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08號
- 再審原告
- 凱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2 月15日93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17日95年度判字第01292 號確定判決,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許虞哲,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據被告新任代表人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次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本款所謂之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括人證在內,此觀本法第273 條第1 項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如以人證及物證合用(即以人證證明證物為真正),亦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9年上字696 號、23年上字295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及第274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所指稱之情事與規定的再審事由顯然不相當,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三、查再審原告前因稅捐稽徵法事件,經本院於94年2 月15日以95年度訴更一字第9 號判決駁回其訴,其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01292 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本件再審原告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另主張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份,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關本事件,認定轉包有關許吉雄部份,依法務部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組之轉包工程統計表記載許吉雄係轉包編號第17號內灣線上員站月台面鋪設木板工程等四項工程並依據此筆錄妄斷再審原告有轉包之事實,並作為核課之重要依據,惟許吉雄當時任職於臺灣鐵路管理局,職務為台北工務段之助理工務員,具有公務身份,焉有可能轉包或承攬再審原告標得之工程?此部份重要證據,復查、訴願及訴訟階段均未詳查,且許吉雄人尚健在,對於重要人證,審理時均未再予查證,顯然依據調查局之筆錄資料,而未直接審理及言詞辯論或查證事實真相,所為核課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述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據以主張者乃證人許吉雄尚未查證等,核屬人證之性質,顯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從而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