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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147號
- 原告
- 珍愛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蘇俊賓(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1 月14日府法訴字第09500012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94 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指定公告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以下簡稱指定公告事業),故應於94年6 月1 日起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然原告迄至94年9 月14日止,均未上網申報,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暨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之規定。被告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亦明文規定仍得以書面方式申報:1.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1、...。2、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清除、處理第1項指定公告之事業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者,應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申報。」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及第4項之規定。
2.國家法律亦未明定私企業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公部門申報:⑴查行政院於94年04月01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4號公告,自94年06月01日起實施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流向,僅此甚短之期間,企業主當何以配合政府之政策和執行,可知其計畫之不當與缺乏周密性,無視企業之困境,只求達政策之目的,此類政策之實施,對原告,實強人所難。
⑵查網路傳輸固為現今科技之產物,亦為日後之商企業所需與目標,惟其尚未達全國之普及率,且國家法律亦未明定須以網路傳輸方式向公部門申報,被告何故竟以硬性以此方式申報不可。
3.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亦明文規定仍得以書面方式申報:⑴又各事業機構如未能於所定期日以網路申報時,被告應有另以公函催促各事業主,補行申報完竣之通知義務,如此,衡之於法理,實屬相當。若經函告辦理,仍未依規定申報履行時,始有科以處罰之必要性。
⑵且觀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亦明文規定仍得以書面方式申報,而非以強制性須以網路申報不可之規定。且諸多關係人民之事務於初次申報時,錯誤百出之情事層出不窮,被告於開始之階段,就各項業務之推展,當以積極輔導,促使民眾配合政府各項施政為主要的目的,而非以強制處罰為手段,尤應加強宣導之必要。
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1、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後段之規定。因此政府之行政行為除應顧及平等性外,其行政運作方法,亦須考量比例原則性。政府一切行政目的除在於達到提高行政效能外,亦在於保護人民權益的雙重作用,蓋行政行為如已達其目的,則應審慎考量行政處分是否仍有其必要性或可罰性;又政府之各項行政措施,亦不無重視採行的方法則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以及選擇人民權益損害最小者為目標。今原告雖未於所定期日(94年06月01日)以網路傳輸申報,惟已以最快速之方式於94年09月14日依其所定方式補行完成申登;被告仍以原告違反廢棄物處理法第31條規定,科處原告罰鍰6萬元,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及第8條後段之規定,顯有未合。
㈢被告就本件之各項通知(如作業說明會、處分罰鍰等)均不按法令所定送達方式,將文書送達於原告,致原告無法依所定日期參加事業廢棄物所開之說明會,此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於此並提說明,惠請鈞院查明。
㈣綜上,原告未能於公告所定期間以網路申報,固為屬實,惟係非出故意行為所致;且以網路方式傳輸申報,亦增添原告為添購電腦設備之財務負擔。此外,原告亦無不顧或任意廢棄所產出之事業廢棄物等違法情事。被告遽認原告不依規定申報即逕予科處罰鍰,殊嫌速斷,難謂盡適法之裁量。為此狀請鈞院審酌行政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後段之規定,爰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依據94年04月01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公告,原告(管制編號:H0000000)係屬應於94年06月01日開始列管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事業,案經環保署查核截至94年09月14日止,原告未依規定上網(網址:http://waste.epa.gov.tw)申 報事業廢棄物(C-0107廢顯影液、C-0108廢定影液)清理流向,核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爰以同法53條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緩6 萬元。
㈡原告於訴稱: 「從事沖印業為主要業務,依據行政院環保署94年07月28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函規定,原告需上網申報事業廢棄物清理流向,且需每月上網申報廢棄物產出情形,但欠缺各項設備,復不黯使用電腦申報手續情形下,延誤申報期日。且表示未能於公告所訂期間上網申報,故為屬實,然此係非出故意行為所致,且須添購電腦設備及學習申報流程亦須相當之時間。」故本案違規事實甚為明確,構成要件皆該當,要難以不知法律為由訴請免罰;遂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開立處分書。
㈢綜上所述,原告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暨同法第53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據以處分,並無不合,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2、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一、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 項、第7 項、第31條第1 項、第4 項、第34條、第39條第1 項或依第29條第2 項所定管理辦法。」分別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53條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屬環保署94年4 月1 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指定公告之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應於94年6 月1 日起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然原告迄至94年9 月14日止,均未上網申報;被告認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 款暨環保署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 號公告之規定,爰依同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6萬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
㈠原告係於92年10月20日經經濟部核准設立,所營事業有⑴電腦設備安裝業。⑵照相器材批發業。⑶資訊軟體批發業。⑷照相器材零售業。⑸資訊軟體零售業。⑹攝影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一紙在卷足憑;查環保署94年04月01日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一)為具有全自動沖洗設備之相片沖洗業者。是以,原告乃屬上開環保署所公告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洵堪認定。
㈡另依93年6 月29日環署廢字第0930045670號公告事項二、㈡廢棄物產出情形申報,略以:「應於每月月底前,連線申報前月事業廢棄物產出之種類及描述、數量等資料」。依該公告事項二、㈢廢棄物貯存情形申報,略以:「廢棄物貯存時間超過1 個月以上,且無任何清除、處理、再利用及輸出行為時,應於每月月底連線申報其廢棄物貯存情形資料。」。另依該公告二、㈣,略以:「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又按「本公告自94年06月01日開始實施... 。」為環保署94年04月01日環署廢字第0940024891A 號公告事項六亦有公告。查原告至94年09月14日止,仍未依規定上網(網址:http://waste.epa.gov.tw)申報事業廢棄物(C-0107廢顯影液、C-0108廢定影液)清理流向,被告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以同法53條第1 款之規定,處原告罰緩6 萬元,依法自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亦明文規定仍得以書面方式申報乙節,查依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之規定,乃指環保署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外,才不必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環保署另有規定本件得以書面申報,仍然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再者,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原告主張未能於公告所定期間以網路申報,固為屬實,惟係非出故意行為所致云云;是以,原告迄至94年9 月14日止,均未上網申報,縱非故意,仍屬過失,依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意旨,仍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4年04月01日經環保署指定公告為應於94年06月01日起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然迄至94年09月14日前均未依規定辦理,原處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53條第1 款規定處6 萬元之罰鍰,與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95 條第1 項後段、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