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14號
- 原告
- 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羅凱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888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21日委由德興報關行向被告申報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貨物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E/92/0196/0086 號),其中第1 項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 SET ,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稅率0%;第17項貨名申報為CONTROL CARD FOR LCD MONITOR 240 SET,稅則申報第8473.30.10號,稅率0%;案經被告稽核結果,以第1 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17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FOR LCD MONITOR (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7項),稅則應歸列第8528.12.90號,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另40 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 項),乃認原告核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行為,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10款規定,除追徵所漏進口稅款計新臺幣(下同)909,467 元(包括進口稅420,758 元、貨物稅445,402元、營業稅43,307元),並處原告所漏關稅額2 倍之罰鍰計841,516 元、所漏貨物稅額5 倍之罰鍰計2,227,000 元(計至百元止)及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計86,6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3 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50002888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為原告原申報之第8471.60.90號,稅率為Free?抑應改歸列為第8525.21.90號,稅率14%?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貨物之進口稅則應歸列為第8471.60.90號「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
⑴被告將系爭貨物歸類為國際商品統一分類註解(下稱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彩色影像監視器」,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按原訴願暨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與復查申請,無非認為本件系爭貨品為多功能數位影像顯示器,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入稅則第8528.21.90號「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而非第8471.60.90號「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部論其否含有儲存單元者」(即電腦顯示器)云云,惟查:
①按H.S.註解中文版對於稅則第8528.21.90號「彩色影像監視器」之詮釋:「影像監視系統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準此,彩色影像監視器主要係裝置於機場、火車站、醫院等公眾出入場所之閉路電視上,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或液晶螢幕上,與第84.71 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位分屬二物,不容混淆。
②其次,H.S.註解中文版第8471節就「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之註解:「自動資料處理機為依預定之指令(程式)以合乎邏輯之相關作業,提供可利用之資料,在某些情況下亦可作為處理其他資料處理用之資料。…他們可能為自足式者,即處理資料所需之元件均裝設在同一機殼內,亦可由許多分離之單元組成一系統者。此等機器依處理資料之方法可分為數位、類比或混和(類比/ 數位)。」;一組完整之數位資料處理系統至少須含有下列單元:「⑴中央處理單元…⑵接受輸入資料並將其轉變為機器處理所用訊號之輸入單元。⑶輸出單元,轉變機器提供之訊號成為可理解之形式(印刷之文字、圖形、顯示於顯示器上等)或成為電碼式資料供進一步應用(處理、控制等)者。」,準此,所謂自動資料處理機及其附屬單元,其實係指電腦及其周邊設備,得裝設在同一機殼內,亦得由許多分離之單元而組成一系統,並且自動資料處理機與顯示單元間,得以物質方式(例如電纜)或非以物質方式(例如無線電或光學連接)進行連接。
③再其次,緣「彩色影像監視器」與「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判別不易,故H.S.註解中文版第1210頁爰明確指出二者之區別標準,其中以視頻頻率(頻帶寬)最為關鍵:第1 項區別為:「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第2 項區別為:「上述顯示單元之特色係低電磁場放射,其中解析度之顯示掃瞄線間隔自0.41公釐開始,隨解析度之提高而減」。第3 項區別為:「為便於顯示雖小但清晰之影像,本節顯示器所使用之映像點之尺寸較小,而且聚光度高於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所適用者」。第4 項區別為:「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放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MHZ 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瞄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Z 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瞄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傳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準此,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水平掃瞄頻率通常高於15KHZ ,而「彩色影像監視器」則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第5 項區別則為:「本節所含蓋之顯示單元經常附有傾針及止旋轉調整裝置,不反光表面,不閃爍之顯示以及其他具有助於近距離長時間注視顯示單元之作業特性的人體工學設計」。
