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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38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183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桃園縣政府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9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桃園縣政府為出租人,於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應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規定計算各承租人補償費事項,為其於原審言詞辯論程序所肯認之事實。又相對人93年6月24日府地籍字第0930146692號函及內政部93年7月20日台內訴字第8130005801號函等,再再顯示應予行政救濟補償,爰訴請判決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作成核發補償金之處分。
三、經查,系爭土地既係交通部郵政電信總局委託相對人桃園縣政府辦理放租業務,於48年間出租與抗告人之先父黃徐維等人,承租期間因承租人未經許可擅自變更用途,違反租約,相對人於5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即終止租約,租賃關係即屬消滅。相對人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之行為,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抗告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77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之規定,請求出租人補償,,依上說明,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相對人予以拒絕,自非屬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非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93年7月7日府地籍字第0930165639號函,提起訴願,訴願機關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尚無不合;抗告人訴請撤銷等,核非合法,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因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 淑 貞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