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6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姜素娥、陳國成、吳東都
- 法定代理人甲○○、許虞哲
- 原告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650號 原 告 元大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 年3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62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新臺幣(下同)88,488,526元。被告初查,以其係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住聯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雖經公告、催收、並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因該損失之承受行為,並非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且亦非為經營保證之業務,在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公司,對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尚無須負盈虧之責,亦即基金經理公司操作投資而產生之盈虧,係由基金投資者自負盈虧之責,雖原告依董事會臨時決議,以自有資金承受上開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且與業務無關,乃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 ;另原告列報Y2K投資抵減稅額1,996,326元,經被告以列報處理公元2000年資訊年序問題之支出9,981,629元,並無新 舊設備購置對照表,以證明新購設備用途,又未檢附足以證明舊有設備無法符合Y2K之證明文件,乃否准認列,核定抵 減稅額為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原告就其 他損失乙項猶表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列報其他損失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係指經營有關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暨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為原告行為時有效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下稱管理規則)第2 條、第17條所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有資金之運用有其限制,並不能直接投資於一般公司債,因此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現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台財證(四)第04310 號函釋(下稱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除為配合營業稅法之修正施行外,主要係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行業特性,為強化其經營體質,茲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88年7 月1 日起4 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3 ﹪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業務損失準備」,並於該函說明六中明確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原告提列與沖銷其承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所發生之損失準備,完全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期會之函釋規定,且無違反營業常規,更非被告原查所稱無相關法令依據可資參考運用。 ⒉原告為證券投資信託業,依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基金之募集應檢附相關文件報經證期會核准始得為之,相關文件包括公開說明書之編製,而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係由證期會訂定之,其內容除要求須載明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中有關經理公司之權利、義務與責任相關約定事項外,並要求在封底須載明注意事項包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需負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因此如同被告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非為經營保證之業務,均無須就基金所作之投資負「穩賺不賠」之責任,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每年收取基金經理費,自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住聯公司債之做法,係考量原告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並為創造及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承受,將難以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得控制之範圍。原告經理之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所持有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因住聯公司88年爆發財務危機,使持有該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型基金,面臨相當之贖回壓力,原告為穩固基金市場及投資人信心,避免基金持續被贖回,導致基金規模之巨幅萎縮,不但基金受益人權益可能受損,且可能造成原告債券型基金市場之流失,從而影響原告獲利及現金流量。此外,經考量以往原告基金經理之績效及所建立之商譽,乃於88年8 月21 日 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於8 月31日報經證期會核准以自有資金承受經理基金所購買之住聯公司債。 ⒊依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說明五之規定,投信業者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於財務會計上之會計處理,係以費用認列,至該費用於所得稅法上之處理,則依該函釋說明七之規定,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而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係以「已實現」為原則,因原告承受所經理基金投資之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與業務有關,且原告對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權之催討,已寄發存證信函,並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及發給債權憑證,因此其無法受償債權之呆帳損失88,488,526元,乃屬業務損失且確屬已實現,依據所得稅法之規定應准予認列。惟被告復查決定書卻謂,若投資人因元大多利二號之投資標的發生虧損,而持續大量贖回受益憑證,投資人將產生證券交易損失,然因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投資標的,產生鉅額之應稅損失,進而導致整體納稅義務減少之效果云云。惟經理基金之轉讓與贖回係依財政部81年4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規定辦理,二者係屬二事,並無違法減少整體納稅義務之情事。 ⒋本案訴願決定書認同基金專戶係對不特定之大眾公開募集,其投資人非集中於原告之關係企業者,尚不構成關係企業之交易,並無涉及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之營利事業 與關係企業間不合營業常規交易安排情事;惟認為原告以1億元之對價購買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以顯著不相 當之代價讓與財產,而視同原告對該基金專戶之贈與,並據此援引所得稅法第36條關於捐贈之規定,依形式論斷原告不符該條之規定而駁回原告訴願之請求。惟:①原告購買住聯公司債,於住聯公司確定支付不能後,即依法催討訴追,被告無證據證明原告購買住聯公司債時,有贈與該基金專戶之意思,即不應討論本案是否有所得稅法第36條之適用,如上述所載,本案爭點應係有無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②訴願決定之理由謂,論斷費用係屬與營業相關之費用而無所得稅法第38條之適用後,尚須論斷是否屬於所得稅法第36條之捐贈,此種說法顯無任何依據,此2 條文未明文有任何先後適用之關係,應依其各標的之性質自行適用該當之法條論斷之,始屬正斷。