④經查,本件系爭貨物之品質特性與產品規格,實符合上開區別標準,應歸屬於第84.71 節「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彰彰明甚,分述如次:系爭貨物需於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訊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之產品規格,經實際檢測,亦僅具影像(V 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不具備音頻電路,顯然符合上開第1 項區別標準。系爭貨物之解析度為1280*1024 HZ;點距僅為0.264 (H )*0.264(V )公釐,符合上開第2 項區別標準。水平掃瞄頻率為80KHZ ,垂直掃瞄頻率則為75KHZ,顯然大於第85.28 節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瞄頻率(15.6或15.7KHZ ),亦符合上開第4 項區別標準。至於被告所指「本案來貨係屬多功能顯示器,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為第8528節」等語,惟查,上開H.S.註解僅以貨物是否具有音頻電路(A 端子)為判別標準之一,並未以是否具有AV端子作為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是被告所述與上開註解不符,委無可取。
⑤抑有進者,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函載明:「本案經查該產品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ner 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又台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 月11日電秘字第071號函亦載明:「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益見系爭貨物確屬電腦資訊產品,並非「彩色影像監視器」。
⑵綜上,本件系爭貨物係屬彩色電腦顯示器,原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合法正確;被告誤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彩色影像監視器」,與H.S.之註解不符,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且CONTROL CARD為MONITOR 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即為電腦/ 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 「功能單元」之規定…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等語,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蓋以:
⑴市場販售之任何LCD MONITOR 機種,若外接TV BOX或TVTUNNER,均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果如此,豈非所有市面販售之LCD MONITOR 機種均被視為具有彩色電視機功能,而應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被告查未及此,僅以系爭貨物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之要件而課徵關稅,顯與H.S.註解稅則第8528.21.90號不符。
⑵其次,CONTROL CARD並非系爭貨物之「固定性配件」,而係「選擇性配件」。質言之,由於CONTROL CARD並非液晶螢幕內建單元,可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另行添購,即便消費者未予選購,亦可因外接TV BOX或TV TUNNER 而具有直接收看電視之功能,是以復查決定不應以LCD MONITOR 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或與之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為由,遽歸列為稅則第8528.21.90號。
⑶何況,倘以原告同時進口LCD MONITOR 與CONTROL CARD為由,即認定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毋寧將關稅之課徵與否繫乎進口時之態樣,顯與關稅之課徵要件不符,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⑷又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 點規定:「由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的複合機器,或設計為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機器,除另有規定外,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是以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稅則,至為明確。
⑸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等語,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顯係將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結合後,定性為兩具或兩具以上機器組裝在一起形成,或具有兩種或兩種以上互補或交互功能之「多功能之複合機器」,衡諸前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 點,自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節。
⑹經查,系爭「多功能複合機器」(即本件系爭貨物與CONTROL CARD結合體)之主要功能,茲敘明如下:
①首先,本件系爭貨物「主要功能」係供異類上網使用,且須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並非專供接受彩色電視機之使用,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函可稽,已如前述。
②其次,CONTROL CARD並非液晶螢幕內建單元,可由消費者自行決定是否另行添購,故屬「選擇性配件」,即便與系爭貨物結合後可供一般電視之收訊,充其量僅為系爭貨物之「附屬功能」,徵諸前揭H.S.註解稅則第16類類註第3 點規定,無法遽以此「附屬功能」認定稅則號別。
③復查決定以「CONTROL CARD為MONITOR 之內建單元」,已屬事實認定之重大違誤,復捨「主要」功能不論,逕以「附屬功能」資為稅則號別之認定,洵無足採。
⒊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系爭貨物既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之範圍,自無課徵關稅及貨物稅可言,被告自不應以系爭LCD MONITOR 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為由,遽認部分貨物(240SET)應依貨物稅條例課徵貨物稅。按復查決定略以:本案貨物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及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即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從而,本案第1 項貨物(指40SET 部分)之貨物稅部分應予撤銷。惟第17項係由原第1 項L17AX LCD MONITOR (240SET)與本第17項貨物CONTROL CARD(TV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 (240SET)組合成彩色電視機240 SET ,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彩色電視機從價徵收13% 貨物稅云云,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惟查:
⑴復查決定固依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相關函釋意旨,認定系爭貨物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依法不應課徵貨物稅,卻以系爭LCD MONITOR (240SET部分)與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可組合成彩色電視機為由,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從價徵收13% 貨物稅,此無疑將LCD MONITOR (40SET 部分)與LCD MONITOR (240SET部分)分別以觀,僅因LCD MONITOR (240SET部分)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之故,遂依法課徵貨物稅,徒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亦與前揭經濟部工業局函釋意旨不符。
⑵細繹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意旨,固明確說明系爭貨物不具有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不課徵貨物稅等語。惟以系爭貨物是否「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作為課徵貨物稅之要件,非但欠缺法律授權,亦有不當連結之嫌。故被告以系爭貨物240SET部分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從價課徵13% 貨物稅,顯與貨物條例第11條規範意旨不符。
⑶抑有進者,原告曾於另案同時進口LCD MONITOR 與CONTROL CARD,遭被告課徵貨物稅,惟經原告依法提出復查及訴願程序後,訴願決定機關採納前揭經濟部工業局之見解,撤銷原處分暨復查決定,原處分機關即另為免爭貨物稅之處分,此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6 月3 日復查決定書可稽。徵諸「相同事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本件貨物(240SET部分)實不應課徵貨物稅,倘非如此,將使人民對於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無所適從,亦悖離法律安定性之要求。
⑷另須說明者,原告已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第11條之規定,檢附相關技術手冊等供被告查驗,即應本於職權,參酌原告提供之裝單箱、裝櫃明細表、型錄、說明書、藍圖或公證報告等單證,就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核實認定稅則號別。且系爭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認定為資訊產品,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之範圍,被告自應詳加審酌系爭貨物之主要功能,作為認定稅則號別之依據。惟被告竟捨此不論,顯有裁量怠惰之違法。復查決定未及此,僅以稅則號別之認定與前揭經濟部認定系爭貨物之性質究為二事,執意認定系爭貨物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然就同一批進口貨物之性質(一為資訊產品、一為第8528節影像顯示器),復查決定何以不採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定標準,理由欄內未見任何說明,實難令人甘服。
⒋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
⑴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蓋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準此,行政罰之課處,須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⑵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所提出之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亦有改制前最高行政法院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足資遵循;又「行政行為之作成,自應以一定之事實關係為基礎,而事實關係之認定,則有賴事實及證據之調查…行政機關若未善盡調查之能事,而率然作成行政處分者,可以構成該處分違法之原因,從而得由行政法院予以撤銷之」,此亦有學者李建良所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一書可稽。
⑶準此,行政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應善盡調查之能事,並提出確實證明之證據,倘證據自相矛盾、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者,其處罰即為違法,行政法院應予撤銷之。
⑷本件被告逕以原告於進口報單上所申報之事項,與其認定不一致,即構成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之「虛報」進口貨名,並未證明原告主觀上有何故意、過失存在,與上開行政罰法第7 條與上開行政法院判例之意旨不符,顯屬違法。
⒌稅捐機關「核實課稅原則」乃稅捐機關核課人民稅捐時,所當遵行之基本原則,尤當核稅基礎存有爭議之際,更應採取必要之調查程序,以利課稅程序之公正性取信於民。本件被告僅以事後稽核之方式,以被告所屬稽核組之談話記錄作為核稅基礎,就原告提出之系爭貨物功能說明一概拒予審酌,實有背於上揭原則,是原處分已構成違法之行政處分:
⑴按「行政機關就任何符合租稅義務構成要件或租稅義務減免要件之事實,皆應依法確實加以查核,並依實際上或實質的內容來認列,不得僅憑片面或臆測之詞,而為租稅核課之處分」,乃租稅法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即所謂「核實課稅原則」或稱「核實認列原則」,是被告為本件關稅之核課,自應嚴守此項原則。
⑵又按「租稅負擔公平之原則,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更應就實質上使其實現,即所謂核實課稅之原則」、「基於核實課稅原則,自應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詳為調查,以為課稅之依據」、「按具備稅法所規定之一定要件者,稅捐稽徵機關始對之有課稅處分之權能,主張稅法所規定之法律效果者,應就該規定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此有相關最高行政法院實務見解足資遵循。
⑶經查,被告僅憑原告代表人甲○○於92年4 月18日、蔡榮顯於92年5 月7 日之談話記錄,未就系爭貨物實地查驗,遽認系爭貨物為可接受影像信號,明顯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之其他機型不同,應歸列稅則號別為第8528節,業已違反前揭「核實課稅原則」,實不足採。
⒍系爭貨物並不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其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信號,並在電腦WINDOW系統底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訊號,無法直接播放電視訊號,依法應予免徵關稅:
⑴依據H.S.註釋中文版第1165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有三:1.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2.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3.並不具有音頻電路。另H.S.註釋中文版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顯示器,其要件有三:1.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2.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定標準(NTSC,SECAM,PAL,D-MAC)予以編碼;3.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是以認定系爭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自應檢視其功能究否符合稅則第8471節或第8528節之要件而定。
⑵經查,系爭貨物LCD MONITOR 之型號為17DX、17ES、17EP3 種,係為交付中央信託局專案採購之機種,細繹中信局專案採購機種之功能,均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信號,此由17ES所載「輸入訊號:D-Sub 」,並非記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功能即明。況查,系爭貨物亦僅能在電腦WINDOW系統下操作始能正常顯示訊號,無法直接播放電視,核與H.S.註釋中文版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所稱「影像顯示器」要件截然不同,而符合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依法應予免徵關稅。
⑶其次,系貨物並不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之功能,此由系爭貨物之外觀即足顯明,被告並未實地稽核,即遽認系爭貨物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而予以課徵關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⑷再查,系爭貨物因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TUNER),無法直接播放電視,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又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此有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函可稽。換言之,依據經濟部工業局之認定,系爭貨物既無法直接播放電視,即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為僅可連接電腦作顯示用途,衡諸前揭H.S.註釋,系爭貨物應歸列為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依法應以免徵關稅,至為明確。
⑸復以,依據臺北市電腦商業同業公會92年4 月11日電秘字第071 號說明(二):「系爭產品依該公司來函所檢附之產品手冊相關書面資料,本會初步判定其功能與規格應屬電腦產品與電視接收機有間,為求審慎,並昭公信,特函請貴局釋示,俾使業界遵循。」。是以,系爭貨物並非影像顯示器或電視接收器,依法不應課徵關稅,應屬無疑。
⒎系爭貨物並非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之應稅貨物,被告查未及此,率爾就系爭貨物核定貨物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按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行政函釋揭明:「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又財政部92年1 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383號行政函釋揭示:「關於廠商產製或進口之數位投影機,如經核無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 VIDEO TUNER)並可連接電腦輸出端者,應可歸屬資訊產品範圍,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不課徵貨物稅。」
⑵經查,系爭貨物本體並未內建「電視影像調諧器」(TVVIDEO TUNER ),業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93年1 月28日基普復字第0930100593號復查決定書、93年3 月1 日基普復字第0930101589號復查決定書認定在案,並予免爭貨物稅之決定,揆諸前揭行政函釋,系爭貨物既為「資訊產品」,即應予免徵貨物稅,並依稅則號別第8471節核定關稅為0 ,詎料,被告查未及此,竟就系爭貨物課徵貨物稅及關稅,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前曾有與本案相同之行政訴訟案件(報單第AW/92/0419/0025 、AW/91/5460/0078 號)業經貴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29號及94年度訴字第625 號判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駁回在案,其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合先述明。
⒉查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公司陳副總經理說明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17DX、17ES、17EP)機種產品中,唯有17DT型號產品有DVI 、AV 、S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機種型號產品(17DX、17ES、17EP)無上述功能,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並說明CONTROL CARD含TV TUNER功能。另表示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用S 與T 分別代表S (17DX、17ES、17EP)、T (17DT)。原告另提供PROFORMA INVOICE(Ref No.TTT000-0000-000R2)、COMMERCIAL INVOICE、L/C 等文件,據此,實際上系爭貨物17AX LCD MONITOR-17DT 型號之產品功能為可接受影像信號明顯的與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之其他機型不同,故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對於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限定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對於稅則第8528節「顯像監視器」之詮釋為: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經查本案來貨係屬多功能影像顯示器,其具有DVI 、AV、S-VIDE O視頻輸入端子之結構與功能,依H.S.分類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而無原告主張按電腦顯示器之稅號歸列問題。另根據被告92年4 月1 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以:「(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 )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分類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 號」,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定為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尚無違誤。