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296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5年3 月1 日府法訴字第095000226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北門埔子小段7-25地號等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核定民國(下同)91年、92年地價稅各新臺幣(下同)61,982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救濟,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決撤銷後,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嗣被告又對系爭土地課徵93年地價稅仍為61,982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均未獲變更,一併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㈠系爭土地自61年1 月12日編定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後,原告已繳納30年之地價稅近200 萬元,卻從未作任何使用。因系爭土地一邊面鄰三民路(30米寬),一邊毗鄰之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築物,係開放性之空地,若不圍籬實無法管理使用,原告遂於91年11月1 日僱人圍籬,以便管理,惟遭桃園市公所工務課人員及里長阻止,原告不得已才向被告申請免徵系爭土地91年及92年之地價稅。
㈡原告於93年7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圍籬雜項執照,該府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申請建築而遭退件,土地既無法申請雜項執照圍籬,原告欲逕自圍籬亦遭桃園市公所所阻,如此,系爭土地勢必遭鄰房及不特定第三人任意停車佔用而致原告無法管理使用。
㈢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系爭土地自61年發布編定為道路用地至今,「全部土地」事實上從未作任何使用,自無須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被告稱系爭土地均已鋪設瀝青,供給振生醫院等作停車場使用,係倒果為因,系爭土地被他人佔用因而鋪設瀝青,此為原告無法排除之事,況振生醫院等未經原告同意且無租用,係佔用系爭土地。是以,系爭土地縱無供公眾無償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亦難抹滅該地確因原告無法管理而遭公眾使用之事實,理當准予免課地價稅,方符課稅公平原則。
㈣原告無法管理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甚明,而無法管理使用之原因亦非原告所能排除。惟被告未依鈞院93年度簡字第993號判決意旨撤銷原處分,仍持續向原告課徵歷年之地價稅,以致原告必須逐年提起復查、訴願及行政訴訟,被告此等本位主義之作法及對行政法院判決之漠視,顯有不當。
㈤為此,請求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復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1條所明定。
㈡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原告主張於93年7 月19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圍籬雜項執照,該府因系爭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依法不得申請建築而遭退件乙節,被告並非權責機關,先予敘明。
㈢按「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分別為建築法第7 條及第28條第2 款所明定,依上開規定,設置圍籬等工作物,應取得雜項執照後方可設置,復依桃園市公所93年2 月17日桃市都字第0930007130號函所載說明二:「查設置固定圍籬,應申請執照,否則本所仍需依法查報違建」,故原告雖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惟依民法第756 條規定,其使用仍應受法令之限制,而原告既未依法取得設置圍籬等工作物之雜項執照,其擬擅自於系爭土地上設置該項工作物,即為法所不許,依桃園市公所前揭函文所載,尚難謂系爭土地已構成無法管理使用之情事。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依其意旨,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地價稅或田賦,以「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為要件,原告主張「全部土地」從未作任何使用,自毋需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顯係誤解。
㈣桃園市公所92年4 月14日桃市工字第0920014090號函載明:「經查該土地本所未建車場且未派員舖設瀝青路面」;92年8 月22日桃市都字第0920043127號函載明:「查本所無上述8 筆地號土地無償供公眾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查系爭土地均已舖設瀝青,地上並有劃設停車格,供上海師傅養生館、振生醫院、吳師傅養生館、極品火鍋店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等作停車場使用,且振生醫院騎樓樑柱上及普立美汽車美容店前分別有「外來車輛請勿停放」告示及「私人土地請勿入內」角柱,此有被告93年5 月7 日及95年1 月17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附案可稽,足堪認定系爭土地供特定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故系爭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但其在保留期間仍供使用,核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後段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
㈤鈞院93年度簡字第993 號判決略以:「㈠...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或免徵地價稅,均應由稽徵機關依地政機關通報資料逕行辦理,無須由土地所有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82 號判決參照)。是原處分以系爭8 筆土地雖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因原告未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前40日前提出申請,而認無同規則第11條免徵地價稅規定之適用,其適用法律已有違誤。㈡...被告僅以系爭8 筆土地均已舖設水泥地,且供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等作停車場使用,應非屬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及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11條地價稅全免規定之適用,尚嫌速斷」。經查,系爭土地依桃園縣政府94年12月12日府成都字第0940355083號函所載既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按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次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但合於左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三、經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根據主管地政機關通報資料辦理)」,被告已逕依通報資料將系爭土地自91起至93年地價稅均改按千分之6 稅率計徵地價稅,並無違誤。再查,系爭土地供振生醫院等作停車場使用已如前述,其供特定人使用之事實至為明確,是系爭土地業經被告依前開判決意旨查明並未符合「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之要件,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 稅率計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並無不合。
㈥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仍為建築使用者,除自用住宅用地依第17條之規定外,統按千分之6 計徵地價稅;其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免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間未作任何使用並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者,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復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11條所明定。是以,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免徵地價稅之要件,有三:㈠公共設施保留地;㈡未作任何使用;㈢與使用中之土地隔離等,缺一不可。再按改制前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82號判例意旨略以:「按地價稅應向土地所有權人徵收之,為修正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四條前段所明定。其因保留徵收或依法律限制不能使用之土地固應免稅,但在保留徵收期內,仍能為原來之使用者,則不在此限,土地法第一百九十四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段三七○號土地,雖為公園預定地,惟地上建有房屋,仍能為原來之使用,原告辯謂,該土地已被他人違章建築所占用,究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為原告所不否認,被告官署依照前開說明,課徵地價稅,於法難謂有誤」;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092號裁判意旨,略以:「縱使系爭土地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遭人佔用,然就系爭土地之客觀狀態而言,並非未作任何使用,依首揭土地稅法第十九條後段、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十一條規定及本院六十年度判字第八十二號判例意旨,自無法免徵地價稅」,均闡示土地是否供作使用,乃按土地之客觀狀況以論,不問所有權人之主觀同意與否。
五、查系爭土地乃61年1 月12日桃園擴大修訂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此有桃園縣政府93年7 月15日()桃縣城都字第017845號、93年7 月19日()桃縣城都字第017846號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桃園縣政府以94年12月19日府城都字第0940354003號函各1 件附於91、92年地價稅原處分卷第157 、162 、163 頁可憑。又系爭土地已鋪設水泥,並供給「上海師傅養生館」及「振生醫院」作停車場使用,此經被告派員於93年5 月7 日赴現場勘查屬實,有當日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21張附於上開處分卷第77-81 頁可稽,原告對此亦未爭執。是以,系爭土地雖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惟供為停車場使用,並不符前揭法所規定之「未作任何使用」之要件。是被告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定,按千分之6 稅率計徵91年、92年及93年地價稅各61,982元,並無不合。
六、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係遭他人占用,其欲築起圍籬以資隔離,惟遭里長制止而作罷,故其乃無法管理,非供自己使用,自不應課稅云云。惟依首揭實務見解,系爭土地作停車場使用之狀況究係他人占用,抑或原告同意提供他人使用,固有未明,惟此非課稅處分所應審究,核其現況既已不合「未作任何使用」之客觀狀態,自無免稅之依據。至土地遭人無償占用,原告非不得循民、刑事訴訟程序主張權利,以獲實質之賠償,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