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38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協昌 律師
- 被告
- 大華技術學院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孔繁琦 律師
鄭富方 律師
鄧為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0日台申字第0950032192號再申訴評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係被告學校之副教授,經被告以其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該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並報請教育部同意辦理,乃以93年3 月22日華人字第0930000892號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原告不服,循序提起申訴、再申訴,先後經被告學校教師評議委員會、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駁回其申訴及再申訴,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告上開通知解聘函) 。
三、經查,「大學設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有關教師之聘任、聘期、升等、停聘、解聘等事宜。」「大學設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有關教師解聘、停聘及其他決定不服之申訴;…。申訴評議委員會之裁決,不影響當事人提起司法爭訟之權利。」固為大學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2條所明定。而「教師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申訴及再申訴二級。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教師法第29條第1 項、第31條、第33條亦定有明文。惟「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48 號解釋在案。是教師就前揭大學法或教師法有關權益事項提起司法爭訟,自應視其法律關係性質,決定提起何種訴訟程序甚明(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86號裁定參照),並非學校與老師間之關係均屬公法關係,亦非學校所為之措施均得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本件被告係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為私法人,原告經被告聘任為該該校之副教授,核其性質,應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故被告以前開函通知原告予以解聘,為其行使終止雙方聘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若有爭執,依法應向普通法院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難謂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