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更一字第00009號 原 告 春水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丁○○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宗樂(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參 加 人 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台90訴字第0706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9月26日以91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2月30日以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8日向被告檢舉第3人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原告之公司名稱、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0年7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經被告90年7月5日第50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 告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依現有資料,尚難謂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整體判斷原告與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商品標示與表徵方式,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等市場之區隔,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2者商品或服務來源發 生混淆誤認之虞;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另以阿貴動畫建立其本身之自有商譽,原告亦未進一步指陳該公司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聯,亦難認該公司有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則該公司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原告尚有明顯區隔,難認該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遞遭行政院90年12月21日台90訴字第070631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2年9月26日91年度訴字第780號裁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12月30日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裁定命春水 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春水堂科技娛樂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被告針對原告檢舉不公平競爭事實所為之函文【即被告90年7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屬於原告檢舉之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揆諸公平交易法立法例及規範意旨,足證該法亦有保障因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致權益被侵害之特定人(事業)之意旨。復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423號、第459號及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函文當屬行政處分,倘原告依該行政處分之內容致權益受不利影響,自得經訴願後提起行政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698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2、被告未詳查參加人以積極、不當之行為使用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致與原告廣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春水堂商標相同,且積極為類似之使用,致與原告之營業及服務混淆,具不公平競爭之事實,逕憑參加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及參加人另以阿貴動畫建立本身自有商譽,尚難認有積極攀附或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行為,而為不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顯有違誤: ⑴原告春水堂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素富盛譽,此有原告發行之春水堂茶訊雜誌、原告委託TVBS民意調查中心作成之「春水堂品牌名稱混淆」市場調查、報章雜誌媒體報導資料及原告受邀出國參展相關資料為憑。參加人以積極、不當之行為使用公司特取部分造成與原告著名商標相同之事實,亦有上開由TVBS民意調查中心製作之「春水堂品牌名稱混淆」市場調查所得結論,以及原告創用「春水堂」商標(標章)歷史與參加人襲用「春水堂」字樣造成混淆事實對照表可稽。被告及訴願機關未詳究原告檢附之事證及參加人不公平競爭之事實,未詳陳理由逕為不利益於原告之處分及訴願決定,要難謂無違誤。 ⑵詳言之,原告享有之「春水堂」標章及其用以表彰茶飲服務之表徵,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①依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告主張之「春水堂」標章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公司名稱及商標(標章)為必要。而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0點規定,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考量因素,包括有廣告量、行銷時間、銷售量、市場占有率、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服務之品質及口碑、市場調查報告等要素綜合審酌。 ②原告以「春水堂」為表徵從事茶飲服務,自70年迄今行銷時間已長達20餘年,門市遍及全台,目前已有25家門市。廣告資料方面除自85年5月起每個月刊行「春水茶訊」供 消費者閱覽,並固定寄送消費者逾900戶,閱覽人數多達 數千人,消費者遍及全省各縣市。此外更有「東海靜崗」建築專案商洽原告,利用「春水堂」形象及表徵作為專案廣告文宣,是「春水堂」為原告提供優質茶飲文化及服務之最佳表徵,已深植相關業者及消費者心中,縱使發跡於台中地區,透過大量傳播媒體報導(包括有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民生報、經濟日報、商業週刊、天下雜誌、三立電視台、八大電視台、綜天綜合台、人間衛視、周玉蔻主持東森早餐廣播節目等),實無損於原告「春水堂」表徵被普遍認知之程度。 ③原告以「春水堂」為表徵,提供優質茶類飲品、茶食及清幽恬靜用餐環境等服務,多年來早已馳名國內外。其重要事蹟包括85年1月16日中國時報剪報資料登載:「文化城 的年輕人,幾乎沒有人不知道陽羨『春水堂』的。從早期的泡沫紅茶,到近期發明的『茶酒』,別人一家家的跟進,春水堂也一樣樣的新產品繼續推出,難得的是,不管其他家怎麼跟,它始終生意不墜,甚至連連鎖店都一樣的看俏。..」;91年8月25日聯合報報載:「春水堂老闆獨 創世界級飲料流行美日東南亞麥特戴蒙也愛喝..美國影星麥特戴蒙喜愛珍珠奶茶,..總統府地方文化展開幕記者會上,總統陳水扁、文建會主委陳郁秀、台中市長胡志強穿著圍裙搖泡沫紅茶..」,更詳細記載原告「春水堂」創意研發泡沫紅茶之創作歷程;「2002年台灣觀光推廣活動」,原告之「春水堂」更與「三義木雕」、「雲門舞集」齊名,共同將台灣的優質文化特色,向世界推廣;原告更多次受邀代表台灣餐飲茶食,前往柏林、香港、馬來西亞展覽。 ④在銷售量部分,原告前於90年6月4日即向被告提出87、88、89、90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經統計可知87年度原告銷售之茶類飲料即高達235萬多杯、茶 食點心多達84萬餘份;88年銷售量增加至292萬杯;光就 89年12月單月各分店銷售總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1,535萬餘元,90年4月份單月銷售金額更增加至2,300萬元之 多,單月銷售額即高達數千萬元之譜。又經詳細統計來店消費者人數,可知每個月到「春水堂」消費人數即多達十餘萬人次,足證「春水堂」為相關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被告竟認原告未提出足夠客觀之證據供評量,顯有審認適用證據資料之違失。綜合評量上開相關要件,「春水堂」表徵應已達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普遍認知程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2款規定之要件。 ⑶參加人有積極為相同或類似使用,致與原告之商品或服務產生混淆之情事: ①參加人明知原告以「春水堂」為表徵,多年來提供茶飲服務,於業界及消費者間夙富盛譽,竟於89年2月間以相同 於「春水堂」字樣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意圖以不同領域為由,攀附原告辛苦創立之品牌商譽。實則被告於90年間有多起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處分,均認事業不得以公司法許可設立,作為違反公平交易法之屏障,參照90年8月3日(原告誤載為8月30日)聯合報載:「..儘管是依公司法 許可設立,但並不得因此作為違反公平法的屏障..公平會相關業務主管指出,商家必須明白,取得公司登記後並不代表在使用公司名稱上,就能免於公平法的約束,如果明顯有攀附的事實,或是在行銷廣告方面,有誤導消費者以為該公司即為某知名企業的作法,都很有可能遭公平法處分。」。 ②參加人設立後,在相關媒體、報章雜誌廣告文案當中,絕大多數均未使用「科技」字樣以為區別標示【原告蒐集之資料當中,僅聯合報89年8月3日具體記載「春水堂科技娛樂公司」總經理等字樣】。其多使用相同於原告著名表徵之「春水堂」字樣,案例包括NETTING連網雜誌(89年10 月)第168頁記載:「..除了阿貴之外,由『春水堂』 與宏網耗資千萬,歷時半年共同拍攝完成..。身為一個經營管理者,丙○○也曾思索過,『春水堂』的擴張速度是否太快。1年不到的時間,『春水堂』不但闖出名號, 掀起一股阿貴熱,想與『春水堂』合作的公司更如過江之鯽..」;90年1月4日民生報報載:「春水堂總經理丙○○表示,春水堂積極拓展國際市場..春水堂已與大陸入口網站網易合作,未來將與更多網站合作..」;Mania 雜誌記載:「阿貴主題餐廳..春水堂再創新舉..不但要懂餐飲服務,還要能和貴迷顧客們討論春水堂大大小小的事..。」;網路電子報記載:「..春水堂的工作人員們都是膽識過人..、春水堂客服中心..」。參加人更於89年間轉投資餐飲服務,營業範圍並非僅為有聲出版、電視製作等領域,實已擴及與原告茶飲服務相同或類似之餐飲業,積極使用原告「春水堂」表徵之行為,難謂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虞。 ③尤有甚者,參加人更在89年12月30日申請「春水堂」商標,指定使用於雜誌、報紙、各種文獻之出版、發行,與原告之春水堂茶訊為相同及類似之使用。復有春水堂商標指定使用在信籤、禮券、請帖、廣告印刷、期刊、日誌、海報等物品,與原告之餐廳廣告、信籤、請帖、邀請卡等物件為相同及類似之使用,顯然有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高度可能,故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2款規定之行為,應足認定。 3、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復稱參加人另以阿貴動畫建立本身自有商譽,而認無攀附原告商譽之行為,以及透過網路發達及媒體影響力等因素,率予論斷參加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名度顯然高於原告「春水堂茶藝館」,又與參加人是否惡意不當使用原告享有之春水堂著名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行為無涉云云,要難謂無違誤: ⑴參加人有否藉由其他動畫角色建立商譽,與其刻意廣泛使用與原告之著名商標「春水堂」字樣致消費者產生混淆之行為,是否具有顯失公平或導致不公平競爭結果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無必然關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具證據理由,逕以網路發達或媒體影響力論斷參加人「阿貴網站」較原告春水堂商標具知名度,更屬率斷,難令原告甘服。又著名商標(標章)之形成通常需經過一段長時間經營,原告自77年創用「春水堂」標章以來,至89年2月2日參加人設立公司前,於市場上已具相當高之知名度(此可由原告創用「春水堂」標章歷史與參加人襲用「春水堂」造成混淆事證對照表為憑)。 ⑵參加人於成立之初,借用原告著名「春水堂」標章,混淆不知情消費者誤認係原告或其關係企業所提供之服務,並藉此攀附行徑宣傳自己之「阿貴動畫」,其行為顯已構成具非難性之不公平競爭。而判定參加人有否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時點,應以原告提出檢舉當時之事實狀態(參加人設立之時間)為準,惟被告反而認定參加人係以設立在後之阿貴動畫建立其自有商譽,足認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有未詳予調查事實及認事用法違誤之違法。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法而致參加人不公平競爭行為持續發生,導致原告權益持續受有損害。 4、原告名稱「春水堂」已在經濟部登記註冊之服務標章保護,且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其服務群眾超過4千萬人次,在虛擬 網路世界中,與原告有關之泡沫紅茶及珍珠奶茶有關資訊達2萬5千8百餘則,明顯具有相當知名度,參加人名稱使用與 原告相同之服務標章,顯有剽竊及攀附之嫌,居心叵測,對於原告檢舉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條構成要件,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之服務標章:註冊號數分別為「00000000」(指定服務類別: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5類)、「00000000」(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5條第7類餐宿及旅行)及 「00000000」(指定營業種類為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35類)。 ⑵原告上開服務標章為一般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且具有相當知名度,茲舉證說明如下: ①參照原告89年12月8日(被告收文日期)檢舉函附件資料 : A、附件2、12: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簡報資料。 B、附件4:媒體專訪原告公司之錄影帶2捲。 C、附件6:春水堂各分店門市照片、器皿使用系爭服務標 章之實際使用狀態。 D、附件7:「東海靜崗」建築案廣告資料。 E、附件8:春水堂茶訊月刊,每月出刊,發行量900餘份。F、附件9:春水堂網站資料。 G、附件10:NETTING連網雜誌資料。 ②參照原告90年6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補呈附件資料: A、附件2:87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 B、附件3:88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 C、附件4:89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 D、附件5:89年11月至90年4月各分店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 E、附件6、7:89年12月及90年4月各分店銷售金額總表。 F、附件8:89年5月至90年2月刊登人事廣告費用明細表及 簡報資料。 ③原告行銷時間長達20餘年。 ④原告獲邀參加「2002年台灣觀光推廣活動」,原告之「春水堂」與「三義木雕」、「雲門舞集」齊名,更多次代表台灣餐飲茶食前往國外展覽,確已成為台灣文化特色之1 。 ⑶有關參加人「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茲舉證說明如下: ①參照檢舉函附件11:PC HOME雜誌採訪資料、參加人網頁 資料、獨家報導週刊622期第34頁、星報報載資料等,參 加人使用與原告相同服務標章名稱。 ②參照檢舉函附件12:自由時報報載資料。 ③參照檢舉函附件14:民生報報載資料。 ④參加人在其開設之主題餐廳使用與原告相同之服務標章。原告與各分店間就使用系爭服務標章均有授權約定,參加人確實曾在89年間轉投資餐飲服務,開設主題餐廳,有上開報載資料可稽,而其主題餐廳開設沒多久就收起來,無從得知其實際使用情形為何。 5、餘參原告於前審(鈞院91年度訴字第780號案件)所提起訴 (暨理由)狀、補充狀、訴願程序及原處分階段所舉書狀、 理由及證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依被告調查所得事證,被告90年7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之內容並無違誤: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故事業行為是否違反上開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以其表徵確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經該事業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而肇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之結果等3要件為判斷基準,倘事業行為並未符合上開要件,則難認 該事業行為業已違法。 ⑵次按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該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所謂不公平競爭,係指行為具有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亦即,商業競爭行為違反社會倫理,或侵害以品質、價格、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為中心之公平競爭。而依附他人著名表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是否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違反,應從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是否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若無法或很難自交易相對人間之交易行為觀察,則可從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倘事業行為對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並無造成減損,則該事業行為亦難以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予以歸責。 ⑶原告檢舉參加人使用「春水堂」登記為公司特取名稱,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案經被告調查,認原告用以表彰其商品或相關服務之「春水堂」標章,依現有資料尚難認為係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且原告與參加人所經營業務並不相同,佐以其他相關事證,於客觀上亦難謂其表徵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2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因原告 與參加人所屬市場結構有所區隔,且參加人並另以「阿貴動畫」建立其本身之自有商譽,而原告亦未進一步指陳參加人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連,故誠難據此認定參加人有以積極行為攀附原告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事。故參加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特取名稱部分,難認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被告90年7月13 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復內容並無違誤。 2、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並未提供充足且具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報告以作為有利於己之佐證,原告泛言指稱春水堂標章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云云,尚待斟酌: ⑴原告稱「春水堂」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於相關事業或消費者間夙富盛譽云云。