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保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97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50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舜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舜正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原告以其於民國(下同)91年3月18日工作中突發休克,向被告申請自 91年3月21日至92年11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 告審查,以原告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於93年4月14日以保給傷字第093601030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付在案,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將普通傷病改按職業傷害核付。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自90年5月28日起,即任職於舜正公司,從事司機兼搬 運、剪裁粗重之工作,於91年3月18日上午約10時許,在上 班工作中搬運鑄造原料時突發休克,經稍事休息後仍勉強繼續工作。直至下班後才立即至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急診,經詳細診斷後證實原告係患冠狀動脈心臟病及第2度鬱血性心衰竭,而罹患急性心肌梗塞者,必須即 刻入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治療,原告直至91年持續至原看診醫院接受復健與治療。 二、原告自90年5月28日起,任職於舜正公司10個月以來,即從 事司機兼搬運、剪裁粗重之勞力工作,直至91年3月18日發 病止,每日搬運鑄造原料廠所需的銅、鐵、錳、鉻、砂等化學元素原料,每包實質重量均30至50公斤不等,且原告每日搬運量在200包以上,又要開車送貨,直到送完為止,送貨 地點為臺北、臺中、彰化、嘉義、臺南、高雄等地,每個月按北、中、南部輪換,係屬長期性粗重的勞力工作。 三、原告自退伍後,於72年7月21日開始就業謀職,先後於葉詠 金屬有限公司、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利昌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亞田不銹鋼行、富懋金屬有限公司、意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會豐五金有限公司、舜正公司等8家金屬機 械公司任職,原告直至發病止所從事的工作,一直都是屬於粗重勞力的金屬搬運、剪裁之工作。 四、被告依據醫理見解:㈠根據病歷原告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病史及抽菸習慣,本身即屬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㈡發病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而核定原告所患不屬於職業傷病。然查,原告長期從事的工作,均是搬運金屬有關的粗重勞力工作,造成長期累積所產生的過度勞累,非一朝一夕所能形成,導致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接受冠狀動脈道手術及治療,原告的發病實與長期的粗重勞力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原告長期執 行司機兼金屬鑄造原料搬運粗重的勞力工作,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是事實,有公司同車同事孫家新可證明。依內政部68年7月13日台內社字第26294號函釋意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殘廢或死亡,應由投保單位予以證明,至職業病部分,則應由勞保特約醫療院所予以檢查鑑定。」又「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 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於94年1月5日修訂「職業引起急性循環系統疾病診斷認定基準」已大幅放寬認定基準。又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 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第36條亦明訂,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因「冠狀動脈心臟病」住院診療,曾請領91年3月21 日至同年4月2日住院期間共13日,計新臺幣5,200元普通傷 病給付在案。嗣原告改稱於91年3月18日工作中突發休克, 檢據申請91年3月21日至92年11月27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 ,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並調取原告於奇美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一、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病史及抽煙習慣,本身即屬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二、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所患不屬職業病。」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據此,原告所患非屬職業病,被告乃以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 二、原告雖訴稱其長期從事搬運金屬之粗重勞力工作,過度勞累導致工作中促發急性心肌梗塞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併同其就診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認所患非屬職業病,業如前述。另本案於勞保監理會審議時,亦曾送請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意見為:「其工作內容與冠狀動脈疾病本身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另被保險人本身亦同時具有多項足以造成冠狀動脈疾病及心絞痛之危險因子:糖尿病、高血脂症及抽煙。綜合上述原因,推論其心臟內科門診求診之情形,屬於普通疾病,而與職業無關,不符合職業傷病之申請。」此亦有該會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本件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業 醫師審查,均認為原告所患非職業病,故被告否准所請職業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 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 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 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 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作業中,因工作當場促發疾病,而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亦分別為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 、第2條、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所明定。 二、次查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被保險人於工作中當場促發疾病與作業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視為職業病,故是否得視為職業病,應就具體個案查明被保險人之工作與所發生之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即應依具體個案就被保險人之工作狀況、發生之疾病間有無因果關係而論斷得否依上開規定「視為職業病」。又急性循環系統疾病(包括急性心臟疾病)並不屬於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所附「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內所包含的疾病,而在工作場所發生的急性心臟疾病是否適用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規定所應判斷之重點為,該工作者於發病前所從事之工作,是否為引起該疾病的相對的有力原因,亦即為使工作被認為是促使該疾病發生的重要原因,需要有一定時間的、場所的、明確之超出尋常工作範圍的特殊壓力發生之事實為引發疾病之媒介。