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454號
- 原告
- 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住
- 訴訟代理人
- 蔡欽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歧正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 代表人
- 瓦歷斯‧貝林(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乙○○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000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自民國(下同)88年3 月23日起至91年6 月9 日止承作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管理組(採購科)「第C181標南港連絡道工程鋼構箱型樑第6 單元原設計工法變更為長跨距鋼樑吊裝工法」工程,及自90年9 月16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承作內政部營建署北部第二辦公室工務組「臺中市陸光7 村新建工程第5 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工程等2 件政府採購案(下稱系爭2 件政府採購案)。被告以原告標得系爭2 件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發單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新臺幣(下同)316,680 元。原告以93年12月22日唐人字第0930004791號函向被告表示不服,經被告以94年5 月10日原民衛字第0940014571號函更正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為3,215,520 元;原告再以94年6 月3 日唐人字第0940001628號函向被告表示不服,經被告以94年6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40017811號函更正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為2,566,080 元,嗣被告再以94年6 月23日原民衛字第0940017166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系爭就業代金金額為2,376,000 元,原告並於94年7 月20日將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繳入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未經向採購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僅依上開轉錄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資訊公告系統得標廠商彙整明細統計表資料,作為本件追繳代金行政處分之依據,所據事實及理由是否充分明確?不無斟酌餘地。」而為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迄今仍未為適法處分,經原告以95年2 月10日唐人字第0950000495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被告未予置理,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00 元,及自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對被告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按民法上之不當得利制度,揆諸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 號判例意旨,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並有同院94年度判字第133 號、93年度判字第1400號、92年度判字第1661號、91年度判字第1878號及88年度判字第448 號判決可參。原告已於94 年7月20日依原處分將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如數繳入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此為被告所不爭,惟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依法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向原告收取系爭就業代金,自始即欠缺公法上之原因,並因此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在被告未作成任何新處分前,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依原處分已繳納之系爭就業代金;且自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日迄今,被告未另為適法處分。
⒉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包含利息: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外,並應自知悉原處分經依法撤銷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
㈡被告主張:
⒈依原告起訴意旨,本件公法爭議有二,其一為被告未於訴願決定所定相當期間內另為適法處分之法定救濟問題;其二為原告得否依該訴願決定逕行起訴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適用疑義。
⒉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被告即應依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重為適法之處分;倘被告無故未於訴願決定所定相當期間內重新依法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如認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予以行政自我審查之程序;況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關於此情形,亦均無得不經訴願程序之例外規定,從而原告於此情形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其起訴已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⒊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固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請求財產之給付,惟該項財產上之給付如須先由行政機關就其給付之範圍或金額之多寡予以自行核定,而後再作成授益行政處分者,基於對行政權之尊重暨避免司法資源被濫用,自應由人民先向行政機關請求作成財產給付之授益處分為是,而非得逕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69號判決謂:「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行政訴訟法第8 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請求作成該核定之行政處分」亦同此旨。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之理由,無非係以被告據為處分之事實及理由尚有不明確之情形,爰命被告於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後2 個月內重新依法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是原告就其業已繳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範圍如何,仍須俟被告依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重新核算其應繳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數額,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後方能確定,尚難直接依該訴願決定逕行以訴訟請求。倘被告未於訴願決定所指定相當期間內重新依法審查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如認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仍應依訴願法之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怠為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排除否准之課予義務訴訟」,而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
⒋被告依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意旨重開調查程序,待相關程序完結始得作成行政處分:
⑴原處分經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書以未向招標機關查證等由,發回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除向勞工保險局、中央信託局詳實核對員工總人數外,並向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內政部營建署重新調查契約,其中公文往返費時及查證不易以致被告重為處分進度遲緩。