惟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謂「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之判斷方式,係根據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具該表徵商品或服務之品質與口碑、於市場之行銷時間、銷售量、占有率及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等,而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且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是否提供具有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資料及相關主管機關之見解等事項為綜合考量。 ⑵被告調查階段,即分別以90年4月18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3號(被告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及90年5月18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4號書函,請原告提供消費者或潛 在消費者知悉「春水堂」程度之實際調查數據、使用該商標商品之總體廣告量、市場占有率、商品銷售量及平均每日單次消費人數及平均單價等資料供參,惟原告90年6月4日(06)德商字第18號函僅檢附87年度至89年4月各分店銷售飲品 及點心之銷售數量與價格,以及89年5月至90年2月刊登人事廣告費用等資料。是以,原告於被告調查階段並未提供充足且具科學性、公正性及客觀性之市場調查報告以作為有利於己之佐證,卻泛言指稱其春水堂標章已達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 3、原告所提市場調查報告,尚難證明參加人有為積極、不當攀附原告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違法情事: ⑴原告稱參加人以積極、不當之行為使用公司特取部分,造成與原告著名商標相同之情形云云,惟上開「春水堂」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縱原告嗣後另行提出其委託TVBS民意調查中心所作成之「春水堂品牌名稱混淆」市場調查,姑不論此調查報告之調查地區範疇、樣本數是否具合理性及合目的性,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而言。以本案泡沫紅茶或茶藝館係屬一般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認定,應包括所有具有潛在、或現在可能與之進行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消費者,當不能如原告所稱,係僅指「居住於原告設有分店等地區之有飲茶及冷飲習慣之有可能上茶藝館之消費群眾」為限。 ⑵依上開原告所提之市場調查報告,於參、結論與建議部分雖載稱,超過半數之受訪消費者認為「春水堂阿貴網站」及「春水堂茶藝館」可能同屬一家關係企業或有關聯,惟於同報告肆、資料分析部分復載稱,沒聽過原告「春水堂茶藝館」之受訪者高達約82%,而透過電腦網路發達及媒體影響力等 因素,參加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名度反而高於原告「春水堂茶藝館」。是以,姑不論該報告結論與建議之正確性與可採信度為何,該報告所載同屬一家關係企業或有關聯,究為「春水堂阿貴網站」或係「春水堂茶藝館」?此又如何證明參加人有攀附原告商譽,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 4、原告無法進一步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泛言指稱參加人違法,其所稱尚待斟酌: ⑴原告復稱被告率予論斷參加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名度顯然高於原告「春水堂茶藝館」云云,惟參照被告90年7月 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略以參加人使用「 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係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且其另以「阿貴動畫」建立本身自有商譽,原告並未進一步指陳參加人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聯,而參加人之營業項目、商品或服務表徵等,因所屬市場與原告之區隔,無致消費者誤認之虞,故難認參加人以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而致減損原告在茶飲市場之競爭效力。 ⑵依調查當時所得事證,原告之「春水堂」非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且參加人行為尚難認定業已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至原告嗣後另行提出TVBS民意調查中心所作成之市場調查,亦確載稱參加人「春水堂阿貴網站」之知名度高於原告「春水堂茶藝館」,被告引述句句均屬有據,而非率斷之詞。反觀原告屢稱自身之「春水堂」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參加人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卻無法進一步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故原告所稱尚待斟酌。是以,原告所提相關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參加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且其中大部分證據資料均在被告作成處分後始提出,被告作成處分當時亦無從加以審酌。 丙、參加人之陳述: 1、參加人係以「阿貴動畫」在科技娛樂領域而著名,而非以「春水堂」為提供服務之主要名稱,故無攀附或抄襲原告服務標章之情事。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l項第2款之規定。參加人自始以來即以網路動畫虛擬人物-阿貴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實非藉由「春水堂」之名稱而在網路動畫界佔有一席之地。由全世界最大網路搜尋引擎Google中即可證明,若以「春水堂」名義查詢,共有25,800筆紀錄或報導在網路世界中(其中亦包含「春水堂科技」),但若以「阿貴動畫」名義查詢,共有92,100筆紀錄或報導,遠遠超過「春水堂」之紀錄,顯示參加人並非藉由「春水堂」而使消費者眾所皆知。且參加人主要營運項目為網路及動畫等服務,實與原告所從事之茶葉製造加工、經銷飲料買賣及經營餐廳等業務截然不同,實非將「春水堂」作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更不至於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 2、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就原告以「春水堂」標章為訴求所為之廣告量及其所經營泡沫紅茶店於市場上之銷售量、佔有率,以及媒體就該表徵所表彰之營業及服務所為之報導程度觀之,原告之服務標章顯非眾所週知之著名標章。反觀參加人所有阿貴動畫網站,卻係時下最受歡迎之網路電腦動畫,透過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不論係國內甚或至國外皆享有高知名度,尤其阿貴動畫網站之主角阿貴於西元2003年4月榮登「時代週刊」之亞洲英雄人物,更在 獲選29位亞洲英雄當中唯一之虛擬原創動畫人物,加上由於阿貴之高人氣,連阿貴所住之春水鎮於西元2003年7月由台 灣高鐵董事長殷琦正式宣布成為台灣高鐵之第13個站,故參加人所使用之主要表徵-阿貴,其知名度既遠高於原告春水堂泡沫紅茶店之知名度,參加人實無須更無刻意攀附原告之商譽。 