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再字第00010號
- 再審原告
- 美億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3 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28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就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以94年12月29日94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於80年7年25日至81年12月31日發包工程,支付價款新台幣(下同)33,997,334元,未依所得稅法第21條暨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之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經再審被告於84年間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百分之五罰鍰1,699,866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11月27日90年度訴字第291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3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該院以94年12月29日94年度裁字第2853號裁定「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二、兩造聲明:
㈠再審原告聲明:
⒈最高行政法院93年3 月18日93年度判字第289 號判決廢棄。
⒉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被告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確定判決是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四、兩造陳述:
㈠再審原告主張:
⒈行政處分是否合法送達而發生效力,屬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法院自應就卷附之資料詳為調查,並判斷原處分是否已合法送達,今原審法院就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未予斟酌判斷,未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導致判決出現違誤,自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違法。
⒉再者,若是公司法人之送達,參酌法務部行政執行處所謂不合法送達之原因中若是郵局雙掛號回執所載「公司法人繳款書送達,不僅在送達回證中應蓋有公司章,同時亦要蓋有負賣人章,因係因公司為法人,無法自行收受文書,是需由自然人代為之,始屬合法」「對於法人送達,缺自然人(如公司負責人、受僱人)等簽章,無法完成送達之法律行為」,故而縱認再審被告曾有郵寄送達,則上述回證中是否有再審原告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甲○○或其他公司受僱人之私章,亦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法院自應就卷附之資料詳為調查,詎原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上述回證中是否有再審原告之公司印章及公司負責人甲○○之私章,原審判決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為此爰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函、93年度稅捐文書送達作業講習會講義節錄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89號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㈡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原告之罰鍰處分之繳款書,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84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6巷55號1樓,且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亦載有「附件一:原罰鍰繳款書乙份」字樣,足見再審原告於85年2月2日提出復查申請前確已收到該繳款書,至為明確;又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是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等語。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時,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許虞哲,嗣變更為凌忠嫄,並經凌忠嫄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及第275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系爭罰鍰處分之繳款書,未依職權調查其未合法送達之事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事由云云,惟其主張為再審被告所否認。再審被告則稱再審原告於復查申請書上亦載有「附件一:原罰鍰繳款書乙份」字樣,足見再審原告於85年2 月2 日提出復查申請前確已收到該繳款書,且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等語,資為爭議。
四、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者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且經斟酌足以影響於判決結果者而言。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法院就課稅處分未合法送達之事實未予斟酌判斷,而未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撤銷,並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則原確定判決就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之證據資料未予斟酌云云。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之罰鍰處分之繳款書,經再審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84年12月16日送達再審原告,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6 巷55號1 樓,有記錄該繳款書送達資料之徵銷明細檔查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再審原告於85年2 月2 日具狀之復查申請書(85年2 月7 日由再審被告收文),其上亦載有「附件一:原罰鍰繳款書乙份」之字樣,有該復查申請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證;足見再審原告於85年2 月2 日提出復查申請前確已收到該繳款書;又衡之本件罰鍰繳款書之送達情形,再審原告前於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等情以觀,再審原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之要件。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