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17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8 月17日95年度裁字第01838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主文時確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為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12 條第2 項、第283 條規定所明定,從而欲聲請再審者,自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方屬合法。
二、查聲請人所不服之確定裁定係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1838 號裁定,該裁定係作成於95年8 月17日,並於95年8 月17日公告,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原至95年9 月16日屆滿,扣除在途期間3 日,從而得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至95年9 月19日為止,惟被告遲至95年10月18日方聲請再審,已逾越得聲請再審之期間,其聲請再審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