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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0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楊莉莉

聲請人
弘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乙○○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處長)

上列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95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83條及第27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收受訴願決定書送達之處所,非聲請人營業登記所在地。訴願決定書送達地址有誤,自不能依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本案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再審原因,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0月12日95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而不及於本院原審之裁定,且聲請人復未表明係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而聲明不服,是依前揭之說明,自應由原裁定法院即最高行政法院專屬管轄。玆再審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四、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楊莉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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