理 由 一、按「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左列行為︰..二、以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標章或其他表示他人營業、服務之表徵,為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致與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9年12月8日向被告檢舉參加人使用其公司名稱 、商標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等情。案經被告以90年7 月13日(90)公參字第8915577-005號函復原告,略以該案 經被告90年7月5日第504次委員會議決議,原告使用「春水 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依現有資料,尚難謂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整體判斷原告與參加人公司之名稱、商品標示與表徵方式,及商品或服務之類別等市場之區隔,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2者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 認之虞;參加人另以阿貴動畫建立其本身之自有商譽,原告亦未進一步指陳該公司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其與原告有所關聯,亦難認該公司有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則該公司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其商品或服務之特性與原告尚有明顯區隔,難認該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及第24條規定等語。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按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發布有「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於第2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者而言。」第3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指具有相當知名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多數所周知。」第4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表 徵,係指某項具識別力或次要意義之特徵,其得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用以區別不同之商品或服務。前項所稱識別力,指某項特徵特別顯著,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見諸該特徵,即得認知其表彰該商品或服務為某特定事業所產製或提供。第1項所稱次要意義,指某項原本不具 識別力之特徵,因長期繼續使用,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該特徵因而產生具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另一意義。」第5點規定:「本法第20條 所稱相同或類似之使用,相同係指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之外觀、排列、設色完全相同而言;類似則指因襲主要部分,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猶有混同誤認之虞者而言。」第6點規定 :「本法第20條所稱混淆,係指對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有誤認誤信而言。」第7點規定:「本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指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而言:(1)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 、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特別顯著,足以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據以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誌,並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辨別。(2)文字、圖形、記號、商品容器、 包裝、形狀、或其聯合式本身未特別顯著,然因相當時間之使用,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認知並將之與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聯想。」第8點規定:「左列各款為本法第20條所稱之 表徵:(1)姓名。(2)商號或公司名稱。(3)商標。( 4)標章。(5)經特殊設計,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6)原不具識別力之商品容器、包裝、外觀,因長 期間繼續使用,取得次要意義者。」第9點規定:「左列各 款,不具表彰商品或來源之功能,非本法20條所稱之表徵:(1)商品慣用之形狀、容器、包裝。(2)商品普通之說明文字、內容或顏色。(3)具實用或技術機能之功能性形狀 。(4)商品之內部構造。(5)營業或服務之慣用名稱。」第10點規定:「判斷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應綜合審酌左列事項:(1)以該表徵為訴求之廣告量 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2)具有 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行銷時間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3)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 於市場之銷售量是否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4)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於市場之占有率是否足 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5)具有該表徵 之商品或服務是否經媒體廣泛報導足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該表徵產生印象。(6)具有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品質及 口碑。(7)當事人就該表徵之商品或服務提供具有科學性 、公正性及客觀之市場調查資料。