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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綜合所得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周玫芳

  • 當事人
    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67號 原   告 甲○○ 送達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月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534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取得恒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股票股利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9,104 元及12,000元,合計171,104 元,惟恒進公司未依行為時(下同)促進產業條升級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6 個月期限內,檢齊文件向被告所轄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亦未於上開截止日期前提出理由申請延展,被告乃以原告不符緩課股東取得股票股利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規定,依其取得股票股利金額歸課其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401,814 元,淨額為1,778,267 元,補徵稅額8,162 元,並一併徵收自89年 4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分年加計之利息合計1,01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 6419 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原告仍有未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聲明及理由依起訴書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東能否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應以其轉投資對象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等要件為已足。則恒進公司以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之匯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匯鋒公司)既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重要科技產業,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亦於91年9 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則原告於88年取得恒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自應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之適用。 2、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對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雖已作出「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之釋示,惟該號解釋理由書中並未對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作出解釋,則對於恒進公司疏忽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其股東是否就喪失系爭股利緩課之權利,並未詳加審酌。且同號解釋之大法官許玉秀不同意見書,及大法官許宗力、余雪明、曾有田、林子儀等人之協同意見書所示,倘若以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股票股利緩課之權利,基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仍應依法律之明文,原告方得了解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謂之增資,股東能否取得緩課優惠,尚得視恒進公司是否已盡租稅協力義務而定。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未規定若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原告得向恒進公司求償,亦未規定恒進公司如未盡租稅協力義務,則得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如前述協同意見書所示,豈非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不具備公法上可期待之優惠。據此,原告如能事先得知股票股利能否適用緩課規定具有不確定性,則定不會貿然同意增資。 3、復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者,並非申請緩課義務人履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核其性質乃屬訓示規定。且該細則第42條之立法精神,申請人未於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文件申請者,得申請延期,意即有6 個月之補正期間,共計給予申請人1 年之時間準備申請緩課之文件,端見被告於恒進公司增資後1 年內接獲該公司申請之文件便可進行作業,而不致影響其作業流程。現恒進公司非但於補正期間(即1 年)內檢齊文件申請,且距稅捐核課期間尚存4 年有餘,則被告自不得認定稅捐核課之目的難以落實等情。又揆諸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第3 項及第38條第3 項等規定,申請期間乃主管機關之行政便宜措施,係屬訓示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則若逾申請期限,然於該規定期間內有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事實,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依期限(4 年內)完成並在租稅核課期間內提出申請,其理甚明。 4、又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理由「係以稽徵之便利,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投資抵減要件,有違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應不予適用。」意旨所示,被告未通盤瞭解相關條款之立法意旨,僅擷取部分細則之規定,無視恒進公司已在補正期間內提出申請,已明確表達股東選擇股利緩課之意思表示,僅因恒進公司疏忽未於6 個月內報備,申請緩課程序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不符,即否准原告之股利緩課權益,此不啻扼殺政府獎勵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美意,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外,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畢竟恒進公司是否於申請期限內向被告提出延期申請函,並非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所規定證明原告增資,或恒進公司有無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必備要件。 5、綜上,恒進公司確有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並已完成投資之事實,並在租稅核課期間內備齊證明文件提出緩課申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法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即得以緩課,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則被告以恒進公司申請緩課程序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不符,逕依同細則第47條規定據為否准系爭緩課之適用,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 款所明定。復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三、轉投資於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及「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補送齊全。」、「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 項所明定。又「中華民國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主管機關於86年9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 606號解釋可資參照。 2、恒進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24,000,000元,轉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並於88年12月7 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在案,而匯鋒公司亦於89年11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核准函,惟恒進公司未於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辦理緩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事宜,遲至89年12月4 日始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是恒進公司88年度利用87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按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171,104 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401,814 元,淨額為1,778,267 元,補徵稅額8,162 元,並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分年加計利息合計1,012 元〔計算式:8,162 ×(5 % ×27 5/365 +5%×1 +1.8 % ×1 +1.4 % ×1 +1 % ×166 /365)=1,012〕一併徵收,於法並 無不合。 3、又本件原告所取得恒進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雖於88年12月7 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惟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申請辦理緩課股東綜合所得稅,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88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 4、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有關6 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乃係基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其對為使其股東享有緩課利益而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並非對租稅優惠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緩課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則課人民以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逾期即不得主張緩課利益,可儘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劃,因此申請期限自不宜過長;前揭規定除6 個月期間限制外,尚容許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以資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母法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該細則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以其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所必要,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並無牴觸。次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因股東於取得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惟該股票股利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獎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票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此項獎勵措施須於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換言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因而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取得是類股票之股東,而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股東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而非對人民自由權利所加之限制。