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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24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原告
優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4006513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告查獲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月間進貨,涉嫌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傑尼詩有限公司(下稱傑尼詩公司)開立之字軌號碼:RW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不含稅),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5,000元,案經審理違章成立,除核定補徵營業稅45,000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倍之罰鍰計225,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財政部95年5月23日所頒布之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覆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佈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原告所得到的販售二手電腦設備廣告資料、洽談議價對象及取得統一發票均為傑尼詩公司,事前依照對方公司資料上商業管理處網站查詢,並無任何異狀,業已善盡基本查證職責。且取得的是國稅局核售之發票,為何是未依法取得憑證?今被告既於91年9 月已知傑尼詩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卻一再出售統一發票給予傑尼詩公司,稽核人員未盡稽核之實在先,後又對於本案確有交易一事未查,反要求原告承認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並繳付稅款及罰緩,顯有違上開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所揭櫫之意旨。

⒉本次進貨共計金額900,000元(未稅)原告共支付943,000元整(優惠2,000 元),其中45,000元為傑尼詩公司的銷項稅,原告依會計憑證作帳並無不妥。原告已善盡查證職責,且雙方實際有買賣交易行為,取得發票並無過失,並非所指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故不應受罰。

⒊訴願決定書另稱傑尼詩公司前後負責人馮慶麟、王寵惠、鄭建明等3人因幫助他人(小公主皮鞋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而經被告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云云,惟傑尼詩公司前後負責人馮慶麟等3人確否觸犯逃漏稅之刑事責任,目前仍在偵查中,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馮慶麟等3人於判決確定前應推定為無罪,惟被告似已逕自認定馮慶麟等3人觸有逃漏稅之刑責,實有未當,況被告先以馮慶麟等3人有幫助小公主皮鞋股份有限公司逃漏稅之嫌為論斷基礎,再據以認定原告與傑尼詩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情事,實與刑法乃行為法而非行為人法之原則有悖。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有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例意旨可資遵循,被告應確實證明其主張原告之違法事實。

⒋原告曾請求被告稽核人員查驗原告購買之電腦設備,卻遭稽核人員拒絕,如今竟謂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有交易之事實,實難令原告甘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分別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5條、第19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所明定。

⒉本件係原告於92年1月間進貨,金額計900,0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卻取得涉嫌虛設行號傑尼詩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3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45,000元,其違章事實,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明細表、案關發票3紙、被告93年2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中南稽徵所93年3月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0201815號調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⒊傑尼詩公司前、後任負責人馮慶麟、王寵惠、鄭建明涉嫌虛設行號幫助他人逃漏稅,業經被告93年2月13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在案,其移送理由略以:「一、馮慶麟君、王寵惠君及鄭建明君分別為本市○○○路○段190之5號『傑尼詩有限公司』之前後登記負責人。馮慶麟等3人於91年9月至92年4月間,明知傑尼詩公司無進貨事實,卻於同期開立鉅額不實發票142紙,金額計53,147,634元,交付予小公主皮鞋股份有限公司等充當進貨憑證使用。因該等公司取得虛開發票後,已持136紙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52,290,562元,馮君等顯係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計2,614,541元。」。顯見傑尼詩公司既無進銷貨之情事,自無與原告有交易之事實。至原告主張傑尼詩公司前後負責人馮慶麟等3人之刑事責任,目前仍在偵查中,據以認定原告與傑尼詩公司間無實際交易之情事乙節,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號判例:「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故本件依前開事證所為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之主張不足採憑。

⒋傑尼詩公司涉案期間(91年9月至92年4月)主要進項來源有良策企業社、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瓏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齊國際有限公司、春定國際有限公司、硒旺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鑫億順國際有限公司、鑫緯國際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德法國際有限公司、台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盈愉實業有限公司、帛亨實業有限公司、集思實業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及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商號,渠等公司商號營業狀況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異常進項比例達100 ﹪;又傑尼詩公司92年度並無申報給付薪資所得等各類所得之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無申報員工薪資扣繳資料。從而,傑尼詩係屬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堪足認定。