③倘所得稅法第36條之「捐贈」可依訴願決定之理由,認須於適用其他法條後逐一論斷,將形同稅捐機關於依所得稅法第37條認列營利事業之交際費後,尚須據以論斷有否構成所得稅法第36條之捐贈,其論理顯有謬誤。再者,訴願決定既已認同原告所為承擔經理基金持有之財務困難公司債,係為商譽之維護及未來發行基金之募集能力,並認同此係為證期會認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範圍,則被告即應考量原告倘不作為時,對原告商譽、未來發行基金募集能力乃至於投信業者之管理或監督機關觀感等價值之影響為何?而不應單以該無擔保公司債之受讓時市價予以評定,以原告88年度管理基金高達844 億元之規模,承受該無擔保公司債 88,488,526元之損失,用以維持原告既有之基金規模及多年來維繫不墜之經營商譽,豈可謂之該承受價格為無償給與投資人利益或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取得。 ⒌被告所為原處分已有與本案案情相似之鈞院94年度訴字第2730號判決將原處分未准認列系爭損失之核定方式予以撤銷,足見原處分之不合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38條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企業併購法、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2條、第62條所規定。另「本 規則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營左列業務之事業:一、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二、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證券及其相關商品之投資。三、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期會核准之用途。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為票據之背書或其他保證行為。」復分別為管理規則第2條及第17條所 規定。另「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在國內發行受益憑證,以募集基金投資國內證券市場,其因買賣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證券交易所得、股利及利息所得,暨日後買回受益憑證有關稅捐之核課規定如次:(四)受益憑證之轉讓,應依法繳納證券交易稅。‧‧‧。」又「‧‧‧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同條第2項第5款復規定,不得有『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之行為。另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公開說明書 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本基金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同意生效,惟不表示本基金絕無風險。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以往之經理績效不保證本基金之最低投資收益;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責本基金之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三、依上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列報,亦無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及及第99條規定呆帳損失或投資損失之適用。」及「為配合88年6月 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如說明,請轉知所屬證券信託公司會員遵行辦理,請查照,說明1.‧‧‧6.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7.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亦分別經財政部81年4 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94 年1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117580號函及證期會88年11 月22日函釋在案。 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他損失88,488,526元,係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經原告公告、催收、並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而於88年列報損失88,488,526元,被告初查以該損失之承受行為,並非一般債權債務關係,且亦非為經營保證之業務,在無故意或過失情況下,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公司,對於基金受益憑證之受益人尚無須負盈虧之責,亦即基金經理公司操作投資而產生之盈虧,係由基金投資者自負盈虧之責,故原告依董事會臨時決議,以自有資金承受上揭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投資所造成之損失,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且與業務無關等由,否准認列,核定其他損失為0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投資行為業經證期會88年8月31日(88)台 財證(四)第79367號函:「所報以自有資金承購『住聯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1次無擔保公司債』1億元乙案,洽悉,並請確實依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請查照。」,即為管理規則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其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係經營業務之所需,被告應予認列。惟證期會88 年8月31日(88)台財證(四)第79367號函,僅為洽 悉,因無規定此類案件,須報證管會核准,故非管理規則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再者,依據原告所提供之說明資料,住聯公司88年發生財務困難,原告以1 億元之對價取得該公司債,其以顯著不相當之對價讓與財產,且該款項除公司債之取得成本外,尚包括基金損失之承擔,則系爭投資行為已將原本應由基金專戶於持有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期間產生之損失,無償移轉予原告承受。 ⒋依據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規定,證投信業自88年7月1日起4年內應就其專屬本業之銷售額3﹪相當金額,按月全數提列作為業務損失準備之用,其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該會核准之用途,且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依管理規則第19條、同條第2項第5款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1項第11款第1目規定,可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有提供特 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之行為,亦不負責基金之盈虧,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準此,原告尚無應自所管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承受該基金所持有之公司債因發行公司財務困難所發生之債權損失,或承受該基金所持有其他標的所發生之非經常性重大損失之責,故該項損失不應由原告列報,被告依首揭法律規定,以非原告業務之所需,剔除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並列報其他損失88,488,526元,並無不合。 ⒌依原告所提供元太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12條第1項載明:「經理公司‧‧‧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經理本基金‧‧‧經理公司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基金公司應對本基金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2項「除經理公 司、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其受僱人有故意或過失外,經理公司對本基金之盈虧、受益人或保管機構所受之損失不負責任。」