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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1469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1469號
- 上訴人
-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致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9月22日委託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貨物乙批(報單第CE/90/223/KB348),原申報貨物名稱為RESITSOR 000000-000 RUE110(POLYSWICH),數量為20,000 PCE,稅則第8533.21.00號,稅率FREE。經被上訴人查驗結果貨名應為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 000000-000 RUE110,應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稅率7.5%,應課徵進口稅新台幣(下同)1,994元。另以本案實到貨物名稱與原申報不符,且與另案CE/90/223/KB344、CE/90/223/KB346等2份報單均為同一發貨人以同一航(班)次運輸工具發送給同一收貨人之進口快遞貨物,且均涉及虛報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並經合併核計逃漏進口稅為6,867元,已逾5,000元,遂認本案上訴人顯有化整為零,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被上訴人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3,98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94元。上訴人不服,主張報運進口之POLYSWITCH產品,係屬高分子正溫度係數熱敏電阻,其並無虛報情事等語,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查依海關進口稅則第8533.40.00號為「其他可變電阻器,包括變組器及電位計」第2欄稅率零;同稅則第8533.21.00號為「其他固定電阻器,操作功率未超過20瓦者」,第2欄稅率零;同稅則第8536.30.00號,為「其他電路保護器具,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第2欄稅率7.5%。按「關稅依海關進口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收。」為關稅法第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我國海關自78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世界關務組織」(WCO,關稅合作理事會前身)編訂之「商品名稱及編號調和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tionand Coding System),中文名稱定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以下簡稱準則)規定:「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準則)一、...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乃核定稅則分類之優先適用規則。查系爭貨物所涉之貨名計有電阻器、可變電阻器、熱敏電阻及自復保險絲等,倘為前3項之貨品則可歸類稅則第8533節,如為後者則適用稅則第8536節。依「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中文版對於第8533節「電阻器(包括變阻器及電位計)」及第8536節「電路開關、保護電路或聯接電路用之電氣用具(如:開關、繼電器、熔絲、突波遏止器、插頭、插座、燈頭、接線盒),其電壓未超過1,000伏特者」中有關上揭貨物之詮釋為:A、電阻器(Resistor):係導體,其功能為在電路中提供指定之電阻,其所用之材料可以金屬(條型或線狀,常捲於線軸上)或以桿狀炭素或碳化矽、金屬或金屬氧化物薄膜製成。此類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10至8533‧29目。B、可變電阻器(Variable Resistor):附有滑動接觸或有其他裝置以便隨意改變電路中之電阻值,包括滑線可變電阻器、水力變阻器及自動變阻器等。是類可變電阻器歸列稅則第8533‧31至8533‧40目。C、熱阻器(Thermistor):因溫度而定之非線性電阻器,具有負或正的溫度係數(通常裝在玻璃管內),歸列稅則第8533‧40‧00 號。D、電路保護用之熔斷式熔絲及各種斷路器分別歸屬第8536‧10及8536‧20專目。熔絲、斷路器以外之其他電路保護器(Other Apparatus for ProtectingElectrical Circuits)屬「供防止電路過載用之其他裝置」,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依照歷年來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下稱稅則處)所核定之此類貨品有:(a)由二極體及電阻器構成之Safety Barrier,為一保護電路之介面安全器具、(b)Protection Circuit Board(電池組用之電路保護板)、(c)Motor Protector(馬達過溫過電流保護元件)、(d)Thermal Protector(繞組過熱保護器)、(e)Thermal Cut Off(過溫保護器)及(f)Polyswitch Resettable Fuse(自復保險絲,即系爭貨物)...等電氣產品。上述貨物均為用於電路中,防止電流過載,適時中斷或降低電流通過,以保護電路免於燒壞之電路保護器具。根據「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Overcurrent Circuit Protector),自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下。來貨並非上訴人所申報之熱敏電阻,當無稅則第8533節之適用,自非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蓋依準則一後段另規定:「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顯見準則一至六之分類規則在適用上有其優先順序,準則一之規定不適用時,始得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分類,不得在分類時同時適用準則一及準則三(甲)規定。系爭貨物經鑑定結果,經濟部工業局於91年7月15日以工電字第09100224620號函:「...其主要功能係將阻抗提高以限制電路中因短路或突波電壓所造成的異常電流,而達到保護電子裝置等產品免於損壞之目的」。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91年8月7日(91)蓮茹字10102號函指:「經查閱函內所附電子零件貨樣及其英、中文原廠型錄影本,該類零件其功能、用途,宜歸類為電路保護器之自復式保險絲類。」上述各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果均與上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 MiniSMDC100-02及SPR 1755兩型,於88年11月25日,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PR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 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鑑定為「...確定其具有正溫度係數特性。但其電阻值極微小,可確定難以在電路上當電阻使用。...依實驗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至於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況系爭貨物具有可自動回復、重覆使用之特性,此與一般熱熔斷式保險絲即熔絲之原理特性並不相同。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電路保護產品手冊」,認定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為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而核釋歸入稅則第8536‧30‧00號下,依法並無不合。至上訴人所稱「型錄」並非認定貨物稅則號別之唯一依據乙節,按行為時關稅法第7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2款規定,廠商進口報關時,應檢附型錄幫助海關進行驗估之參考依據而已,並非謂進口報關時所提供之型錄為海關判定稅則之唯一或絕對依據。