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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營業稅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 法官
    蕭惠芳

  • 原告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280號原   告 張美足即新龍工程行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400575880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係於94年6月30日收受被告94年6月20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317號復查決定書,此有掛號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7月1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94年8月1日 (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4年9月9日始經由被告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及被告之收文戳章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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