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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21號

菸酒管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鄭忠仁

原告
義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99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人檢舉於「月圓.人緣 讓您的人際關係更圓滿!」商品宣傳單刊載「加拿大畢麗特莉卡貝納法蘭克─紅冰酒」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案經被告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3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400559900 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就罰鍰部分仍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廣告是否為酒之廣告或促銷宣傳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據以處罰之「月圓‧人緣 讓您的人際關係更圓滿」商品宣傳單,係原告之中秋月餅禮盒宣傳單,並非「酒之廣告或促銷」文宣品。其中因「金箔月餅禮盒A 款」係以月餅搭配冰酒之組合,故載有所搭配冰酒之介紹,亦即,原告並未單獨販售酒類產品,而被告認定違反菸酒管理法之「月圓‧人緣讓您的人際關係更圓滿」商品宣傳單亦非酒類產品之廣告或促銷宣傳單,因此原告乃未於該商品宣傳單上標示警語。

⒉再查,原告公司成立70多年,向來實在經營,依法生產各項「好吃、營養、健康」的食品,回饋消費者,本次推出之月餅搭配冰酒禮盒,在採購冰酒產品,也特別要求供應商須於提供之冰酒產品外包裝上,應依菸酒管理法規定標示警語。由此事實更徵原告「月圓‧人緣 讓您的人際關係更圓滿」商品宣傳單並非「酒之廣告或促銷」,故未有警語標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酒經包裝出售者,製造業者或進口業者應於直接接觸酒之容器上標示下列事項:一、品牌名稱。…八、『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第37條規定:「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傳單…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同細則第14條規定:「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同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點第9 款規定:「依本法第55條規定裁罰之案件,第1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10萬元之罰鍰;第2 次查獲者,處以新臺幣20萬元罰鍰,第3次以後查獲者,處以新臺幣50萬元之罰款。但廣告警語已明顯標示惟其標示與本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者,第1 次查獲時,限期改正;第2 次以後查獲者,即依前述裁罰金額處理。」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釋:「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同署93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規定處罰。」

⒉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所稱廣告,指利用傳單等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首揭宣傳單內刊載「金箔月餅禮盒,冰酒組合價格1999元,A款加拿大紅冰酒搭配廣式月餅,酒品名稱為加拿大畢麗特莉卡貝納法蘭克─紅冰酒、容量200ml 、促銷價格1750元。紅冰酒特色:以天然降霜後人工半夜採收的冰凍葡萄釀,果香及甜度因冰霜而濃縮,濃郁之香氣及自然甜味為其特色。飲用時機:餐後搭配水果、糕點飲用。以及原告電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顯係為特定酒品為促銷、廣告,允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始為適法,其為酒品促銷廣告而未標示警語,違反前述規定,事證明確,至原告辯稱「金箔月餅禮盒A 款」係以月餅搭配冰酒之組合,故載有搭配冰酒之介紹,並非酒之廣告或促銷等情,顯屬誤解法令,所辯理由,顯不足採。

⒊有關酒經包裝出售應標示事項係依菸酒管理法第33條規定辦理,至同法第37條則規範酒類廣告應標示警語,二者規範目的不同,原告辯稱已於冰酒產品外包裝上標示警語,故商品宣傳單可免予標示警語等情,顯屬曲解法令。是以,原告所辯理由,核不足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本法第37條所稱廣告,指利用電視、廣播、影片、幻燈片、報紙、雜誌、傳單、海報、招牌、牌坊、電腦、電話傳真、電子視訊、電子語音或其他方法,可使不特定多數人知悉其宣傳內容之傳播。…」、「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或其他影像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僅為有聲廣告或促銷者,應以聲音清晰揭示健康警語。前項標示健康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為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55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4條規定,又「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第1 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修正後第55條)規定處罰。」復經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 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函及93年2 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在案。

㈡本件前經人向被告檢舉原告於所印製「月圓.人緣 讓您的人際關係更圓滿」商品宣傳單刊載「加拿大畢麗特莉卡貝納法蘭克─紅冰酒」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情事,案經被告以94年8 月24日府財二字第09416187600 號函請原告提出陳述,原告未回覆,被告遂參諸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其陳述之機會,仍依卷附宣傳單認被告有上開違規事證明確,且因屬第1 次違規,而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處以10萬元罰鍰。

㈢原告主張其係餅商而非酒商,原處分據以處罰之宣傳單,係原告之中秋月餅禮盒宣傳單,其中因「金箔月餅禮盒A 款」係以月餅搭配冰酒之組合,故載有所搭配冰酒之介紹,目的係在促銷原告產製之中秋月餅,並非原處分所載係「酒之廣告或促銷」,原處分之認事用法,洵有過當解釋,令人難以甘服云云。經查,原告於上開宣傳單內刊載「加拿大畢麗特莉卡貝納法蘭克─紅冰酒」之酒品名稱、容量及促銷價格、特色以及訴願人電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且禮盒之總價為1999元,其中紅冰酒即標價1750元,月餅價格僅249 元,同一禮盒內紅冰酒價格為月餅之5 倍,顯係為特定酒品為促銷之廣告,自應依規定標示警語。而上開酒品促銷廣告宣傳單「未標示警語」之事實,復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廣告宣傳單可證,原告違反前述規定,事證明確,上開主張顯無可採。本件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據以維持,亦屬允當。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36 條,判決如主文。

第 四 庭 法 官 鄭忠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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