查上訴人曾於88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申報進口"RAYCHEM"RESISTOR,其中文貨名為「電阻器」,於查驗當時未提供標有自復保險絲貨名之原始「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正本供參,而係事後補具另行製作之中、英文「型錄」,其所標示之名稱為「可變電阻器」,91年1月復檢送中文「Polyswitch產品手冊」稱來貨係PPTC Thermistor(熱敏電阻),及英文「型錄」稱來貨為Resettable Devices (自復式元件)。揆諸上開說明,「型錄」應以報關時之原始者為準,本件報單於90年9月22日(報單第CE/90 /223/KB348)免稅放行,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稅,自屬依法有據。本件既屬「稅則號別顯然錯誤」,當無上訴人所稱「稅則號別見解之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容有誤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認本案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漏進口稅款之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44條之規定,處上訴人所漏進口稅額2倍之罰鍰計3,988元,並追徵所漏進口稅款1,994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上訴人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上訴人於90年9月22日就公司產品為進口申報,經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規定先放後核,倘被上訴人認原申報稅則不正確而應補繳稅款,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於6個月期限向上訴人為該通知,故上訴人所申報之8533稅則依法應視為業經被上訴人核定。被上訴人於91年5月8日以處分書通知變更稅則,並依該變更後稅則作成原處分書,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法。又被上訴人從未就本案RUE110型產品檢取貨樣或型錄,僅憑進口報單,在欠缺實際貨樣、鑑定報告或其他足資判斷本案貨物之證據,逕以猜度臆測方式輕率推論本案產品為自復保險絲,並據以處上訴人所漏稅額2倍罰鍰並命補稅,其認事用法顯已違反證據法則。另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既已明確認定本案產品因具有不中斷電流、可重複使用之特性,與海關進口稅則第8536節對熔絲之定義不符,足證自復保險絲此依名稱在形式上與 HSCode各節名稱均不完全相符,故本案產品不得依該名稱予以分類,且關稅總局稅則處所認定之貨品與本案系爭貨品型號RUE110完全不同,均違反準則及稅則解釋。原審既認本案產品兼有電阻及電流保護器功能,卻未依解釋準則三判定本案產品稅則,亦有判決未依法令之當然違法。另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分類委員會已於93年9月27日至10月8日所召開之第34屆會議中,正式作成將本案產品分類至HS Code第8533.29目,以及我國係採關稅合作理事會制定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作為貨品分類之依據,故被上訴人應採取與世界各國一致之主張。又因本案法律關係複雜且當事人間法律見解分歧,並涉及專門知識、公益,且影響上訴人之權利重大,實有依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另請鈞院將本案產品委請公正之第三人就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進行鑑定等語。
四、本院按:原判決以「電路保護產品手冊」明白標示系爭貨物之名稱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之保護器「自復保險絲」,為泛用於各種電子產品設備,充作短路及過載電流之電路保護器,以及系爭貨物送經經濟部工業局與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鑑定結果,均與本案原始中、英、日型錄所載名稱及內容完全相符。又相同貨物Polyswitch自復保險絲MiniSMDC100-02及SPR1755兩型,亦經成大電機系李教授鑑定為短路及過載電流保護器之自復保險絲;另不同規格之SRP200,SPR175兩型,更早於84年9月11日經工研院電子工業研究所判定其為過電流保護元件或保護器,而非電阻元件等情,據以認定系爭貨品應核列稅則第8536‧30‧00號下,經核並無不合。原判決並說明上訴人所委送鑑定機構之各種測試、檢驗報告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此係由上訴人自行檢取貨樣及「產品規格說明書」送鑑定,其所送之版本若有不同,其結論當非相同,上訴人所提不同鑑定報告,尚不足採。另原判決復以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自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下,據以指駁上訴人所稱表面上可同時歸列於第8533節電阻器及8536節電路保護器時,應依準則三(甲)規定而優先歸入稅則第8533節下乙節為不可採,足見原判決已敘明其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形成心證之事由甚詳,尚無違背證據或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仍就此據為上訴理由,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爭執,自難以此認為有本案涉及法律重要原則性之問題。上訴意旨復以原審未再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並提出證人在另案之證詞,指摘原判決未盡調查之能事,惟查本案系爭貨品業經前述鑑定機關鑑定在案,原審認為勿庸再另送其他機關鑑定,尚難認有違職權調查之規定。至上訴人所提他案證人莊逸正、陳子平、李嘉猷及吳朗之證詞,及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係屬新證據,因本院為法律審,自無從加以審酌,此等亦均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問題,本院自無再送鑑定機關鑑定之必要。次按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所定,先放後核之進口貨物,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該規定係適用於稅則號別或價格有誤應重新核定計算之案件,倘報運貨物進口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等,致發生逃漏進口稅款情事時,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6條規定:「進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自應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另關於違法虛報漏稅案件,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明定:「有違反本條例情事,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準此,進口貨物縱屬先放後核,於5年內,如經查獲有虛報貨物名稱等違法漏稅情事者,仍應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處罰及追徵。本案既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核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依法自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從而,被上訴人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並核發處分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逾行為時關稅法第5條之1第1項6個月期限,變更稅則所作成之處分,係屬違法,原判決未予撤銷,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係屬誤解法律規定,顯難以此認本案涉有法律原則性。原判決雖未對上訴人此項主張加以指駁,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附此敘明。綜上,上訴意旨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