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93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前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兼送達代收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保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之父張季光原任職於臺灣省立樂生療養院(民國88年7 月改隸為行政院衛生署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於民國(下同)72年2 月1 日退休後改參加退休人員保險,嗣於85年10月30日死亡。樂生療養院於87年1 月檢送張季光死亡給付請領書件及記載原告委託其弟張樹禮領取退休人員保險死亡給付之委託書影本等,向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信局)之前身中央信託局公務人員保險處(下稱公保處)請領死亡給付,經公保處查明法定受益人及人數後,由法定繼承人原告及其弟張樹禮為法定受益人,並依原告具名且加蓋要保機關樂生療養院印信之委託書,於87年3 月16日發給共計新臺幣(下同)201,000 元之死亡給付,由張樹禮領受,並於死亡給付通知書備註欄中註明「甲○○(即原告)受益2 分之1 ,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
㈡嗣原告於92年4 月函詢公保處要求告知給付之經過及詳情,以便追討其應得之給付,經中信局以92年5 月5 日中公總現字第09216000990 號函復,已依據樂生療養院核轉之請領書及原告之委託書發給該項死亡給付在案。嗣原告於同年8 月29日函公保處要求國家賠償,並經該處以同年9 月25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復,依據樂生療養院所檢送之死亡給付證明文件,內附有委託書,經審核與規定相符後,核發該項死亡給付在案。原告不服中信局、公保處前揭2 函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該2函文非屬行政處分,原告提起復審不合法,以93年8 月17日93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駁回在案。
㈢原告未對上開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而於94年5 月2 日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中信局因業務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國家賠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11月1 日以94年度北保險簡第18號裁定駁回,原告提起抗告。今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因中信局於96年7月1 日與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為存續公司,經被告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之父親張季光原任職於樂生療養院,72年2 月1 日退休後,改參加退休人員保險,85年1 月30日死亡於大陸地區內蒙古自治區。中信局明知原告為公保死亡給付之法定受益人之一,應得張季光公保死亡給付2 分之1 即受益額100,500元,竟擅自將原告應得之受益額交由訴外人張樹禮領受,致侵害原告之權益。
㈡中信局既承認已將原告應得之受益額擅自交給訴外人張樹禮,卻又主張原告之保險金請求權已超過時效,此明顯邏輯矛盾,蓋公保死亡給付既早已發出,何來有時效之問題。又中信局所稱委託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認定係張樹禮所偽造。
㈢中信局係公保承保機構,收受保費,理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中信局事先未徵得原告之同意、事後亦未知會原告,竟擅自將原告應得之受益額,交由張樹禮領受,明顯惡意欺瞞原告。故縱使本件有5 年時效之問題,其起算日也應是原告知悉之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張樹禮之日即93年7 月30日為起算基準點;否則,也應以中信局92年5 月5日函通知原告之日起算,然兩者皆未逾越5 年之時效。
㈣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申請原告之父親死亡給付,而係請求中信局將誤發予訴外人張樹禮之原告受益額100,500元交還予原告,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00,500 元及自8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張季光原服務機關樂生療養院於87年1 月檢送其死亡給付請領書件及記載原告委託其弟張樹禮領取公保死亡給付之委託書影本向中信局請領死亡給付,經中信局於87年1 月26日函請樂生療養院查明法定受益人及人數,並請於影印之委託書中加蓋印信。樂生療養院於87年2 月4 日函復中信局略以:「依據張員戶籍謄本記載及詢問其眷屬均證明張員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子女僅張樹禮、甲○○兄弟2 人」,並再檢送蓋有機關印信及「本影印本經核與正本無訛」之委託書,請領該項給付。因受益人人數與戶籍所載出生別不合,中信局再於87年2 月19日函請補件,嗣樂生療養院87年3 月5 日函復:「張員在臺灣結婚配偶死亡後未再婚,育有4 子甲○○、5 子張樹禮,其長子張海昇、次子張海城、參子張海明均在大陸設籍」,則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隨在任所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張樹禮為法定受益人,根據原告具名蓋章並加蓋樂生療養院印信之委託書,於87年3 月16日核發201,000 元之死亡給付由張樹禮領受,並於死亡給付通知書備註欄中註明「甲○○受益2 分之1,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