且經濟部國貿局(海關進口稅則與關稅總局共同編製機關)以93年10月1 日貿服字第09370146770 號函覆被告等關稅主管機關略以:「液晶顯示器若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信號者,核歸CC C8471.60.10.00-9 『終端機』項下」;若可接受影像信號而未具影像調諧器(按即TUNE R)者,核歸CCC8528.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與本件核定之稅則相符,益證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查H.S.註解中文版第1166頁詮釋稅則第84.71 節下之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即顯示器)。該單元與第85.28 節所列之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有幾點之不同,包括下列:⑴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因此,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232C 介面,DIN 或SUB-D連接器等),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又H.S.註解中文版第1168頁目註解:第8471.90 目- 尚包括…顯示器…。…此類系統一般執行下列功能:…顯示…。另查H.S.註解中文版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 節下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此類器具…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 PAL,D-MAC 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 、G 及B 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最常用之方式為陰極射線管(註:陰極射線管即CRT ),以供「直接顯像」,…;然而,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即本案貨物雖非CRT 而是LCD MONITOR ,只要利用不同之方式亦能達成同樣目的,就是稅則第85.28 節下影像監視器,因此核屬商品分類號列第8528.21.90.00-3 號,允稱恰當。
⒊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二略稱:「復查決定以系爭貨物…,若與CONTROL CARD結合,即可為一般電視機…,駁回原告之復查申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認定,應按其『主要功能』之組件或機器,歸入應列之稅則…」等節云云,依據被告(93)基關字013 號稅則分類疑問及解答,函請財政部關稅總局稅則處釋示,案經解答:「本案L17AX LCD MONITOR 依據進口人檢送之該系列使用說明書所載【功能說明】【遙控器操作說明】及貴局查驗結果【本體有電視功能之線路構造】等,除可直接作為電腦顯示器外,若與CONTROL CARD(報單第2 項)結合, 即可為一般電視機。本案關鍵在於CONTROL CARD為MONITOR 之內建單元,原設計目的為電腦/ 電視兩用,依據H.S.註解第16類類註4 【功能單元】之規定,本案MONITOR 240 SET宜與CONTROL CARD 240 SET 合併按TV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另MONITOR 40 SET宜歸列稅則第8528.21.90號。」,準此,依據上開稅則疑義解答,本案第1 項實到來貨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 DIO & VIDEO" 與第17項貨物CONTROL CARD(TV TUNER CAR D)FOR LCD MONITOR (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7項),稅則應歸列第8528.12.90號,稅率14% (進口日期91年9 月17日,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另40 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 項),稅則應歸列第8528.21.90號,稅率14%,核屬適當。其次審核該公司所提供之AE/92/0196/0086:COMMERCIAL INVOICE(INV NO.TO301003- TM )、L/C(CREDIT NO.3NMAH200051 )、PROFORMA INVOICE(TTT000-0000000R2)等文件內容皆為LCD MONITOR L17A X/T OR/S ,與本案報單內容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AUDIO & VIDEO"相異,且92年4 月18日,92年5 月7 日之談話紀錄L17AX (DT)有DVI 、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含TV TUNNER 功能),其他型號則有DVI ,視頻率為140 MHz (Maximal )-15 MHz (Min ),水平掃瞄頻率UPTO 80 MHz ,再者本案被告之復查申請理由五有:「…提供DSC (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要用之V 功能…」,則有與詮釋稅則第85.28 節下影像監視器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功能。歸納本案貨品諸多功能係屬多功能LCD MONITOR ,準則三(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更何況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爰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5.21.90號,而無申請人所主張按主要功能歸列稅則問題。
⒋原告行政訴訟理由三略稱:「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系爭貨物既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受器之範圍,自無課徵關稅及貨物稅可言,被告自不應以系爭LCD MONITOR 與CONTROL CARD同時進口為由,遽認定部分貨物(240SET)應依貨物稅條例課徵貨物稅…」等節,按稅則第8528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所以若外接TV BOX或TV TUNER,均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以原告所提示經濟部工業局函(工電字第09200165100 號)說明三:「…若業者將電視調諧器先行取出,則不僅無法接受電視視頻訊號,亦無法接受並顯示其它各類訊號,故應可藉此做為判斷產品是否為彩色電視機範圍」,換言之,本案L17AX LCD MONITOR-17DT結合CONTROL CARD具有直接收視電視之功能,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函示為彩色電視機範圍,因此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課徵13% 貨物稅。若僅L17AX LCD MONITOR-17DT則應歸類稅則第8528節之影像監視器,課徵14% 關稅。從而被告依法論處,洵無不當。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⒌原告行政訴訟理由四略稱:「原告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虛報』貨物名稱之行為…」乙節,按原告所提供原始PROFORMA INVOICE(Ref No.TTT000-0000-000R2)、COMMERCIAL INVOICE、L/C 等文件,俱無「EXCLUDE OFAUDIO & VIDEO 」字樣之記載,另經查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公司陳副總經理說明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17DX、17ES、17EP)機種產品中,唯有17DT型號產品有DVI 、AV、S 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機種無上述功能,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且原告在訴願理由二、㈦中亦自承「…惟系爭貨物所附僅V 端子1 個。…」等語,足以證明進口報單原申報之貨名規格「EXCLUDEOF AUDIO & VIDEO」與實際到貨不符,故原告「虛報」貨名規格之行為明確,從而被告據以論處,洵稱允當。原告所稱理由,核不足採。