⒌傑尼詩公司91年9月至92年4月之營業稅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惟皆申報留抵稅額,並無繳納營業稅。本件並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令之適用。

⒍本件交易價金原告以現金給付,資金流程無法查證,且原告無法提示交易價金給付與何人,亦無法提供傑尼詩公司之送貨單等相關資料。進項稅額乃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稅捐債務上消滅事實,所以有關進項稅額之存在,應由主張扣抵人負舉證責任。

⒎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次按「‧‧‧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以行為罰。(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所明釋。

⒏本件案關貨款係以現金支付,且原告未能提供實際交易人之資料,致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是原處分按其所漏稅額45,000元處以5倍之罰鍰計225,000元亦無違誤。

理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或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款所明定。同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又「‧‧‧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7 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 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1.無進貨事實者‧‧‧2.有進貨事實者: (1)‧‧‧ (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補稅並處罰。‧‧‧」亦經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與營業稅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於92年1 月間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傑尼詩公司所虛開立字軌號碼:RW00000000號等統一發票3紙,銷售額計900,000 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45,000元,取有系爭統一發票影本、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被告93年2 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3917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及93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0930201815號調查函影本等相關事證附案佐證,因認原告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徵營業稅4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225,00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經查:

(一)、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係稅捐減免事項,應由納稅義務人就支付進項稅額之交易事實存在,負客觀及具體之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出附於原處分卷之付款收據所載,原告支付貨款有3 次,金額有二次各為300,000 元,另一次343,000 元,原告以現金支付上開金額不小之貨款,已有違常情,該收據亦未載明日期,僅有「陳」之簽字,亦有可疑。再系爭三紙發票所載交易金額,分別為343,350 元、285,600 元、316,050 元,與上開原告所稱各次付款金額不符,總數亦不符,原告雖稱優待2,000 元,未舉證以實其說,無法信為真實,原告復無法指出收款之人供查證,已難認原告有支付貨款予傑尼詩公司。又依原處分卷所附傑尼詩公司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所載,無申報員工薪資扣繳資料,足見該公司92年度未僱佣任何人,自不可能與原告有上開交易。被告認定原告與傑尼詩公司並無系爭發票之交易事實,原告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予以補徵營業稅款。核無不合。

(二)、傑尼詩公司在包含本件交易時間之91年9 月至92年4 月,主要進項來源有良策企業社、冠智傳播事業有限公司、瓏騰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上齊國際有限公司、春定國際有限公司、硒旺有限公司、宇宙鑫實業有限公司、鑫億順國際有限公司、鑫緯國際有限公司、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德法國際有限公司、台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盈愉實業有限公司、帛亨實業有限公司、集思實業有限公司、鼎富牙材有限公司、坤儀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汛立事業有限公司及迪鉅實業有限公司等19家公司商號,渠等公司商號營業狀況為虛設行號或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或尚有違欠暫緩註銷,異常進項比例達100 ﹪,此有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在原處分卷可按;其於同期間開立鉅額53, 147,634 元 之發票予他人,此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附原處分卷及被告刑事案件移送書在本院卷可證。如上所述,傑尼詩公司92年度未僱佣任何人,自不可能與他人交易行為,傑尼詩公司至少在92年間,顯無進貨事實,收取異常之他人發票,並開立鉅額不實發票,交付他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且以此方式以虛抵虛,未繳納營業稅 (詳下述), 被告認定其屬無營業事實之虛設行號,自有所據。被告以原告進貨,取具非實際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傑尼詩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3 紙,申報扣抵銷項,逃漏營業稅而予以裁罰,亦無不合。

(三)、傑尼詩公司91年9 月至92年4 月之營業稅雖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惟皆申報留抵稅額,並無繳納營業稅,且如上述所,原告確無向傑尼詩公司進貨,自無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免補稅科罰之適用。

(四)、行政訴訟法院可獨自認定事實,不以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必要。原告主張傑尼詩公司之負責人應推定為無罪云云,並不影響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又被告係認定原告有進貨事實,是被告有無查驗原告購買之電腦設備,與待證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補徵原告營業稅45,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5 倍之罰鍰計225,000 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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