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38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銓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22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屬不可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非現職公務人員基於其原公務人員身分之請求權遭受侵害時,亦同。」;「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復審。」;「復審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前項期間,以原處分機關收受復審書之日期為準。復審人誤向原處分機關以外機關提起復審者,以該機關收受之日,視為提起復審之日。」;「復審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決定:…。二、提起復審逾法定期間…。」;「本法修正施行後,依本法所定程序提起復審者,不得復依其他法律提起訴願或其他類此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第30條、第61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及第103 條第3 項各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係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5年2 月14日(95)公審決字第22號復審決定,請求撤銷;原告在本件起訴之後,復於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追加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原告退休(93年4 月16日)前晉升為警監二階一級之處分」,有本院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追加之訴,業經被告表明不予同意(見本件96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且縱被告同意該項訴之追加,依原處分卷附資料所示,原告亦未就該部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提起復審。是以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追加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作成其退休前晉升為警監二階一級之處分,並非合法,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係對被告92年10月24日部特三字第0922285060號函不服,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云云(見本件96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 頁)。經查,該函業經寄送,但無保留送達回證等情,已據被告陳述其情;惟查,經本院詢問該函之送達情形,則迭據原告自認:其已於92年10月底或11月初收到該函無誤等語(見本件96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又原告對於該函之請求救濟,係遲至94年5月6 日始提出訴願書(核應屬復審書之誤)等情,有原告提出「銓敘部」蓋有收發章之訴願書附被告機關卷可稽,核已超逾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之30日之法定期間;縱以原告提出該訴願書,作為原告對於該函提起復審,其復審之提起,亦非合法。是以本件復審機關,雖以原告逾期未補正係不服何項具體處分等情,據以為復審不受理之決定,惟其結果,並無二致;故其復審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