⒍依據駐歐盟兼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函(94年12月29日發文字號:比貿字第09400007330 號)、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94年12月23日發文字號:經標三字第09400133870 號)及被告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95年2 月15日發文字號:(95)基預字第0116號)俱說明彩色液晶監視器(COLOR MONITOR OF THE LCD)具有DVI 端子(數位視訊介面)輸入端子,可支援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為數位式高畫質多媒體顯示器,核歸CCC8528.21.90.00-3「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項下。經查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表示17DT型號產品有DVI 、AV、S 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故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核屬8528節,應屬適當。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乙○○,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為「其他輸入或輸出單元,在同一機殼內不論其是否含有儲存單元者」,零稅率;同稅則第8528.21.90號為「其他彩色影像監視器」、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即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5C,SECAM,PAL,D-MAC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之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
三、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及「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次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 倍至15倍罰鍰:一:…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復分別為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 款及貨物稅法第32條第10款所規定。
四、本件原告於91年1 月21日報運自泰國進口LCD MONITOR 貨物乙批,其中第1 項原申報貨名為L17AX LCD MONITOR 「EXCLUDE OF AUDIO & VIDEO」280 SET ,報列進口稅則第8471.60.90號;第17項貨名申報為CONTROL CARD FOR LCD MONITOR240 SET ,稅則申報第8473.30.10號;案經被告稽核結果,以實到來貨第1 項為L17AX LCD MONITOR 「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17項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FOR LCD MONITOR (240SET),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SET(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7項),另40 SET為彩色影像監視器(分項列於本案報單第1 項),應歸列稅則第8528.12.90號,稅率14% ,貨物稅稅率13% ,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名稱、規格,逃漏進口稅款之違章成立,乃依首揭規定,追徵所漏進口稅款909,467 元,並所漏關稅額處2 倍之罰鍰計841,516 元、所漏貨物稅額處5 倍之罰鍰計2,227,000 元及所漏營業稅額2 倍之罰鍰計86,600元。原告不服,主張「EXCLUDE OF AUDIO & VIDEO」具有排除電視影音之涵意,換言之,系爭彩色電腦顯示器無法供接收電視之用,不具AUDIO 功能,VIDEO 僅有劣質影像,非在PC架構及WINDOWS 作業系統啟動下,AUDIO & VIDEO 均無法正常顯示,原告原申報貨名「EXCLUDE OF AUDIO & VIDEO」之涵意與實際來貨所具之功能用途相符,自無虛報貨物名之情事;又系案同類貨物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及財政部認定因不具TV TUNER裝置,無法直播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自不應課徵貨物稅;且按進口電子產品之稅則分類概依其「進口當時」所具功能、用途為範疇,再依海關進口貨物稅則分類準則為之,如逾越上述行為,其核定自屬違法而應撤銷,而系案貨品進口當時所具功能、用途為:⒈未具電視調諧器。⒉所具AV端子係供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作異類上網用。⒊未具收視TV視訊所須水平掃瞄頻率為15.7KHz 及視訊頻寬不超過6KHz。
⒋只提供DSC (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要用之V 功能。
⒌播放DVD 只有劣質影像且沒有聲音(即無A 功能)。⒍為供直接接收電腦用之彩色顯示器,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之規定,應歸列稅則第8471.60.90號云云,申請復查。
五、被告復查決定略以:
㈠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1165頁D ⑴對於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又H.S.註解第1167頁目註解對於第8471.90 目詮釋其通常包含顯示器,此類系統一般執行「顯示」功能;另H.S.註解第1232頁對於第8528節顯像監視器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 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經查本案來貨係屬多功能顯示器,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歸列第8528節,而無原告主張按電腦顯示器之稅號歸列問題。
