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119號
- 原告
- 金榮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周嬿容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於89年5 月11日以「眼鏡盒之樞接結構改良」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7081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乙○○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對之提出舉發,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8月4日(94)智專三㈠05017字第0942071678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95年11月9 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參加人未到場,經命原告、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