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140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庚○○
- 被告
-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 代表人
- 戊○○處長)住同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丁○○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己○○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認為適當者外,不得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又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至第3 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原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台北市稅捐處移送執行之程序,及請求該二被告賠償其損害。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又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3日以書狀追加聲明請求撤銷補徵93、94年地價稅之處分,及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為被告。
三、經查原告追加請求撤銷補徵93、94年地價稅處分之新訴,乃撤銷訴訟,惟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此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1、72頁),此部分自難認為合法。另追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部分,既未得被告同意,且係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所為,顯礙訴訟終結,本院認不適當,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