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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簡字第00692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曹瑞卿

上訴人
理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被上訴人
臺北縣永和市公所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本院95年度簡字第6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6年6月20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已逾20日期間,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法官 曹瑞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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