㈡依據原告所提供之COMMERCIAL INVOICE、L/C 及PROFORMA INVOICE等文件內容皆載明貨名為LCD MONITOR L17AX/TOR/S,與進口報單所載L17AX LCD MONITOR 「EXCL UDE OF AUDIO & VIDEO 」相異,況原告92年4 月18日、同年5 月7 日之談話紀錄中亦自承L17AX (DT)有DVI 、AV、S 端子,可接TV CONTROL,足證系案貨物具有諸多功能,依稅則分類準則三(丙)當貨物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系案貨物其具AV端子之結構與功能,既為稅則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參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第8525.21.90號。
㈢財政部對於具有VIDEO 、S-VIDEO 輸入端子之彩色影像監示器(COLOR VIDEO MONITOR )或顯示器(VIDEO DISPLAY )應課貨物稅之核釋,有68年9 月12日台財稅第36404 號函:「影像監視器(VIDEO MONI TOR)屬閉路電視機,專供銀行、超級市○○道路交通、工廠管理等單位作為監視之用,而閉路電視機係屬電視機之一種…應課貨物稅。」以及87年2月12日台財稅第871928738 號函:「該貨品(按:指彩色液晶顯示幕)並無可外接電視調諧器使用,亦無天線而成為彩色電視機,係供接收影像訊號,應可歸為閉路電視…應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揆諸上揭函釋,凡能接受影像(VIDEO )訊號並予顯示之各種彩色影像監視器或顯示器,雖不具有內建電視調諧器(TV TUNER),仍屬閉路電視機類,應依法課徵貨物稅。
㈣本案原查以來貨經核其功能特性符合上開規定,爰予課徵貨物稅,固非無據。惟經濟部工業局92年4 月16日工電字第09200124640 號移文單略稱:「本案經查該產品(液晶顯示器,型號L17AX )功能規格,因不具有TV TUNER裝置,無法直接播放電視節目,應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該產品因可直接連接電腦做顯示用途,宜歸資訊產品範圍。」;又「一、廠商產製或進口之彩色顯示器,本體不具有電視調諧器(TV Tuner)裝置,且產品名稱、功能型錄及外包裝未標示有電視字樣,亦未併同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出廠或進口者,因無法直接接收電視視頻訊號及播放電視節目,核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不課徵貨物稅。」亦經財政部92年11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20455616號函釋在案,本案貨物既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不具有TV TUNER裝置,非屬彩色電視機及電視接收器範圍,依財政部上開函釋意旨,即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應稅貨物。
㈤綜上,本案第1 項貨物之貨物稅部分本可不予課徵,惟因第第1 項L17AX LCD MONITOR (240 SET )與第17項貨物CONTROL (TV TUNER C ARD)FOR LCD MONITOR (240 SET )可組合成彩色電視機240 SET ,依據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彩色電視機徵收13% 貨物稅,故原處分關於此部分仍應予維持。另查原處分漏計第1 項進口稅額計64,635元,經重核計本案應追徵進口稅款為981,711 元、營業稅所漏稅額2 倍罰鍰為93,498元、所漏貨物稅額5 倍罰鍰為2,237,725 元,上開各項正確稅額及罰鍰均較原處分為高,基於行政救濟中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原則,原處分各項金額不予變更等語,駁回其復查之申請。
六、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系爭貨物是否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並非H.S.註解第8528.21.90號之構成要件,系爭貨物固具有影像(V 端子)而無聲音(A 端子:音頻電路),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與一般具有AV端子高畫質之影像顯示器(如電視)迥異,被告以系爭貨物具有AV視頻輸入端子,即歸類於稅則第8528.21.90號項下,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又系爭貨物並非具有AV端子之多媒體顯示器,即便經實際檢測結果具有V 視頻端子(即影像),惟該影像畫質屬於劣質影像,且與一般電視AV至少具有3 個以上接頭不同,況原告係根據原廠所提供之P/I 所記載之貨品名稱而申報,基上,原告於進口報單上記載「EXCLUDE A&V 」,並無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指「故意虛報」進口報單之行為及動機云云。惟查:
㈠依據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釋中文版詮釋稅則,其第8471節關於「將處理後之資料能以圖形呈現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與第8528節關於「視頻監視器及電視接收機」之區分,略為:
⒈HS註釋中文版第1165~1166 頁詮釋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其要件如下:
⑴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
⑵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註:NTSC, SECAM, PAL是目前存在於全球中的三大電視播放系統規格. 不同的電視系統規格所做出來的影帶是無法在另外兩種規格上播放,D-MAC係「直播衛星服務使用一個叫D-MAC 的系統」等)
⑶該單元裝配資料處理系統特有之各項連接器(例如,RS -232C介面,DIN 或SUB-D 連接器等) ,並且不具備音頻電路。(註:不具有AV、S 、DVI 端子,純屬用於電腦之終端機)
⑷在上述顯示單元內,視頻頻率(頻帶寬),亦即決定每秒鐘究竟可以發送多少點以形成影像之量度,係大約15 MHz或更高。另一方面在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為例,通常其頻帶寬不超過6MHz。上述顯示單元之水平掃描頻率,依據不同顯示類型之標準而有所變化,通常係15KH z至超過155KHz。許多顯示單元具有多個水平掃描頻率。於第85.28 節之視頻監視器之水平掃描頻率,係依照所適用之電視標準而通常固定於15.6或15.7KHz (附件3-高畫質數位電視(HDTV) 及標準畫質數位電視(SDTV)規格說明) 。而且,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之運作,不同於大眾廣播用之國家或國際之廣播頻率,或閉路電視用之頻率標準。(即無法接受DVD PLAYER 、 數位相機、錄放影機及電視台播放之透過連接線或同軸電纜輸出之影音源)。
⒉H.S 註釋中文版第1231~1232 頁詮釋稅則第8528節--本節包括電視接收機(包括影像監視器及影像投射機),不論是否裝有無線電廣播接收機或音影錄放器具者均在內。而本節包括下列各項:
⑴各種家庭用電視接收機(桌上型,座架型等),包括硬幣操作式電視機組。
⑵用於或裝在例如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上之影像調諧器。此種調諧器,將高頻電視信號轉換成錄放影器具或影像監視器可用之信號。
⑶影像監視器為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上之接收機,故不需要所有射頻電路。上述監視器係用於電視公司或閉路電視上(機場、火車站、煉鋼廠、醫院等)。
⑷此類器具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
⑸該類器具能夠將紅(R )、綠(G )及藍(B )個別輸入或能夠依照特殊標準(NTSC,SECAM,PAL,D-MAC等)予以編碼。為接收編碼之信號,監視器必須具備涵蓋(分離)R、G及B信號之解碼裝置。影像重組…,以供「直接顯像」。
⑹其他監視器利用不同之方式(例如液晶螢幕,光線在油膜之折射)亦能達成同樣目的。本節之影像監視器不應與第84.71 節註解內所述之自動資料處理機之顯示單元混淆。
