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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399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劉錫賢

原告
甲○○
原告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5135077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退稅抵繳積欠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333元,係在2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又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額15,987元,經被告抵繳其83年度綜合所得稅欠稅3,131 元及行政救濟利息1,911 元,餘款則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欠稅;另原告乙○○92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退稅額54,346元,經被告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欠稅。其中原告甲○○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抵繳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以94年5 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3006177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遂以94年9 月13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09577號函覆因其提訴願時未繳2 分之1 稅款,故以退稅抵繳積欠。另原告乙○○83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抵繳遺產稅事件,經財政部以94年7 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0414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嗣後原告等另於94年8 月15日具函向被告申請退還溢繳款項,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94年9 月26日分別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09763及0940011433號函復,未獲同意(下稱原處分),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

三、當事人聲明:

(一)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退稅款應依法退回,並加計法定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點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4 月9 日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意旨,將有關蘇陳素鑫退還83年綜合所得稅抵繳蘇木榮遺產稅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理由略以:依財政部75年6 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六之11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被告雖以蘇陳素鑫未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應移送強制執行並將其應退綜合所得稅抵繳積欠之遺產稅,惟此未受判決所採,而本件情形與上述案件類似,應有適用。另原告乙○○所提訴願,經財政部94年7 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04140 號決定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不服前開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提起上訴,但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9 日94年度裁字第01829 號駁回在案,此為不可否認之事實,故被告及訴願機關就同一確定案件未依法辦理,實於法不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為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第39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次按「原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為訴願法第93條第1 項所明定。

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以甲○○退稅款15,987元及乙○○退稅款54,346元,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君遺產稅,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書,因被繼承人蘇木榮君81年度遺產稅尚在行政爭訟中,並未確定,依法自不得抵繳遺產稅。又訴稱經財政部94年5 月11日臺財訴字第0930061770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在案及94年7 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04140 號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原處分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不服之原處分已不存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被告又執前詞否准退稅,與訴願決定意旨有違。再訴稱經鈞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結果,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否准退稅,自屬不法云云,資為爭議。

⒊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所稱「積欠」,依財政部65年12月31日臺財稅第38474 號函釋「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之謂。」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除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又依據財政部92 年5月編訂「徵課管理作業手冊」規定,一般欠稅案件逾限繳期即可辦理抵繳,惟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之案件,不得抵繳(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者不在此限),違章案件則需俟確定後方可辦理抵繳。本件原告已提起訴願,且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故以原告退稅抵繳遺產稅。又按鈞院93年度簡再字第00012 號簡易裁定已指明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其判決書中未記載「蘇木榮君之繼承人是否已有依法繳納依法應在行政爭訴確定前預行繳納核定稅款之半數」,即遽行認定不得扣抵,就法律正確適用目標而言,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即「其不是本案前審確定裁判之判斷基礎」,與本案係屬各自獨立之案件,僅係對法律爭點之判斷有其同質性而已。綜上,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

五、心證要領:

(一)按「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抵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稅捐稽徵法第29條、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9 月13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09577號函、財政部95年4 月20日臺財訴字第09513507740 號訴願決定、94年7 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0414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3 月18日93年度簡再字第12號裁定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三)歸納兩造上開之主張,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被告以原告綜合所得稅之退稅抵繳遺產稅,是否適法?原告主張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判決與本案相同,應為相同認定,是否可採?茲分述如下:

⒈按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前段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其中所稱之積欠,參酌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包括:⑴同一稅目之欠稅。⑵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⑶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⑷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⑸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析言之,上開所稱積欠者,不以本稅為限,尚涵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等;且不侷限於同一稅目,不同稅目或不同級政府之稅捐者,亦包括在內。另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除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本件原告等繼承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渠等應繳納之遺產稅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雖經原告等提起訴願,但仍未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2年2 月24日北區國稅法字第0921008372號訴願撤銷重核復查決定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2123號、93年度再字第37號判決書附本院卷可參,且經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94年9 月26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40011433號函)所載明,自可信為真實。原告等所積欠者既屬可抵繳之遺產稅,且在該繼承蘇木榮之遺產案件之行政救濟程序中,原告等亦未在復查決定後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或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即提起訴願,參酌前開說明,則被告以退稅抵繳積欠,並否准原告等於94年8 月15日所為退還溢繳款項之申請,經核即無不合。

⒉雖財政部92年5 月所編訂「徵課管理作業手冊」之第3 點「注意事項」第1 項規定:「一般欠稅案件逾限繳期即可辦理抵繳,惟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之案件,不得抵繳(未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提起訴願者不在此限),違章案件則需俟確定後方可辦理抵繳。」限縮可辦理抵繳欠稅之範圍,然該項亦明定需在提起訴願前,已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半數者始可主張不得抵繳之權利。本件原告等未在復查決定後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即提起訴願,已如前述,故本件並無上開「徵課管理作業手冊」有關不能抵繳規定之適用,甚為明確。

⒊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 號案件固判決略以:「財政部七十五年六月編印『課徵管理作業手冊』六之十一頁規定:『退稅抵繳欠稅僅限於依法確定尚未繳清之各稅,其尚在行政救濟程序中或申請更正中者,依法無須即行繳納之稅款,不得以退稅抵繳。』…查本件被告復查後,核定應退稅給原納稅義務人蘇陳素錱綜合所得稅款四一、二二三元,並用以抵繳蘇陳素錱八十一年積欠之部分遺產稅,此有退稅抵繳通知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固非無見,惟查該八十一年遺產稅事件,尚在行政爭訟中,並未確定,為兩造所不爭,經記明筆錄在卷可憑,則被告以退稅款四一、二二三元抵繳尚未確定之上開八十一年遺產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可議…」等語。但查,財政部所編印之「課徵管理作業手冊」,其相關部分業經財政部92年5 月修正其內容已如前述,上開判決意旨與修正後之規定不符;況上開稅捐稽徵法第29條、第39條,早在79年1 月24日(本案遺產課稅事實發生之前)即修正為現行條文,依其條文規定,除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亦如前述,上開條文既稱須先繳納半數應納稅額,或提供相當擔保,否則即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則稅捐稽徵機關將之視為已積欠之稅捐予以抵繳,自無不可,因此被告未引用上開修正前「課徵管理作業手冊」之有關規定,亦難謂為不法。再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則法官於具體訴訟事件,為事實認定,並依其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自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苟與其他法官就情形相同之事件作成之裁判不同,此乃

年度簡字第804 號案件,縱有案情與本件相同之情況,然本件就具體事實自為認定,並依確信適用法律作成裁判,不受其他事件裁判結果之影響,揆諸前開說明,並無不合。至於原告等所引述之財政部94年7 月26日臺財訴字第09400304140 號決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9 日94年度裁字第01829 號裁定,本件皆不予採用,其理由與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 號案件相同,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原告等之退還溢繳款項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法官依據憲法獨立審判之結果,尚不得謂係違法。本院92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第一庭 法 官 劉錫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399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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