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訴字第01619號
- 原告
- 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銓敘部間因年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77年3 月7 日77臺華特二字第143062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另「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訴願程序以求救濟。但處分如已確定,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9年判字第197 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駁回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不服,固可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之課予義務訴訟,但應以該行政處分未確定為前提,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即有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曾任軍職,於47年10月31日以上尉階級離職,嗣轉任公務人員,因對於退休年資計算結果產生疑義,乃於77年1 月30日具狀向銓敘部「申復」,經銓敘部以77年3 月7 日77臺華特二字第143062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覆稱略以:「臺端函稱國防部已將年資證實,請儘速發給退休金一案,甫經國防部人事參謀次長室於民國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七)基填字第第八三七號函復略以:『甲○○君曾任軍官年資九年六個月零六日,仍請依照本室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七二)直相字第二七五0號函規定辦理,本室並未同意併發公務人員退休給與。』依上開函釋,本部確實無法辦理。臺端仍有疑義,請逕洽國防部。」在案,惟原告表示不服,未經訴願或復審程序即就系爭書函提起本件訴訟。經查,系爭書函係被告於77年3 月7 日作成,原告約於1 週內即已收領,業經原告於本院調查時自認在卷,原告對於該書函若有不服,本應於系爭書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或復審),惟原告卻始終未依此程序辦理,系爭書函之處分效力應於訴願(或復審)期間屆滿時即告確定,不得再提起訴願(或復審)及行政訴訟,本件原告對於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違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