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停字第00058號
- 聲請人
-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甲○○(市長)
- 代理人
-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受處分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是以起訴前之停止執行,限於:㈠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㈡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㈢且有急迫情事者,始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否則即屬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臺北市政府令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 號公告,主旨:「自94年8 月1 日零時起禁止遊動廣告物車輛於每日上午7 時至下午9 時(國定例假日除外)停放本市○○道路;違規停放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9 款及第2 項規定取締拖吊移置。」侵害其依法律規定從事廣告業務承攬之營業人,上開下命之不利處分顯然造成聲請人重大營業萎縮之結果,且依上述聲請人提示之營業報表,足證自93年8月16日起至今,限縮聲請人之營業額幾近趨於零,已無生存空間。是以,聲請人除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外,至今因營業額已趨歸零,為免系爭處分繼續下去,勢必將造成難以回復之損害,是依前開敘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先向鈞院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的執行等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爭執之相對人中華民國94年7 月13日臺北市政府令府交三字第09405898300 號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乃相對人於交通顛峰時段,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管制特定路段之停車格,禁止私人廣告業利用流動車輛長期佔用公眾道路停車格,進行其私益商業活動妨害公眾停車權益之公告行為,核其性質係基於維護交通順暢及市民路邊停車公益之需要,屬公法上之權力所為之處分,一經公告即生效力,應屬一般處分無疑(相對人對此並不爭執)。該公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除處分另訂有生效日期外,應自公告文粘貼於公告揭示處或於新聞紙刊登之日期起為發生效力。
㈡又按聲請暫緩或停止執行,以有執行事件為前提,本件據聲請人聲請狀所載及聲請人開庭之陳述:「系爭公告已經影響我的生計,如果繼續執行,我就無法生活。...」足知實際並無科處罰鍰送執行或取締拖吊之執行情事,顯無所謂執行事件存在。
㈢況聲請停止執行,依首揭法條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亦須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始足當之。然查系爭公告於94年7 月13日發文,至94年8 月1 日起發生效力,有系爭公告影本附卷足稽,亦為聲請人所知悉,是聲請人如認系爭公告影響其生計且有急迫情事,自應於收受或知悉系爭公告之時依法救濟,始符合所謂「有急迫情事者」之要件,其不為此圖,竟於系爭公告將近1 年後始陳稱有急迫情事,難謂可採,所稱當時不知可以提出停止執行,現在才知道才提出等云,要屬避重就輕之詞無足採信。另系爭公告何以會致難以回復之損害,亦未見聲請人狀紙說明,而系爭公告業已發生效力達11月餘,本件既無科處罰鍰或拖吊情事,自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言。聲請人所陳系爭公告影響其生計等云,則屬個人經商之風險,聲請人未能證明系爭公告之施行與其生活有絕對必然關係,自難謂其生計受影響與系爭公告之施行有何直接因果關係,所述均屬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之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清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