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12號
- 原告
- 三立鋁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凌忠嫄(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500000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縣林口鄉○○路14號房屋於93年間經法院拍賣,拍定金額新臺幣(下同)5,280,000 元(含稅),經被告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1,429 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前開房屋是否與土地合併拍賣而無各別之拍賣價額?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看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價格佔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之銷售額。」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又買賣價金,係指買賣雙方合意決定,始為成交之價格,而法院之拍賣係由不特定投標人投標出價,非原不動產所有人所可決定。本案係房屋與土地合併拍賣,兩者混同為一總投標價,難以分割房屋與土地之個別價格。據此,自以依上開規定計算營業稅為妥適。
⒉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中,對係爭核定之營業稅,均僅稱應依「法院及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條及第6條辦理。對原告所主張應按前揭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末見任何准駁理由之敘明。對納稅義務人有利之證據資料、法理法條適用,亦未詳加審酌,即遽作不利納稅義務人之決定,有損納稅義務人之權益。
⒊又課稅應符合公平合理原則,課稅標的數額之計算,當應依具公信力、公權力機關所提供之公正資料作基礎。而前開施行細則所定計算方式之房屋評定價格及土地現值,俱為行政機關按法定嚴謹程序調查核定之價格,可作為課稅計算基礎之依據,殆無疑義,依此計算結果,當符合課稅公平合理之精神。惟本案房屋與土地合併拍賣,被告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條及第6條辦理,其課稅計算係依法院拍賣,由不特定投標人出價之房屋價格作基礎計算營業稅。即依上述說明,投標人係依其個人主觀及投對房屋及土地合併使用價值之判斷考量,其不具公正、公信力,至為明顯,以此作為課稅計算基礎,其不符課稅公平合理之原則,自不待言。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為營業稅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所明定。又「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1+徵收率5%) ×徵收率5%。」「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 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亦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6 點所規定。
⒉本件原告所有係爭房屋於93年間經債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拍定金額528 萬元(含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函及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資料影本可稽,被告所屬新莊稽徵所核定補徵營業稅額251,429 元。原告主張本案係房屋與土地合併拍賣,並非房屋或土地個別拍賣,應非「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所能規範,應改按前揭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辦理為妥適等語。
⒊經查,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6 月24日板院通92執廉字第32542 號函,已明確指出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528 萬元,依前揭施行細則第21條前段規定,毋庸再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該房屋之價格,被告依房屋拍定價格528 萬元核算出應納營業稅額為251,429 元,並無不合,請予維持。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許虞哲,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凌忠嫄,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營業稅法第1 條、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左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成交價額÷ (1+徵收率5%) ×徵收率5%。」「主管稽徵機關應以公文書面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並向法院陳明係以法院拍定或成交價額依第4點之計算公式計算之應納營業稅額,為參與分配之金額。」亦為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第4 點及第6 點所規定。
三、經查,原告所有台北縣林口鄉○○路14號房屋,因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實施拍賣,業於93年5月26日拍定,其拍定價額為528萬元,嗣經板橋地院執行處實施分配結果,該房屋之拍定金額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等情,有板橋地院93年6 月24日板院通92執廉字第32542 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正。故被告依前開房屋之拍定價格,核定補徵原告應納營業稅額為251,429 元〔計算式:5,280,000 ÷(1+5%) ×5%〕,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起訴雖主張:其所有前開房屋係與土地合併拍賣,兩者混同為一總投標價而拍定,難以分割房屋及土地之個別價格,應依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云云。
五、惟按,「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本件依原處分卷板橋地院前揭函及分配表所載,原告所有前開房屋與坐落土地,係採分別標價合併拍賣方式進行拍賣,法院所為拍賣公告,均已分別載明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拍賣最低價額,嗣系爭房屋亦以528 萬元拍定,依前揭施行細則規定,即應以上開拍定價格核算系爭房屋之銷售額,尚無適用該法條所定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該房屋價格之餘地,原告所訴,顯有誤解,尚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