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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51號

虛報進口貨物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徐樹海黃合文吳明鴻林茂權鄭小康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5年度裁字第00151號

聲請人
台灣泰科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 律師
送達

      劉致慶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8日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6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或第2項之規定,始得為之。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另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為限。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4年度裁字第014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一)聲請人於前程序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貨物之稅則分類是否正確之關鍵議題,即系爭貨物是否為熱敏電阻存有極大爭議,該議題之判斷涉及高度科技專業,非原審法院憑一己主觀認知所可論斷,故原審法院應依職權將系爭貨物送請客觀之權威鑑定機關詳予審查鑑定,始為適法,此一原則為適用於所有行政法院對高度科技專業認定應否送請客觀公正第三人鑑定之原則性問題,故已具備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稱之原則性。然原裁定竟謂本件無法律重要原則性問題,違反鈞院近來判決所揭示之重要性原則,故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二)聲請人於前程序提起上訴提出之美、日、歐盟、法、韓等國海關一致判定系爭貨物稅則應歸列第8533節之意見,鈞院不予採信,然未於原裁定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原裁定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另我國海關進口貨物稅則既然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自應採取與世界各國相同之見解,此一見解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所稱之原則性。原裁定未審酌聲請人此項上訴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三、原裁定係以:(一)系爭貨物自復保險絲屬電路保護器一種,稅則第8536‧30‧00號已明列「其他電路保護器具」,應優先適用準則一「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而歸入上述稅則號別;(二)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為鑑定,聲請人就前程序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爭執,說明無涉法律重要性問題;另聲請人提出證人於他案之證詞,及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資料,俱屬新證據,本院無從審酌,自亦無涉法律見解原則性問題;(三)聲請人涉有虛報貨名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及第44條規定,於該虛報情事發生後5年內,均得再為追徵或處罰,聲請人主張原處分違法,係屬對法律之誤解,並未涉有法律原則性等由,而駁回聲請人於前程序之上訴。經核並無類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等情事,尚無從認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揆之前開規定及說明,原裁定並無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情形。

四、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據前開各詞為爭執,惟查:(一)原審法院於調查事實時,應否選任鑑定人、如何選任鑑定人及如何採用鑑定之結果,核屬其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縱其就鑑定人之選任及鑑定結果之採用,與聲請人所希冀者不同,原無涉及法律意見之判斷,而無法律原則性之問題。(二)聲請人所提出之世界關務組織調和委員會決議等資料,原裁定已敘明係屬新證據,而不予採取,此亦不涉及法律之判斷,無法律原則性之問題。從而,聲請人指摘原裁定認前開問題未具有法律原則性,係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並無足取,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黃 合 文

法 官 吳 明 鴻

法 官 林 茂 權

法 官 鄭 小 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00151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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