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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09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聲請人
王有記茶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相對人
國立臺灣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住同
相對人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1 月23日92年度裁字第108 號裁定及本院90年10月11日90年度訴字第322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程序進行中,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之代表人已由郭瑤琪變更為吳澤成,此有95年1 月25日華總一禮字第09510003732 號總統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8 月31 日函相對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略以相對人向附設單位實驗林管理處茶園採購茶葉,有違採購法等情事。經該會以88年10月26日(88)工程金字第8817558 號函復,略以上開茶葉取得屬該校內部單位事務,對外未發生權利義務關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等語。聲請人迭經陳情,經該會89年2 月8日(89)工程企字第89002603號及89年3 月21日(89)工程企字第89005574號函復後,遂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依訴願管轄規定移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經該會(89)工程願字第89009577號訴願決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復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0年10月11日以90年度訴字第322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1 月23日以92年度裁字第108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92年7 月21日以92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1月25日93年度裁字第149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於94年10月17日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司法院於95年1 月3 日院台大二字第0950000157號函復(下簡稱司法院95年1 月3 日函)不受理,聲請人遂於95年1 月23日以大法官不受理決議理由欄內說明,據以主張本院90年度訴字第322 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08 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出再審之聲請,並於95年2 月27日以「聲請再審補充書狀」,補充以另有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第274條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再審之聲請,非但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或第274 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並應依同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備之程式,且聲請再審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再審聲請人提起聲請再審,未合法表明聲請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屬不合法,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均合先說明。

四、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所稱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而言,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如該證物在前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不存在者,即非此之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

五、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司法院95年1 月3 日函內容,係檢送大法官94年12月23日第1276次會議議事錄節本,通知聲請人其所為之釋憲聲請應不受理,核其性質上已與「證物」有間,且查上開議事錄及函文分別係94年12月23日及95年1 月3 日作成,此分別有上開議事錄及函文在卷可按,而前程序裁定終結之日期分別為90年10月11日及92年1 月23日,此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對無誤,依前揭之說明,上開議事錄及函文縱屬證物,亦非前程序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亦與第13款規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所謂之證物,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或使用者有間,是本件聲請關於此一部分,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聲請人於95年2 月27日始以「聲請再審補充書狀」,追加以行政訴訟法第274 條「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文戳蓋於上開訴狀可稽,惟查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於92年2 月6 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最高行政法院卷可按,且該裁定因不得抗告而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2年2 月7 日起算,迄至同年3 月10日即已屆滿30日(92年3 月8 、9 日均係休息日),聲請人關於此一事由之聲請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而聲請人於該補充書狀內亦未依前揭之規定,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包括證明係知悉在後,如係95年1 月5 日起知悉,至95年2 月27日始提出聲請,仍未逾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關於此一部分,亦應逕認其不合法而應予以駁回。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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