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61號
- 原告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江安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8 月25日台財訴字第0950030729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係就有爭執之行政處分或公法上法律關係請求行政法院為判決,故若無行政處分,即屬欠缺訴之前提要件而不合法。而所謂行政處分者,乃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原告於民國90年9 月22日委託洋基運通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貨物2 批(報單號碼:CE/90/223/KB348 、CE/90/223/KB344 號),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STOR,經被告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名稱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與原申報不符,且與另一CE/90/223/KB346 案等3 份報單均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快遞貨物,且均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並經合併核計,逃漏進口稅為新台幣(下同)6,867 元,已逾5,000 元,乃認原告顯有化整為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44條之規定處原告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3,988 元、4,29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1,994 元、2,145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本院92年度簡字第559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69 號裁定(報單第CE/90/223/KB348 號部分)及本院92簡564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211號判決(報單第CE/90/223/KB344 號部分)駁回原告之訴確定。被告即以該二案原告原所繳押金抵繳前開確定金額後,分別以退押日報表號碼CD000000-00 、CD000000-00 之退還押金通知書附發緝字第005134、005137號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及稅單號碼CEZ00000000000、CEZ00000000000之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通知書通知原告。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決定不受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報單第CE/90/223/KB348 號部分),經被告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3,988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94 元,又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報單第CE/90/223/KB344 號部分),經被告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之罰鍰計4,290 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2,145 元,均訴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確定。被告於該案確定後,將原告原繳押金抵繳前述已確定稅款及罰鍰,並以系爭退還押金通知書附國庫專戶存款收款書及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核係取償之執行行為,而非就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並非另為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是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法 官 楊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