(8)相關主管機關之見 解。審酌前項第7款涉及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資料時,適 用本會第322次委員會議通過並經第347次委員會議修正通過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處理當事人所提供市場調查報告之評估要項』處理。第1項所列之考量事項,應參照其他相 關事項綜合審酌之。」第11點規定:「判斷是否造成第20條所稱之混淆,應審酌左列事項:(1)具普通知識經驗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其注意力之高低。(2)商品或服務之特 性、差異化、價格等對注意力之影響。(3)表徵之知名度 、企業規模及企業形象等。(4)表徵是否具有獨特之創意 。」第12點規定:「審酌表徵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應本客觀事實,依左列原則判斷之:(1)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施以普通注意之原則。(2)通體觀察及 比較主要部分原則。(3)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第13 點規定:「表徵是否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是否相同或類似之使用、或是否致混淆,依左列程序認定之:(1)由本會委員會議認定。(2)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舉行公聽會或座談會,徵詢學者專家、業者代表、消費者代表、相關產業公會及機關意見,供本會認定之參考。(3) 影響重大且有相當爭議致難以判斷,得委託公正、客觀之團體、學術機構,以問卷徵詢一般大眾或相關交易對象意見。」第14點規定:「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第16點規定:「左列各款情形,於未符合本法第20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時,得以違反本法第24條規定處理之:(1)襲用他人著名之商品或服務表徵,雖尚未致混 淆,但有積極攀附他人商譽之情事。(2)抄襲他人商品或 服務之外觀,積極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對競爭者顯失公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前項情形,於商品外觀係屬公眾得自由利用之技術者,不適用之。」核上開規定合於公平交易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精神,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2、又公平交易法之主管機關即被告,亦發布有「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於第4點規定:「適用本條之規定, 應符合『補充原則』,即本條僅能適用於公平交易法其他條文規定所未涵蓋之行為,若公平交易法之其他條文規定對於某違法行為已涵蓋殆盡,即該個別條文規定已充分評價該行為之不法性,或該個別條文規定已窮盡規範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則該行為僅有構成或不構成該個別條文規定的問題,而無由再依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反之,如該個別條文規定不能為該違法行為之評價規範者,始有以本條加以補充規範之餘地。」第5點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 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7點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 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一)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⒈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一)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二)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1)攀附他人商譽:判 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2)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 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3)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 為。..」核上開規定,係被告本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以審理事業之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於法律保留原則無違,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問題,自亦得援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3、原告主張參加人之原事業名稱,涉嫌抄襲其「春水堂」公司名稱及服務標章「春水堂」,表彰其所從事之網路動畫,致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云云。被告則以「原告用以表彰『茶葉、茶具、藝術品、食品、飲料』商品及相關服務之『春水堂』,獲商標及服務標章專用權,雖屬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之表徵,且縱如原告所稱已投入相當努力,惟依其提供商標註冊證影本、分店分布情形、茶訊月刊及剪報等資料,原告所屬分店12家主要分布在台中地區,占總店數16家之75%,以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市場銷售狀況 、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及消費者大眾之印象綜合判斷,原告使用春水堂標章尚難謂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況被檢舉人所營事業為『有聲出版業、電視電影製作發行業、娛樂用品批發零售業、資訊軟體零售服務業、通信工程業』等,亦有阿貴、a-kuei、春水及springhouse作為商品及服務之表徵,整體判斷原告與 被檢舉人之公司名稱、商品標示與表徵方式,及商品及服務之類別等市場之區隔,客觀上尚難謂有使一般消費者對該二者商品或服務來源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尚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又被檢舉人使用『春水堂』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係依公司法規定申請登記,且其另以『阿貴動畫』建立本身自有商譽,原告並未進一步指陳被檢舉人有以其他行為使人誤認具與原告有所關聯,而被檢舉人之營業項目、商品或服務表徵等,因所屬市場與原告之區隔,無致消費者誤認之虞,亦難認被檢舉人有積極攀附原告之商譽,或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情事,而致減損原告在茶飲市場之競爭效力,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作為否准原告所請處分參加人之理由。