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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

93年度簡再字第00012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帥嘉寶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93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再審之聲請關於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部分駁回。

再審原告其餘再審聲請部分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本案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其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作為再審原告行政爭訟標的(即請求退還之溢繳稅額)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4,848元,未超過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本案所涉之相關規定: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同法第27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外當事人對於行政法院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須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74條所定情形之一者,方得為之。又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甚明,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參照)。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未依法表明,則其再審之訴即非合法。

參、再審原告聲請再審之事實經過始末:本件再審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0年9月24日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申請退還8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退稅款24,848元,而該分局於90年10月8日作成北區國稅竹市徵第90118203號函,答覆再審原告稱:「業將該退稅款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遺產稅」,再審原告將上開答覆視為一拒絕之行政處分,而提起行政爭訟。案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736號簡易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該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10月14日以93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93年10月28日送達於再審原告而確定。事後聲請人於93年11月22日對最高行政法院上開93年度裁字第1294號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且在書狀載明其再審事由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1款、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

肆、經查:每一再審事由,均為一獨立之訴訟標的,即使在聲請再審之情形,各別之再審事由亦應分別判斷。而本件再審原告聲請再審所引用之再審事由有五,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僅就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再審事由聲請部分享有專屬管轄權,其餘部分(即同條項第1款部分)應依前揭規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爰在此先行敘明之。至於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至第14款之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訴訟部分,本院基於下述理由,認為其起訴不合法,理由如下:

㈠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

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

⑴按本案前審確定裁判之判斷對象為「再審原告89年度溢繳之綜合所得稅款可否用以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所積欠之遺產稅」,而其引為再審事由基礎事實則為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該判決結果為「撤銷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蘇陳素錱81年度溢繳綜合所得稅款抵繳被繼承人蘇木榮積欠之遺產稅款之行政處分」。再審原告因此認為依該判決意旨,做為本案前審確定裁判判斷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遭「變更」云云。

⑵但查,姑不論本院92年度簡字第804號判決是否已判決「確定」(依被告機關之答辯,全案尚未確定)或其所持之法律見解及事實認定是否正確(此點實有討論空間,至少本院認為該判決書中未記載「蘇木榮之繼承人是否已有依法繳納依法應在行政爭訟確定前預行繳納核定稅款之半數」,即遽行認定不得扣抵,就法律正確適用之目標而言,仍有進一步探究之必要),至少有一點是很清楚的,即「其不是本案前審確定裁判之判斷基礎」,上開二案件實屬各自獨立之案件,不過對法律爭點之判斷有其同質性而已,是以並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之構成要件。

㈡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

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大體上均如上所述,簡言之,本案前審確定裁判與本院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其等審理之訴訟標的並不同一。

㈢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簡言之即是:本院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本身不是一個「新而未經斟酌或未得使用」之證物,只是代表著一個新的法律見解之提出(而且未必正確)。

㈣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上開條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如下:「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⒉本案再審原告主張之具體事實及所提證據資料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構成要件之理由,大體上亦如上述,即本院上開92年度簡字第804號簡易判決本身根本不能算是一項證物,當然也沒有所謂「前審確定裁判當時已存在、卻漏未斟酌」之問題存在。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違反專屬管轄,不合法部分應裁定駁回,違反專屬管轄部分,應移送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83條準用第278條第1項、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第 五 庭 法 官 帥嘉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再字第00012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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