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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17號

耕地三七五租約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95年度裁字第0183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2 條第2 項、第283 條規定所明定,從而欲聲請再審者,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方屬合法。

二、查聲請人所不服之確定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38 號裁定,該裁定係作成於95年8 月17日,並於95年8 月17日公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原至95年9 月16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3 日,從而得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至95年9 月19日為止,惟被告遲至95年10月18日方聲請再審,已逾越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金 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117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耕地三七五租約,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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