況上開追繳利息非為「處罰」,而僅係基於衡平之角度,將股東原來享有「緩課稅捐」之優惠回復成一般情況,蓋原告早於89年度即應申報繳納該筆稅捐,延至現今始予追繳,該期間人民享有緩課之期限利益,即應用利息來回復,因此此項規定乃係回復利益而非對原有利益之侵奪,準此,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細則第42條及第47條有關6 個月期間及管轄稽徵機關得追徵逾期申請緩課之公司其股東應納稅額暨其利息等規定,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不僅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 5、再者,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3條規定授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 條 ,訂明公司應於核准增資6 個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緩課租稅優惠事項、以及公司未於限期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聲明補送等規定,係為執行同條例母法緩課優惠規定,並避免系爭股票股利長期是否具緩課優惠權利而得暫免核課所得稅懸而未決,所定之除斥期間,倘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即確定喪失申請請求審查之權利,以避免公司既於當年度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同意分配盈餘方式,向經濟部申請並獲核准增資,遲遲不向稽徵機關申請緩課,又自認前揭6 個月申請期間為訓示性質之猶豫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系爭股票為緩課不必在當年度申報課稅,而迴避稽徵機關審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國家職能日益增加,法律制定程序繁雜,法律之數量衡有不足,為執行法律處理行政事務,自得基於法律授權對外作成行政命令。又中央政府設各部會組織,分別依法定職權掌理各項行政事務,而緩課股票之認定權責係財政部所屬國稅稽徵機關,前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之核准函僅為公司取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的必要文件之一,是否獲准享有緩課股票租稅優惠,仍有待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案後加以審查。公司違反前揭6 個月除斥期間,即喪失申請緩課股票股利營利所得審查之資格,原告以為取得工業局認定重要科技事業即取得緩課優惠,以及於租稅核課期間內皆可申請云云,顯係誤解。 6、另查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之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母法,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係在規定申請緩課之必要程序,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非規範納稅人之義務。又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23日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係關於投資抵減問題,與本件是否適用緩課之問題,兩者案情有別,自難援引適用。系爭股票自始既未獲核准緩課,自無由於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始繳稅之適用,原告就此主張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關股東於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其他事業時能否緩課所得稅,應以公司轉投資對象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等要件為斷。本件恒進公司以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之匯鋒公司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重要科技產業,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亦於91年9 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則原告於88年取得恒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自應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之適用。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屬訓示規定,非申請緩課義務人履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恒進公司在租稅核課期間內備齊證明文件提出緩課申請,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法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即得以緩課,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被告以恒進公司申請緩課程序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不符,逕依同細則第47條規定據為否准緩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恒進公司以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24,000,000元,轉投資於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並於88年12月7 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在案,惟原告未於6 個月內向被告申請辦理緩課股東綜合所得稅事宜,遲至89年12月4 日始檢具相關文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復未於上開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聲明補送相關文件,不符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是恒進公司88年度利用87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所發行之股票,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乃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按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171,104 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分年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於法並無不合。且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經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以其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所必要,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並無牴觸。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因股東於取得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惟該股票股利因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獎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票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原處分於法無違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1 款所明定。又「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三、轉投資於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 6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補送齊全。」「適用本條例第16條、第17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 項所明定。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經濟部88年12月7 日經(88)商字第88144079號函、經濟部工業局89年11月18日工證(89)一字第892503780 號函、原告申請緩課股東所得稅函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爭執: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關股東於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其他事業時能否緩課所得稅,應以公司轉投資對象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等要件為斷、且前揭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屬訓示規定,非申請緩課義務人履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恒進公司在租稅核課期間內已提出緩課申請,即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惟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13條、第240條及第241條參照),此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於86年9 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一、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二、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東名冊。三、股東會會議紀錄(含增資資金來源運用明細表)。四、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五、轉投資相關文件。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補送齊全。」、第47條第3 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係基於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16條第3 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規定。而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又其中有關6 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6 個月期間限制外,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6 個月,因係考量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衡量前揭諸項因素,應認系爭細則有關6 個月期間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5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意旨同此),合先指明。 (二)況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原應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課徵繳所得稅,而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盈餘增資配股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而於將來處分時申報課稅,僅為所得稅之緩徵,非免徵或減徵,則同條例第47條第 3項針對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前揭第42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緩徵(即未依法申請緩課,對外表示享租稅優惠之意思)者,其股東所得稅申報徵收事宜予以規定,僅重申行為時所得稅法14條「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之股東、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等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逾越法律授權而無效之可言。 (三)本件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之股票股利金額合計 171,104元,惟恒進公司未依行為時促進產業條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經濟部88年12月7 日核准其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亦未於前開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按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171,104 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401,814 元,淨額為1,778,267 元,補徵稅額8,162 元,並一併徵收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3年4 月30日止,分年加計之利息合計1,012 元〔計算式:8,162 ×(5 % ×27 5 /365 +5%×1 +1.8 % ×1 +1.4 % ×1+1 %×166 /365)=1,012〕,於法自無不合,原告訴稱被告否准原告緩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核無可採。 (四)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43條授權之委任立法,具有法律效力,該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之期限自屬法定期限,所訴該施行細則規定期間為訓示規定,非不變期間云云,顯有誤會。至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係就投資抵減乙事以為個案判斷,核與本件訟爭之點有別,自難援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按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36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第一庭 法 官 周玫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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