款之規定,檢具「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Device」、「Flower Device」等商標(圖樣如附圖2所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諸商標圖樣相較,二者中文部分皆有相同之首、尾字「夢」、「嬌」,且其花朵圖形之外觀設計及予人之寓目觀念印象極相彷彿,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據以評定之諸商標為參加人早於西元1848年即創用於男女服裝、靴鞋、皮件、眼鏡、化妝品等商品之標章,除於世界各國相繼申請獲准多件商標註冊外,亦積極推展各項經營銷售業務,精心設計各式質料上乘、款式趨時之商品,戮力於拓展市場,持續印製精美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使據以評定商標得以躋身世界知名品牌之列;而在台灣方面,參加人早自西元1988年起即於國內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廣為鋪貨販售據爭商標商品,並與數十家廠商簽訂銷貨授權契約,堪認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與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期之前,業已廣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則綜合兩造商標構成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及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判斷,原告於其後以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而襲用他人之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直接聯想致生混淆誤信之虞,自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本文規定之適用,乃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帶葉花朵設計圖形、外文「MONDALIJIO」及中文「夢達莉嬌」由上至下依序排列所組成,各為引人注意之主要部分。其與參加人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Device」、「Flower Device」等商標圖樣相較,細加比對,固可見其花瓣及中外文字數之不同,惟通體隔離觀察,二者商標圖樣中之帶葉單朵花圖造型相似,中文字首及字尾均為相同之「夢」、「嬌」二字,外文起首多數字母「MONTA」、「MONDA」之外觀及讀音又極近似,因此二者商標整體予人印象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據以評定之「夢特嬌」、「Montagut夢特嬌及圖」、「Montagut and Flower Device」及「Flower Device」等商標為參加人早於西元1848年即首創使用於服裝商品之商標,其後並逐漸將其產製商品範圍延伸至靴鞋、皮件、眼鏡、化妝品等商品,除於世界多國獲准註冊外,並積極推展各項產品銷售業務,廣泛宣傳促銷及拓展市場;且早自西元1988年起即於我國遠東、太平洋崇光、今日、大統、統領、明耀等各大知名百貨公司設立專櫃,廣泛銷售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並與數十家廠商簽訂銷貨授權契約,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報章雜誌及電視媒體宣傳、廣告資料、產品型錄、海報、各國註冊證、國內各大百貨公司行銷據點開立之統一發票資料、授權契約及收取權利金資料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於系爭商標85年9月30日申請註冊前,該據以評定諸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此亦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而系爭商標雖早於86年9月16日即獲准註冊於眼鏡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併存迄今,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以供參酌,自難謂已為我國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而得與據以評定商標相區別。是綜合兩商標近似程度、據以評定商標著名程度及參加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等相關因素判斷,原告於其後始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應有以不公平競爭之目的,襲用參加人著名之據以評定商標,而有使相關公眾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有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以花卉圖形獲准註冊諸案例,核其圖樣與系爭商標不同,案情有別;另訴稱系爭商標圖樣已於澳洲、加拿大、美國等國申請或註冊,及大陸地區認定二者商標圖樣不構成近似乙節,因各國商標法制及審查基準不盡相同,均不得執為本件應為評定不成立處分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項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商標既應依前揭條款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即無庸論究,併予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