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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549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李得灶林玫君黃秋鴻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中陸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董事)住同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陸企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及馬來西亞籍達圖哈倫達圖蒙梭君前於民國(以下同)86年5月7日以「交通號誌之時間顯示裝置」向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34921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8 月10日以(94)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4207348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6年4 月3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 七 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黃秋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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