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49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立台北大學
- 代表人
- 乙○○校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5年5 月2 日台訴字第0950059193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共行政暨政策學系博士班學生,於民國(下同)92學年度第2 學期修習該系之「量化研究方法」一科,原該授課教師給予學生繳交報告之期限至94年1 月31日,其後因校方催繳成績,授課教師簽請校方准予延期繳交報告,校方不予同意,授課教師旋即將原告該科成績以零分送出。原告於93年12月20日向校方陳情,經該系系務會議討論後決議原告應於94年2 月15日前繳交報告,並由該授課教師評定後提更改成績案至系務會議討論。嗣後原告繳交報告並經該授課教師評定後更正原告成績為50分,95年5 月31日系務會議討論通過,又同年8 月31日所屬學院召開系所主管聯席會議決議建請校長准予依名冊所載分數更正成績,9 月6 日校長批示同意更正成績。原告不服,向被告及教育部陳情。被告函復依該校學則第58條之規定,如成績須予更正,則應由任課教師主動提出更正案,始符合法制。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95)北大申訴字第950001號決議申訴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惟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亦著有明例,可知學校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學生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反之,學校對學生所為之其他管理措施,並未影響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並無容許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若逕提起行政訴訟,即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起訴。
三、本件原告係就其授課教師就「量化研究方法」一科所為之「成績評定」及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之「申訴評議決定」聲明不服,但前揭「成績評定」及「申訴評議決定」,並未改變原告之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非屬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依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意旨,其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