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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再字第00006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蕭惠芳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283 條、第1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主張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308 號裁定、本院93年度簡字第517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首揭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再字第00006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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