經核被告所為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與前揭法條、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等規定,均無違悖之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4、公司名稱、標章雖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義之表徵,惟因參加人已於其公司名稱中標明「科技娛樂」不同於原告公司之業務種類,依被告發布之「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第14點前段:「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非本法第20條所稱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 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亦資參照】之規定,則原告尚難以參加人之公司名稱亦使用「春水堂」,即認參加人公司名稱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而依被告發布之「處理公平交易法第20條案件原則」第14點後段規定:「以普遍使用方法,使用依公司法登記之公司名稱,若無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不違反本法第20條規定。」,必也參加人有積極行為使人與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他人營業混淆者,方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可能。據此,原告須就其公司名稱及標章之「春水堂」是否構成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以及參加人是否有積極之相同或類似之使用行為,使人與上開表徵所表彰之他人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混淆等要件,確實加以舉證。經查原告對其所稱之表徵是否符合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構成要件,除說明原告公司行銷時間長達20餘年,並獲邀參加2002年台灣觀光推廣活動及多次代表台灣餐飲茶食前往國外展覽等情外,僅提出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簡報資料、媒體專訪原告公司之錄影帶2捲、春水堂各分店門市 照片、器皿使用其服務標章之實際使用狀態、「東海靜崗」建築案廣告資料、春水堂茶訊月刊(每月出刊,發行量900 餘份)、春水堂網站資料、NETTING連網雜誌資料、87年度 、88年度及89年度春水堂各分店飲品、點心銷售量總表、89年11月至90年4月各分店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89年12月 及90年4月各分店銷售金額總表、89年5月至90年2月刊登人 事廣告費用明細表及簡報資料..等證據資料【見原告89年12月8日、90年6月5日(被告收文日期)檢舉函附件資料、 補呈附件資料】。但查,綜合上開證據資料,以原告之商品或服務在市場上廣告促銷程度、市場銷售狀況、營業規模、市場占有率及消費者大眾之印象,均不足以證明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原告所稱之表徵已產生印象;縱依原告嗣後另行提出其委託TVBS民意調查中心作成之「春水堂品牌名稱混淆」市場調查報告【姑不論此調查報告之調查地區範疇、樣本數是否具合理性及合目的性,因公平交易法第20條規定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指與該商品或服務有可能發生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人而言,以本案泡沫紅茶或茶藝館係屬一般商品或服務,相關消費者之認定,應包括所有具有潛在、或現在可能與之進行銷售、購買等交易關係之消費者,當不能如原告所稱,係僅指「居住於原告設有分店等地區之有飲茶及冷飲習慣之有可能上茶藝館之消費群眾」為限】,其參、結論與建議部分雖載稱,超過半數之受訪消費者認為「春水堂阿貴網站」及「春水堂茶藝館」可能同屬一家關係企業或有關聯,惟於該報告肆、資料分析部分復載稱,沒聽過原告「春水堂茶藝館」之受訪者高達約82%,益證原告使用 春水堂公司名稱或標章尚難謂為公平交易法第20條所稱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表徵。況且,原告對參加人有何積極之相同或類似使用行為而使人與原告營業或服務之設施或活動相混淆,亦僅提出PC HOME雜誌採訪資料、網頁、獨 家報導、星報、自由時報及民生報等資料,惟此等資料均非參加人之相同或類似之積極使用行為,此外,原告僅泛稱參加人在其開設之主題餐廳使用與原告公司相同之服務標章,惟原告對此並未舉證以明,自無從認定參加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事。 5、再者,「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所定「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違法類型(常見行為態樣有: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其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遭攀附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等因素。然而,原告對其商譽、服務等,是否符合「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該品牌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該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等,均未立證以明,自難謂參加人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情事。 6、本案係由原告說明其檢舉事項及提供相關事證後,被告即函請參加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意見之陳述,並就原告檢舉事項完竣調查程序,經綜合調查所得事證,審酌全部陳述及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就對原告與參加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加以注意,依論理及經驗法則為判斷,認參加人之行為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規定,且附理由函復原告,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參加人並未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參加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及第24條規定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