⑵本件公法爭議歷經被告先後以94年5 月10日原民衛字第0940014571號、94年6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40017811號、原處分將原追繳代金變更為3,215,520 元、2,566,080 元、2,376,000 元。此類金額變更或註銷案件,經立法委員要求,須先經被告或委外成立之復核小組先行審核,始得作出行政處分,俾求行政程序之合法。
⑶被告業已完成調查證據程序,仍待復核小組成立及審核,始能確定溢繳代金之返還範圍,非意圖遲緩行政程序、損害人民權利,實有應踐行之程序待完成,方得兼顧廠商權益及保障原住民就業之所向。被告應踐行之適法處分程序行將進入終結程序,應先待確定之處分作成,始得返還溢繳之部分。倘被告先行返還原住民就業代金,於作成適法處分後再行追繳,勢必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提高行政成本。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之代表人由劉憲同變更為甲○○,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已於94年7 月20日依原處分將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如數繳入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惟原處分經訴願決定機關依法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規定,即已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故被告向原告收取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自始即欠缺公法上之原因,並因此使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在被告未作成任何新處分前,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依原處分已繳納之系爭就業代金;且自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日迄今,被告未另為適法處分。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範圍應包含利息: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被告除應返還所受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外,並應自知悉原處分經依法撤銷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規定及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倘被告無故未於訴願決定所定相當期間內重新依法審查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如認其權利因而受有損害,自應依訴願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再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自難謂其起訴已備法定要件,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業已繳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範圍如何,須俟被告依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重新核算其應繳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數額,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後方能確定,倘有不服,再循序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訴訟,非得逕行提起同法第8 條之一般給付訴訟。原住民就業代金之金額變更或註銷案件,經立法委員要求,須先經被告或委外成立之復核小組先行審核,始得作出行政處分,俾求行政程序之合法;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以未向招標機關查證等由,發回並命被告另為適法處分,被告業已完成調查證據程序,仍待復核小組成立及審核,始能確定溢繳代金之返還範圍。倘被告先行返還原住民就業代金,於作成適法處分後再行追繳,勢必造成行政資源之浪費、提高行政成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原告自88年3 月23日起至91年6 月9 日止及自90年9 月16日起至93年9 月15日止分別承作系爭2 件政府採購案。被告以原告標得系爭2 件政府採購案,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 項規定發單向原告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316,680 元。原告以93年12月22日唐人字第0930004791號函向被告表示不服,經被告以94年5 月10日原民衛字第0940014571號函更正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為3,215,520 元;原告再以94年6 月3 日唐人字第0940001628號函向被告表示不服,經被告以94年6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40017811號函更正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為2,566,080 元,嗣被告再以原處分更正原住民就業代金金額為2,376,000 元,原告並於94年7 月20日將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繳入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書,認被告「未經向採購機關確認,亦未以其他方式查證相關事實,僅依上開轉錄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政府資訊公告系統得標廠商彙整明細統計表資料,作為本件追繳代金行政處分之依據,所據事實及理由是否充分明確?不無斟酌餘地。」而為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惟被告迄今仍未為適法處分,經原告以95年2 月10日唐人字第0950000495號函請求被告返還已繳納之原住民就業代金,被告未予置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列印之原告標案資料(履約起始日期為90年11月1 日至93年8 月31日)、原告93年12月22日唐人字第0930004791號函、94年6 月3 日唐人字第0940001628號函、被告94年5 月10日原民衛字第0940014571號函、94年6 月14日原民衛字第0940017811號函、原處分、原告之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收款日期94年7月20日)、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95年2 月10日唐人字第0950000495號函附原處分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被告受領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於原處分撤銷後,是否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而應負返還責任?經查:
㈠本件被告受領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為原處分,而原處分嗣經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撤銷在案,有訴願決定書、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是原處分溯及既往失效而不存在。故被告受領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已喪失,應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得直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訴訟。且按一般給付訴訟之裁判基準時點,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查被告於本院96年1 月11日辯論終結時,尚未對於原告另作成追繳原住民就業代金之行政處分,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是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如數返還,於法洵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就其業已繳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有無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其範圍如何,須俟被告依行政院94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860號訴願決定撤銷之意旨重新核算其應繳付之原住民就業代金數額,並另為適法之處分後方能確定云云,有所誤解,要非可採。
㈡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原告繳交原住民就業代金2,376,000 元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加給94年11月10日(訴願決定對外生效之翌日即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