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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葉振權林清祥姜仁脩劉鑫楨吳明鴻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三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以:查被上訴人所稱不法之遺產稅處分,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重核復查決定,並載明於理由欄第柒點:「因維持部分,尚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確定,俟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發單。」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於復查決定時,就本件未納稅額發單,依法由上訴人繳納,足證明上訴人並未有積欠稅款之情事。且如上所述,被上訴人自承尚無法核定稅額,原判決亦無法說明本件復查重核之「應納稅額」多少,上訴人自無法盡納稅義務。次按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抗字第七○號裁定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四號解釋及現行稅捐稽徵法規定,尚無納稅義務人須於復查程序中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之明文。」,原判決謂復查重核程序中應繳納一定比例之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為條件,顯違背法令規定。又復查決定既因不法撤銷已不存在,原判決謂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尚有執行名義,實與法有違。而依行政執行法第七條規定,本件原不法之復查決定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移送執行,至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已屆滿五年,依法不得再執行。且被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移送執行,即非執行權責機關,自無權扣押上訴人之退稅款,爰請判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法退還亦繳稅款新臺幣(下同)二四、八四八元,並加計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為蘇木榮遺產稅案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已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程序,並經再訴願將原決定撤銷後,經訴願決定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開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係部分撤銷,並非全部撤銷,上訴人亦已針對維持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目前尚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訴訟中,另被上訴人亦針對被撤銷部分,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作成重核復查決定,上訴人對此重核復查決定亦已提起訴願。惟稅捐稽徵法第十二條規定,係在納稅義務人「未繳納稅款」、「申請復查」之前提下,本件遺產稅案已經強制執行部分稅款,且係經訴願部分撤銷作成重核復查決定,被上訴人亦已於重核復查決定書中敍明,「陸、...本次重核變更遺產淨額為

五八九、六○七、七三七元,稅額三二九、五五二、○四二元...。柒、...重核結果雖變更原核定之遺產稅款,但因維持部份,尚繫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並未確定,就本次重核不再重新發單,俟全案行政救濟程序確定後再行發單...。」上訴人所稱並無積欠稅款乙節實屬謬誤。次查前揭法條所稱「積欠」,參照財政部六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財稅第三八四七四號函釋規定,係指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繳納之稅捐,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而言。另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要旨,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除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外,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案關遺產稅業已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且未依上揭法條規定繳納應納稅額之半數,亦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否准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從而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將其應退綜合所得稅抵繳其積欠之遺產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訴願決定、行政訴訟判決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因不服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所為應納遺產稅及罰鍰之處分,歷經復查、訴願、再訴願程序,由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以臺八十九訴字第三二五一六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撤銷,由原決定機關於三個月內另為適法之決定。」財政部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以臺財訴字第○九○○○四四二二○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伍、坐落新竹縣竹北市縣○段二九六、四○七、

三九五、三四○、一六九、二二三、一○四、二五九(原訴願決定書書誤列為二九五)地號及縣華段一○六四地號等九筆土地免稅額部分暨新竹縣竹北市○○○○段五三之一、五四之五地號土地扣除額部分均撤銷,由被上訴人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上開訴願決定係屬部分撤銷,部分維持,並非原處分全部撤銷,上訴人亦就訴願駁回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現正繫屬於原審法院,而撤銷部分則由被上訴人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重為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一○五九一號復查決定:「追認農地一人繼承扣除額一二九、七二○、四三一元,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四六、三七五、○二九元,追減農地減半扣除額四、四六五、三七三元,遺產淨額重核為五八九、六○七、七三七元,其餘訴願撤銷項目仍維持原核定。」依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八○九號判決意旨,顯見本件最終之遺產稅額確係尚未確定,雖然稅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原則上採爭點主義,惟遺產稅係就遺產總額課稅,各個遺產之爭執均會影響遺產總額及稅率之核計,非俟各個爭點均確定後,無由計算正確之遺產稅額,上訴人主張原處分經一部撤銷後即全部失其效力,不復存在云云,固有誤解,惟被上訴人主張訴願駁回部分之稅額業已確定云云,亦非的論。如上所述,本件遺產稅額確屬尚未確定,惟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並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且上訴人雖已對原處分申請復查並提起訴願,惟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自不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要件,且上訴人以繳納半數確有困難為由,申請提供相當數額之擔保,亦經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否准所請,是上訴人之遺產稅已處於隨時可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狀態。另有關上訴人爭執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業經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五○五四五號訴願決定,以遺產稅加計行政救濟利息部分有重核之必要,而將原加計行政救濟利息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市分局亦已依上開訴願決定,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北區國稅竹市第九○一一八五五一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表示該加計利息部分不生效力,亦請該處暫勿執行等語,上訴人所訴,亦屬誤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屬新竹分局將上訴人八十九年度退稅款二四、八四八元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抵繳八十三年度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法退還溢繳稅款二四、八四八元並加計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乃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肆、本院查,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稅捐稽徵機關應先抵繳其積欠。並於扣底後,應即通知該納稅義務人。」,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申請退還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款,被上訴人以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抵繳八十三年度被繼承人蘇木榮之遺產稅,於法並無不合;雖遺產稅案件之行政爭訟尚未確定,但行政處分並不因之當然停止執行,上訴人仍屬積欠遺產稅,以及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為論斷。認本件原處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二、納稅義務人依前款規定繳納半數稅額確有困難,經稽徵機關核准,提供相當擔保者。」,並非限制申請復查之規定。原判決其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其所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伍、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葉 振 權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陳 盛 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法 官 林 清 祥

法 官   姜 仁 脩

法 官   劉 鑫 楨

法 官   吳 明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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