又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合先敘明。 三、原告以其於91年3月18日工作中突發休克,向被告申請91年3月21日至92年11月2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派員訪查原告工作情形,併同其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被告特約職業病專科醫師審查簽註意見:「一、根據病歷被保(險)人有糖尿病、高血脂症病史及抽煙習慣,本身即屬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二、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被告據此以原告所患不能認定與工作有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病,乃以原處分核定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又原告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付在案,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提供專業意見略以:「其工作內容與冠狀動脈疾病本身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另被保險人本身亦同時具有多項足以造成冠狀動脈及心絞痛之危險因子:糖尿病、高血脂症及抽煙。綜合上述原因,推論其心臟內科門診求診之情形,屬於普通疾病,而與職業無關,不符合職業傷病之申請。」該會爰駁回其申請,其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勞保傷病給付詳細資料查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原處分書、被告及勞保監理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審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上,本件業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位專業醫師審查 結果,皆認原告所患與其從事之工作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視為職業傷病。被告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四、原告雖訴稱其長期執行司機兼金屬鑄造原料搬運粗重的勞力工作,過度勞累導致工作中當場促發急性心肌梗塞而住院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及治療,原告的發病實與長期的粗重勞力工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又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云云。惟查: ㈠勞工保險職業病之認定,係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表列之職業病為範圍,然核原告之情形並非屬該表所列範圍之內,自無從以此認係職業病。又依傷病審查準則第21條所謂「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應以被保險人所患與作業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判斷依據,然判斷相當因果關係須考量之因素甚多諸如:一般工作之性質、長短、工作環境及當日疾病促發之情形、被保險人相關病史及其就醫控制狀況等等,凡此均涉醫學專業領域,非僅憑原告片面之非專業性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亦非被告或勞保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復查,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觀諸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視業務需要聘用兼 任醫師12人至20人,及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規定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保險給付,得調查有關之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等規定自明。況本件被告於審核時,除以原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診斷證明書、投保單位舜正公司檢附之說明書、原告之出勤資料、原告本人之書面報告、原告同事家孫家新出具之證明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復向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調取其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如前述,經綜合審查後而為終局之核定,乃綜合上揭證據以為認定之基準,並非僅憑專科醫師之意見,置原告之請求不顧,原告稱被告未就其有利事項一併注意云云,不無誤會。 ㈢再參酌原告就診之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就原告就診治療經過及預後略載,原告於91年3月18日因胸痛至心臟內料門診, 懷疑急性心肌梗塞轉至急診,於91年3月19日入院,91年3月20日接受心導管檢查,發現3條血管皆嚴重阻塞,建議外科 手術治療,病患於91年3月25日接受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術 後恢復良好,病患於91年4月2日出院,病患因糖尿病及高血脂,其冠狀動脈皆細小及鈣化,故預後比一般患者要差。病患手術前(91年3月19日)心臟超音波左心室射出指數(LVEF)為55.4%,手術後3次心臟超音波...,顯示病情已趨穩定,但仍需靠藥物治療,目前應可從事其體力可負荷之工作等語,此有奇美醫院病歷摘要表附原處分卷可按,因此被告特約專科醫師以原告有糖尿病、高血脂病史而屬冠狀動脈心臟病高危險群自無不合;勞保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後認原告本身同時具有多項足以造成冠狀動脈及心絞痛之危險因子,推論原告心臟內科門診求診之情形,屬於普通疾病亦非無據。 ㈣又依卷附原告投保單位舜正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之出勤表顯示,原告於90年5月28日起即至舜正公司擔任司機職務 ,其工作內容為負責開車與貨物搬運,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 至下午5時,且就原告90年5月份任職當月及91年3月因身體 不適住院治療之該月出勤狀況觀之,其於91年3月間之上班 時間並無何特殊異常之處,核與其本身及一般正常時間上下班之人工作時間亦屬相同,至原告謂其需負責開車兼搬貨運工作,依該工作性質觀之,雖屬辛勞,但就原告自陳已任相類職務多年之情形觀之,該工作性質對其本身而言乃屬常態,而原告亦未提出其於發病前之工作狀態有何明顯不正常之處,尚難認其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壓力可言。再原告經被告之特約專科醫師審認後,認原告病發時並無突發事故或超乎尋常工作壓力存在,故所患不屬職業傷病;復經勞保監理會之特約醫師審認後認原告工作內容與冠狀動脈疾病本身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其等見解均係根據前揭認定基準,作出必要之說明,並非僅以個人主觀看法為斷,立場應屬客觀公正,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告空言主張其該項疾病之促發與作業有相當因果關係者,視為職業病云云,尚不足取。 ㈤至原告雖訴稱其突發休克係於工作時所發生,並提供同車同事孫家新所出具之證明書2紙,載明略以其與原告於91年3月18日上午,同車從事搬運工作時,看見原告有氣喘呈休克狀態,稍作休息仍繼續工作,下班後原告立即至奇美醫院就診發現心臟出現狀況,隨即立刻辦理住院接受治療等語,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於91年3月18日工作時有氣喘不適呈休克之情 形,無從證明原告確於發病前有何特殊異於尋常工作之工作時間或特殊工作壓力,亦無從依此遽認原告所患疾病與其工作間確有何因果關係而可認係職業病。本件如上所述,既經被告及勞保監理會2位特約專科醫師,依據原告病歷及原告 出勤資料等相關資料審查後,一致認為原告所患係屬普通疾病,不屬職業傷病,則原告不符請領職業傷病給付之規定,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原處分據以核定原告不得視為職業傷病,應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所請住院期間傷病給付前已核付在案,至其所請門診治療期間,應不予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 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