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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6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李玉卿

原告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己○○
送達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5年2 月23日府訴字第09427668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4 段138 號1 樓、7 樓、12樓、地下1 樓、地下2 樓、地下3 樓及地下4 樓等7 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經被告所轄松山分處核定民國(下同)9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7,973,922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言詞辯論時,減縮其爭點僅就地下3 、4 樓部分聲明不服。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三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房屋稅條例第5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部66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座落新營市○○里○○路969 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復為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 號函所明釋。申言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

⒉按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略以:「...一、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機器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未出租或由所有權人按月分擔水電、清潔、維護費而非營業者,均應予免徵房屋稅。二、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如有供營業、辦公或住家使用者,應按實際使用面積分別依有關稅率課徵房屋稅。三、各類建築物地下室供停車使用,而有按車收費或出租供停車使用者,應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地下室4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意旨,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

⒊本件被告對系爭房屋課徵之房屋稅確有可商酌之處,經原告於復查階段要求被告詳查,惟被告始終未曾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以便按系爭房屋各樓層實際使用情形改課房屋稅,顯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就原告有利之事實加以審酌,實有未合。

⒋原告於另案系爭房屋93年房屋稅事件(鈞院94年度訴字第1915號)主張之理由與本件相似,惟歷經年餘,被告始終未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查看以了解實際使用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權益,確屬不該。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轄松山分處係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及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2 點規定,按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所載評定方法予以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其94年度房屋評定現值分別為760,902,300 元、590,276,300 元、79,260,900元、102,644,300 元、1,432,600 元、83,443,600元、83,580,400元(計至百元止),再依原告申報之房屋使用情形分別適用之稅率(營業用稅率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核算其應課徵之94年房屋稅共計47,973,922元,上開事實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附卷可稽。

⒉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房屋使用情形如有變更,應由納稅義務人於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變更後之使用情形。查系爭房屋94年核定地下3 樓7956.7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013.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389.7 平方公尺免稅;地下4 樓8784.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242.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419.3 平方公尺免稅。原告於本次提起行政訴訟時,始主張地下3 樓、4 樓部分空間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已逾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之期限,且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據。

⒊按臺北市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 項、第5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係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對於百貨公司及大型商場「得」派員至現場勘查,惟原告之主張均未舉證。是被告核算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時,逕依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包括各層樓用途別)為準,未派員至現場勘查,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踐行行政程序,係屬誤解。

理由

一、按「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其設有典權者,向典權人徵收之。共有房屋向共有人徵收之,由共有人推定一人繳納,其不為推定者,由現住人或使用人代繳。」、「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主管稽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依前項規定核計之房屋現值,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納稅義務人。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得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檢附證件,申請重行核計。」房屋稅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7條及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有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1 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

二、本件事實概要已如前述,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之電腦列印資料、94年房屋稅繳款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依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 號函釋,房屋實際非供營業使用者,即應依非營業用稅率課徵,與該房屋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何無關;又按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意旨,系爭房屋地下室3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不收費之機車及車輛停放區,地下室4 層部分空間係作為機器房及不收費之停車場,皆符合免徵房屋稅之條件。被告始終未曾派員實地調查使用情形,迄原告對93年房屋稅提出救濟程序後,被告仍未派員到場勘查,即遽課系爭房屋稅,顯未符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云云。

三、查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稅稅率之認定,係依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自90年12月起課徵房屋稅,關於本件爭點之地下3 、4 樓94年房屋稅之核定,分別為地下3 樓7956.7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013.3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389.7 平方公尺免稅;地下4 樓8784.3平方公尺按營業用稅率,3242.6平方公尺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419.3 平方公尺免稅,此有房屋稅主檔現值查詢之電腦列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附件4 )可憑。亦即地下3 、4 樓已經有部分空間經被告核定免稅,且自90年12月房屋稅起課至今均按此稅率辦理,原告對於92年以前之核定並無異議,如原告認其主張之地下3 、4 樓有部分空間供作停車場、機器房使用,非在已經被告核定免稅之範圍內,即屬使用情形有所變更,自應依前揭房屋稅條例第7 條後段規定,自變更使用之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減免,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則被告依循內部之稅籍資料予以核課94年房屋稅額,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本件應有依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 號函釋之適用,應按房屋實際使用情形認定稅率,並應依財政部66年2 月26日台財稅字第31250 號函釋,就地下3 、4 樓供停車場、機器房使用之部分空間予以免稅云云。惟承前所述,地下3 、4 樓房屋稅稅率之認定自90年12月起課時即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尚有其他空間應予免稅,此即屬使用情形之變更,首應由原告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再有能否適用各該函釋之實體認定。原告對其並未提出申請一節並未爭執,惟主張其對於93年房屋稅不服時即已表明此項爭點,被告應赴現場勘查云云,惟行政救濟程序之爭點主張,與稅賦減免之申請,分屬不同程序之事項,其性質亦有不同,非得將其在救濟程序之主張認作為減免之申請。況原告於本件復查程序中,固也援引前揭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 號函釋為其法律上之依據,惟並未具體針對系爭地下3 、4 樓之部分空間應予免稅一節作何主張(見原處分卷附件1 之復查申請書),亦即原告對於其所有現供「京華城」購物中心之房屋,究竟何處、有多少面積、應依何種規定、如何申請減免等節,未有一致之主張,自難令責被告有履勘之義務。況財政部88年8 月10日台財稅字第881932458 號函釋,略以:「二、本部66年5 月10日台財稅第33052 號函示,原供營業用房屋,已停業但未依法申請歇業註銷登記,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7 條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前,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本案程君所有座落新營市○○里○○路969 號原供營業使用之房屋,於停業登記後,納稅義務人未依上揭房屋稅條例規定申報房屋變更使用,稽徵機關無法查明其使用情形,依本部上揭66年函釋,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尚無不合。惟為顧及當事人權益,倘納稅義務人能提供確切證明或經查得事實,其使用情形業已變更者,應准按實際使用情形,追溯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稅率核課房屋稅」,即指明納稅義務人應提供確切證明,亦謂納稅義務人仍應踐行其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乃本件原告僅提出數張停車位照片為憑,然對於其具體位置、面積,及與被告已核定免稅部分有無重疊等節均未表明,尚難認有何確切證明足供審酌,而有上開財政部函釋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轄松山分處對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地下3 、4 樓房屋94年房屋稅之核定,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67號於民國 96 年 0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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