㈡事隔5 年,原告於92年4 月函詢中信局要求告知給付之經過及詳情以便追討其應得之給付,經中信局於92年5 月5 日以中公總現字第9216000990號函覆已依據樂生療養院核轉之請領書及原告之委託書發給該項死亡給付並由張樹禮具領在案。嗣原告於92年8 月29日函中信局要求國家賠償,中信局於92 年9月25日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復原告就本案保險死亡給付核發處理過程作說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3年8 月17日以93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駁回在案。若原告不服上開審決定,提起本件訴訟,則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㈢依據當時適用(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47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及依保訓會90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9006480 號行政函釋要旨:「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為5年,經過該期間不行使即為消滅。」原告應於其父張季光於85年10月30日死亡起5 年內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請領死亡給付;否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若於5 年請領時效內提出請領,縱使事後經法院判決前揭委託書係偽造,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亦不致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茲原告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卻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提出民事訴訟、復審及行政訴訟,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請鈞院駁回原告之訴。
㈣樂生療養院所檢送之請領書(含系爭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經中信局書面審核,均已完備,且所附系爭委託書有原告具名蓋章並經要保機關審核證明「影印本經核與正本無訛」後,加蓋樂生療養院印信及其審核人員吳宜錚印章並具函檢送被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做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281 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又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是以,中信局依法核發是項死亡給付,並於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原告之受益額為2 分之1 ,並無故意過失不法。
四、按被保險人張季光死亡時(84年4 月28日修正發布)之退休人員保險辦法第1 條規定:「為辦理退休人員保險,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事項,準用公教人員保險法令有關規定。」定有文。又該辦法除於第8 條規定被保險人自願退保者,發還其原應請領之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外,其死亡給付之請領尚無明訂,則依規定應準用公務人員保險法令規定辦理。次按當時之公務人員保險法第7 條規定:「被保險人之受益人為其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如無法定繼承人時,得指定受益人。」另按當時(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公務人員法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被保險人應以隨在任所或本保險認定地區之法定繼承人為死亡給付受益人,除配偶為當然受益人外,並得另再指定1 人或數人同為受益人,其指定之受益人順序依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有法定繼承人隨在任所而未經指定為受益人者,依民法繼承人順序之規定處理。...」同施行細則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現金給付,應依照本細則之規定,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後,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承保機關核發之現金給付,應送由要保機關轉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同施行細則第47條規定:「本保險之現金給付請領權,自得為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現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經過5年不行使而消滅。但因不可抗力之事由,致不能行使者,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五、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500 元,金額在20萬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中信局於96年7 月1 日與被告合併後消滅,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2月22日金管銀㈡字第09500534260 號函附卷可參,茲由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本件被保險人張季光原服務機關樂生療養院於87年1 月檢送其死亡給付請領書件及記載原告委託其弟張樹禮領取公保死亡給付之委託書影本向公保處請領死亡給付,經公保處於87年1 月26日函請樂生療養院查明法定受益人及人數,並請於影印之委託書中加蓋印信。樂生療養院於87年2 月4 日函復公保處略以:「依據張員戶籍謄本記載及詢問其眷屬均證明張員配偶死亡後未再婚且子女僅張樹禮、甲○○兄弟2人」,並再檢送蓋有機關印信及「本影印本經核與正本無訛」之委託書,請領該項給付。因受益人人數與戶籍所載出生別不合,公保處再於87年2 月19日函請補件,嗣樂生療養院87年3 月5 日函復:「張員在臺灣結婚配偶死亡後未再婚,育有4 子甲○○、5 子張樹禮,其長子張海昇、次子張海城、參子張海明均在大陸設籍」,則依當時適用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由隨在任所之法定繼承人即原告及張樹禮為法定受益人,根據原告具名蓋章並加蓋樂生療養院印信之委託書,於87年3 月16日核發201,000 元之死亡給付由張樹禮領受,並於死亡給付通知書備註欄中註明「甲○○受益2 分之1 ,委託其弟張樹禮代領」。嗣原告主張其並未委託其弟代領上揭死亡給付款項,並於92年4 月函詢被告要求告知給付之經過及詳情以便追討其應得之給付,經中信局於92年5 月5 日以中公總現字第9216000990號函覆已依據樂生療養院核轉之請領書及原告之委託書發給該項死亡給付並由張樹禮具領在案。