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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89號

榮民就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王碧芳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縣榮民服務
相對人
代表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聲請人對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聲請人主張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規定:「(第1 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 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 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第283 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按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榮民就養事件,主張本院92年度訴字第5538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269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關於涉及同條項第11及13款部分,業經本院另為裁定駁回),而聲請再審,依首揭規定,本件關於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應專屬為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聲請,顯屬管轄錯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由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89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榮民就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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