㈡本案原告在前復查申請書理由二、五略稱:「經查申請人進口該批彩色電腦顯示器不具AUDIO 功能,VIDEO 僅有劣質影像…非在PC架構及WINDOWS 作業系統啟動下,AUDIO&VIDEO 均無法正常顯示,亦即..單機操作無法正常顯示AUDIO & VIDEO 功能…」、「系案貨品進口當時所具功能:…2、所具AV端子係供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作異類上網用。…4、只提供DSC (數位相機、數位錄影機)所要用之V功能。5、播放DVD 只有劣質影像且沒有聲音(即無A 功能)。…」等節,明顯與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強調「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之規範不符。反而其若干功能與詮釋稅則第8528節下影像監視器利用同軸電纜直接連接至「影像攝影機」或「錄影機」,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功能類似。依據上述稅則第8471節與第8528節之區分要件所述,本案系爭貨物之稅則歸列應屬第8528節,至為明確。
㈢又原告公司前副總經理甲○○於92年4 月18日接受被告訪談時表示,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17DT、17DX、17ES、17EP)機種產品(參原處分卷附件6型錄影本),17ES、17EP有DVI 端子,惟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 、AV、S 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系爭貨物之解析度最低640 X 350 ,最高1280X1024 (按附件7-型錄所列各種型號(17DT 、17DX、17ES、17EP) 機種最佳解析度為1280X1024 );並說明CONTROL CARD含TV TUNNER 功能。另表示進口報單型號因為同一外殼所以用同一型號,但用S 與T 分別代表S (17DX、17ES、17EP)、T (17DT)(參原處分卷附件7 、8-92年4 月18日暨5 月7 日談話紀錄)。經被告機關審視原告上述所稱「…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 MONITOR 各種型號…,惟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 、AV、S 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 ,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其餘貨品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之訊號」,據此,系爭貨物17DT型號產品之功能與稅則第8471節「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遞訊號」的釋義明顯不同,又據「HS註釋中文版第1033~1034 頁第八十四章章註5.-(E )機器內裝有自動資料處理機或與自動資料處理機結合者,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之某特定功能者,應按其特定功能歸列應屬之節,如無適當之節可歸列者,則歸入剩餘節。」,如原告所言,17DT型號產品除能達成資料處理外,其尚具有DVI 、AV、S 端子用以接受影音訊號源,因此就其特定功能歸列稅則第8528節下顯像監視器乃事所當然。
㈣再者依據H.S 註解中文版第1165~1166頁(1)對於稅則第8471節之自動資料處理機顯示單元之詮釋,限定為「僅能接收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所傳送之信號」,無法由符合廣播標準(NTSC, SECAM, PAL, D-MAC 等)之混合視頻重製彩色影像,並且不具音頻電路;另第1232頁對於稅則第8528節「顯像監視器」之詮釋為:基本上係由能產生光點並與信號源影像同步顯示於螢幕上之裝置所組成,能將R.G.B.個別輸入或能依特殊標準(NTSC, SECAM,PAL, D-MAC等)予以編碼,並具有涵蓋(分離)R.G.B.信號之解碼裝置。本案系爭貨物具有AV、S-VIDEO 視頻輸入端子,係多功能影像顯示器,依H.S 註解既為第8471節所排除適用,自宜依其所具功能根據稅則分類準則歸列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
㈤另根據被告92年4 月1 日(92)基預字第0121號進口貨物稅則預先審核答覆函亦以:「(來貨數位影像顯示器)除能接收一般電腦視頻影像處理系統(VGA )外,尚有NTSC信號功能(Video Input ),依HS註解之詮釋,宜歸列商品分類號列第85 28.21.90.00-3號」,從而被告將系爭貨物核定為稅則號別第8528.21.90號,並無違誤。
㈥綜合上述DVI 功能的說明資料,再核本案之談話紀錄內容,原告表示17DT型號產品有DVI 、AV、S 端子及其他機種均具有DVI 端子(詳見附件7 談話內容及附件6 型錄),且其LCD MONITOR 的解析度又符合高頻寬數位電視(HDTV)解析度的規範,以上種種均符合上述關於彩色液晶監視器歸類之規範,故本案系爭貨物依其所具備之產品功能顯示,稅則核屬8528節,即無不合。
㈦至原告另稱:系爭貨物有部分機種並不具有V 端子及S-VIDEO 端子,其僅能接受自動資料處理機中央處理單元(即電腦)所傳送之信號,被告認定所有機種均應改列8528節,與事實不符云云。然查:依前述談話紀錄內容,原告說明該公司進口之L17AX LCDMONITOR 各種型號(17DT、17DX、17ES、17EP)機種產品,其中17ES、17EP有DVI 端子,但型錄顯示17DX亦具有DVI 端子(參原處分卷附件6 型錄影本),17DT型號產品具有DVI 、AV、S 端子(其中AV端子僅有VIDEO 接收功能無AUDIO 接收功能),可接TV CONTROL(CONTROL CARD ),並說明CONTROL CARD含TV TUNNER 功能,又依型錄顯示,17DX亦具有DVI 端子(參原處分卷附件6 型錄影本),足以證明系爭貨物分別具有DVI 、AV及S-VIDEO 端子外,均具有VIDEO 接收功能。另查原告訴願書附件證4 攝圖片亦明顯證明系爭貨物具有DVI 、AV、S-VIDEO 端子,故系爭貨物按稅則第8528節課稅,並無不合,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㈧原告又稱:本案第1 項貨物(按即貨名為L17AX LCDMONITOR),於原告其他爭訟案件,其貨物稅部分均不予課徵,然本見被告竟仍予課徵貨物稅,顯非適法云云。惟查:
⒈原告上揭第1 項貨物於其他爭訟案件中,確有不予課徵貨物稅之情事,然其情形,均為單純進口該L17AX LCDMONITOR貨物,而未包括同時進口「CONTROL CARD(TV TUNER CARD )FOR LCD MONITOR 」之貨物(參本院95年訴字第1615號案件)。
⒉然本件原告進口之貨物,除第1 項申報貨名為L17AX LCDMONITOR外,另並同時進口第17項「CONTROL CARD(TVTUNER CARD)FOR LCD MONITOR 」之貨物,該第1 項L17AX LCDMONITOR「INCLUDE OF AUDIO & VIDEO」與第17項貨物CON TROL CARD (TV TUNER CARD )FOR LCD MONITOR,可組合為彩色電視機240 SET,整體觀察,原告進口第1 項貨物,目的顯非單純進口LCD MONITOR ,故被告以其可組合成彩色電視機為由,而依貨物稅條例第11條規定,彩色電視機徵收13% 貨物稅,要無不合。
㈨再查進口貨物是否有虛報情事,係以進口報單上原申報事項與實到貨物是否相符為認定之依據,本案原申報第1 項貨物不包含AUDIO &VIDEO,經查驗結果實到貨物包含AUDIO &VIDEO,已構成虛報進口貨物規格,偷漏稅款之違章行為。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改列進口稅則第8528.21.90號,按稅率14% 補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貨物稅部分外之其餘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