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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35號

戰士授田憑據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
代表人
余連發(司令)

上列再審原告因戰士授田憑據事件,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95年度判字第1860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五、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或代表者。…」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5 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75 條第1 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不服最高行政法院95年11月16日95年度判字第1860號判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2 、5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聲請再審,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135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戰士授田憑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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