嗣原告於92年8 月29日函中信局要求國家賠償,中信局於92年9 月25日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號函復原告就本案保險死亡給付核發處理過程作說明。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保訓會於93年8 月17日以93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不受理駁回在案;又原告之弟張樹禮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保險現金給付請領書、公保處87年1 月26日中公現字第02588 號函、87年2 月19日中公現字第04581 號函、92年9 月25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中信局92年9 月25日中公現字第09216002055 號函、死亡給付通知書、樂生療養院87年2 月4 日函、87年3 月5日函、委託書、保訓會93公審決字第0257號復審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等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正。
㈣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委託其弟張樹禮具領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且張樹禮被判刑確定在案,中信局擅自將原告應得之受益額交由訴外人張樹禮領受,致侵害原告之權益,故請求被告將誤發予張樹禮之原告受益額100,500 元給付予原告,而以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云云。然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一般給付訴訟,其依據須為法定之公法上給付請求權、或基於公法契約、公法上不當得利、公法上無因管理或公法上之法令規定等公法上原因而生之請求權,且須以該訴訟得「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者為限。如按其所依據實體法上之規定,尚須先經行政機關核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該特定之行政處分。另觀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是有關人民申請金錢給付,須由行政機關先作成核准處分者,於行政機關拒絕申請時,申請人須先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判令行政機關作成核准處分,而不得直接提起給付訴訟。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原得請領,而由公保處誤發予張樹禮之被保險人張季光之死亡給付。查原告係被保險人張季光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固有請領其繼承人張季光死亡給付之權利,然依上揭規定可知,應由受益人填具請領書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機關審核屬實,轉送承保機關核辦,故原告為上揭死亡給付之請求,應先請求被告予以審核是否准許,應不得直接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至原告雖主張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非申請原告之父親死亡給付,而係請求中信局將誤發予訴外人張樹禮之原告受益額100,500 元交還予原告云云,惟原告並無直接請求被告死亡給付之一般給付請求權,已如上述;又原告係被保險人張季光之法定繼承人固得依上揭規定請領該被保險人之死亡給付,然該死亡給付之請領依據當時適用(84年6 月9 日修正發布)之公務人員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7條(現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及依保訓會90年11月21日公保字第9006480 號行政函釋要旨略以「公務人員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固有依法請求保險金之權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意旨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9條之規定,行使該請求權之時效為5 年,經過該期間不行使即為消滅。」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季光於85年10月30日死亡,此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自承張季光死亡時,原告即已知悉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本件被保險人張季光之死亡給付,其受益人即原告應自該被保險人85年10月30日死亡起5 年內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請領死亡給付;否則,該請求權將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則原告若於5 年請領時效內提出請領,縱使事後經法院判決前揭委託書係偽造,其死亡給付請求權亦不致因時效消滅而喪失。茲原告怠於行使其請求權,卻於請求權時效消滅後始提出本件請求,亦屬無理由;再者,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應由原告請領,卻誤發予其弟之死亡給付交還予原告云云,然該部分死亡給付業已由原告之弟張樹禮領取,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公保處死亡給付通知書在卷可按,則本件縱有不當得利之情形,亦係原告之弟張樹禮而非被告受有利益,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應發予己而誤發予其弟張樹禮之死亡給付100,500 元及自87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核無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利;且該死亡給付全數早已由被告於87年3 月16日核付予原告之弟張樹禮,縱原告認為該死亡給付之核付處分有違法之處,亦應就該死亡給付之核付處分提起行政救濟,然原告迨92年4 月間向被告查詢該給付經過時,顯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且其為本件請求時,亦已逾得請求之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再本件原告雖受有損害,但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故原告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