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511號
- 原告
- 生百行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 (發文日期:95 年5 月8 日)勞 訴字第0950005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2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越南籍外國人HA THI HUONG(下稱H 君,護照號碼:A0000000A ;原經核准之雇主:桃園縣私立佳心養護中心)係許可失效之勞工,詎原告未經查對,即自94年8 月15日起,以每月15000 元之薪資,聘僱H君在原告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45-3號工廠,從事廢棉紗割線等工作,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4年8 月22日在上址工廠查獲,該分局遂於94年9 月2 日以溪警分外字第0942005332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經被告審查認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作成94年12月15日府勞外字第0940352445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已盡積極查證義務並限期補正,完全依循法令規定辦理,毫無故意、過失可言:
(1)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稱勞委會)於93年8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30034960號函中業已表達雇主若遭受僱之外國人詐騙而僱用時,難論過失之立場。此外,勞委會更於94年6 月2 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中明白表示,此類個案應審視外國人有無欺騙雇主等情形綜合判斷。
(2)查本件原告係因H 君表示其是嫁來台灣的外籍新娘,與先生感情不睦才外出找工作,應徵當時原告有要求查證身分證件,H 君表示未帶在身上,會儘快補證件以供公司辦理勞健保。是原告當時確已盡積極查證義務,且令H 君限期補正,完全依循法令規定加以僱用,僅因H 君惡意矇騙,使原告誤信其係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新娘,其合法在台工作資格而僱用,此與未經詢問即予僱用或僱用許久仍不積極要求外籍勞工提出證明文件補正者(依一般社會經驗,此類情況方該當過失)截然不同,豈能把H 君積極誆騙行為之責任加諸原告身上,強令原告負責。訴願決定書指稱原告對於H 君並未要求出示居留證正本、護照或依親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便相互核對所持證件之真偽,即採信H君說詞加以聘僱,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乙語,顯然忽視個案情況之不同,而為一體適用,實屬不當。
2.僱傭契約尚未生效或已溯及失效:
(1)查本件原告當初本意既在聘僱合法工作者(不限本國或外國),與已認知為非法工作者而僱用之情形,兩者程度完全不同,不可相提並論。從而,H 君是否有合法工作資格,確為本件僱傭契約關係中重要之當事人資格要件,在補正期限過後,若H 君無法提出相關證件,則此項重要之契約要素未被實現,此時本應適用民法附條件僱傭契約或當事人意思錯誤得予撤銷之法理解決,即原告得馬上令H 君無條件離開(因H 君有積極誆騙行為),而先前所訂立之僱傭契約則溯及失效。惟此項重要之爭點,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完全未予考量,遽認該僱傭契約已有效成立,而漏未考量當事人訂立契約之原意,實與現今法制有違。
(2)再者,訴願決定書提及「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等語,並援引此項論據推斷原告與H 君間已成立僱傭契約。惟詳究該論據內容,明顯係用於判別「形式」與「實質」僱傭關係之爭議問題,然本件僱傭關係並無形式與實質之爭議,訴願決定機關竟以此論據遽然推斷本件僱傭關係存在,違反論理法則甚明。
(3)綜上所述,原告既對於違法情事毫無認知,且已盡積極查證義務並令其限期補正,並無違法,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1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所明定。緣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H 君從事廢棉紗割線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於94年8 月22日查獲,經訊原告負責人甲○○及該名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15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合先指明。
2.原告之負責人甲○○於警方調查筆錄中陳稱:「(問)那你為何會聘用HA THI HUONG來幫你工作?是否有人介紹?介紹費多少錢?(答)因為我的針織工廠工作很辛苦,又請不到台灣工人,所以登報應徵工人,而HA THI HUONG自己跑來應徵,因為她長的跟台灣人很像,我本來要跟她拿證件來看,但是她說她沒帶在身上,我想應該沒什麼問題才雇用她」,又原告於被告94年11月28日談話紀錄中陳稱:「(問)越南籍逾期居留非法打工外僑HA THI HUONG(女、1983.06.14、護照號碼:A0000000A)向 貴公司應徵時有無出示任何證明文件,聘僱該名外勞從事何工作?有無提供住宿?有無加入勞健保?有無出勤紀錄?(答)本公司登報徵人,大約94年8 月中旬外勞自行前來應徵,由我甲○○與外勞面談,因其表示是嫁來台灣的外籍新娘,因與先生感情不睦,才外出找工作謀生,應徵當時有要求查證身分證件,其表示未攜帶在身上,會儘速補齊證件以供公司辦理勞健保,外勞從事剪廢紗頭等工作,有提供工廠宿舍供外勞居住,工作時間上午8 時至下午16時,因外勞尚未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致未為其投勞健保,無外勞出勤紀錄。」復查,勞委會94年6 月2日勞職外字第0940503486號函意旨略以:「...類此個案得審視外國人是否持偽造證件之『正本』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如有無打卡資料)、雇主是否為外國人投保勞、健保、雇主及外國人有否規避查察人員之查核及該外國人於筆錄中有否自承係以偽(變)造之證件欺騙雇主等情形加以檢視後綜合判斷並依個案具體認定,以期允當...」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應依法申請許可,並依一般進用程序應聘,惟原告於聘僱時,未進一步查證該名外僑之身分即冒然僱用,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違法事實洵堪認定。
3.綜上,本件原告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H 君從事廢棉紗割線等工作,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以最低罰款金額15萬元。且本件訴願經勞委會訴願決定以訴願為無理由駁回。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維持,資為抗辯。
五、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查H 君係許可失效之勞工,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大溪分局於94年8 月22日於坐落桃園縣大溪鎮美華里13鄰45-3號工廠內查獲,從事廢棉紗割線等工作等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實施臨檢紀錄表、談話筆錄、外勞居留資料查明細內容、居留証影本在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七、本件之爭執重點在於原告與H君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原告有無僱用許可失效外國人工作之故意過失?其過失應否處罰?等,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與H君間有僱傭契約: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H君自94年8 月15日工作至94年8 月23日查獲時止,到原告工廠內從事廢棉紗割線等工作,上班時間是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18時,月薪15000 元等情,業經H君在警訊時陳述明確,核與原告於警訊時之陳述相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談話筆錄、桃園縣政府勞動及人力資源局談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則原告與H君間就工作時間及報酬已有約定,自已有效成立僱傭契約。原告主張H君不具合法工作資格,僱傭契約尚未生效或已溯及失效云云,尚無足採。
(二)原告就僱用H君之行為,有故意過失:
1.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可資參照,可知95年2 月5 日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確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且有過失亦應處罰。
2.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 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即應依法申請許可。本件原告主張H君自稱係外籍新娘,因夫妻感情不睦,至工廠應徵工作云云,縱為實情,惟原告未查明H君身分逕予僱用,且H君受僱期間均住宿在原告工廠宿舍而至查獲時未為H君辦理勞、健保,足見原告對於H君非是許可就業之外勞應有認識。退步言,原告未經查對,即僱用H君,縱無僱用許可失效外勞之故意,亦有過失,原告主張其誤信H君係有合法居留證之外籍新娘,無僱用許可失效外勞之故意或過失云云,尚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科處最低罰鍰1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