,故為維持金融體系及經理公司之正常運作,經理公司(即原告)如非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約定,致生損害於本基金之資產者,原告應對本基金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經理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該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所發生之損失,除非原告能證明其有故意或過失行為,否則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屬業務之所需,被告以與業務無關等由,否准認列,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代表人張盛和,改為許虞哲擔任,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公會會費及不屬以上各條之費用,皆為其他費用或損失。」、「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及「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分別為查核準則第103 條、所得稅法第38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所明定。據此,營利事業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自得列為損失。而所謂「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係指「經營之業務之一」、「本身之業務」及「與業務有關」而言 (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413 號判決及58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於其他損失科目一項之88,488,526元,係以自有資金承受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住聯公司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嗣因住聯公司財務發生週轉失靈,無力清償所發行之公司債,雖經公告、催收、並取得法院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等仍無法受償,而受有呆帳損失88,488,526元( 以下稱系爭損失)之 事實,有存證信函、支付命令、民事聲請狀及債權憑證附本院卷為證,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以系爭損失依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不得認列為費用或損失,否准認列,而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經查: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自有資金不得貸與他人或移作他項用途,除經營業務所需者外,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一、銀行存款。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四、其他經證管會核准之用途。」為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所明定。原告於88年8 月21日之臨時董事會(本院卷第52頁) 決議通過以自有資金承受其所募集元大多利二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住聯公司所發行無擔保公司債,同日向證期會申請核准(本院卷第54頁),證期會於88年8 月31日台財證( 四) 第79367 號函覆( 本院卷第56頁) 原告,明示已知悉原告所報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之情事,並要求原告確實將該董事會決議提報股東會追認,證期會並認該項承受屬原告經營業務所需,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此有本院卷( 第118 頁) 所附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會( 以下稱金管會)95 年12月19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156435號函可證。是原告之承受上開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已經當時主管機關證期會核准,被告主張證期會僅洽悉,因無規定此類案件,須報證期會核准,故非管理規則第2 條所規定之「其他經證管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云云,並不足採。上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金管會函文並謂原告以自有資金買入上開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因當時住聯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恐有無法清償相關負債之虞,該公司為保障基金受益人權益,且避免受益人持續大量贖回,影響原告公司正常營運,經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屬經營業務所需,尚無違反行為時管理規則第17 條 第1 項規定。是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既屬經營業務所需,自與業務有關,依照首揭說明,屬於「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範圍,其因而所受之損失,自屬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 ( 二) 、前證期會88年11月22日函釋:「為配合88年6 月28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11條規定之施行,及強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體質,有關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相關處理原則,規定如說明,‧‧‧。 說明一、‧‧‧。六、所提列之「業務損失準備」僅得用於沖銷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七、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系爭損失屬於上開函文所稱,得以「業務損失準備」沖銷之「持有財務困難公司債或其他投資標的之發行公司發生非經常性之重大損失所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及其他經本會核准之用途」範圍。如系爭損失與業務無關,何能以業務損失準備金沖銷?其既得以業務損失準備金沖銷,顯見與業務有關。至上開函文說明七所稱「前揭提列業務損失準備於所得稅法上費用之認列,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僅是重申所得稅法費用之認列,需符合所得稅法規定,此乃當然之理。據該說明七並無法導出系爭損失與原告之業務無關之結論。被告不能據該說明七而認定系爭損失與原告之業務無關。 (三)、原告並未主張適用捐贈列為費用或損失之規定,被告以所謂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對價讓與財產」,主張原告不符所得稅法第36條及查核準則第79條規定云云,顯屬多餘。(四) 、原告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嗣因而受有系爭損失,能否認列為損失,應悉依所得稅法相關法令判定,與國家稅收是否減少無關。蓋營利事業從事營業活動,並不負有考慮對國家稅收影響之義務。如系爭損失依法得認列損失,即令導致國家稅收減少,亦是依法律規定所為之結果,為法所許。被告主張因原告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取得系爭投資標的,產生鉅額之應稅損失,依總體稅負觀之,原告系爭投資行為確有減少整體納稅義務之效果云云,而未予認列系爭損失,於法未合。 (五)、基於憲法保障財產權及自由權 (營業自由屬其一)之 意旨,營利事業有營業決策及營業方式之決定自由,且營利事業仍理性之營業人,其營業決策或營業方式究對營利事業本身,帶來利益或不利益,自有其評估依據,他人特別是公權力機關不應予以置喙。營利事業所為之營業活動安排,無論是否屬於義務之履行,除非有違反交易常規,依相關法令調整或處理,或構成租稅規避,應賦予其所予規避之效果外,應予尊重。原告如事實欄所載,自陳其以自有資金承受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係考量原告商譽及未來基金募集能力,並為創造及維護公司收入所為之承受,將難以預期之業務損失降至可得控制之範圍,原告經理之元大多利二號基金所持有住聯公司無擔保公司債,因住聯公司88年爆發財務危機,使持有該公司所發行之無擔保公司債之債券型基金,面臨相當之贖回壓力,原告為穩固基金市場及投資人信心,避免基金持續被贖回,導致基金規模之巨幅萎縮,不但基金受益人權益可能受損,且可能造成原告債券型基金市場之流失,從而影響原告獲利及現金流量,並考量以往原告基金經理之績效及所建立之商譽,而其此行為又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且如非其自認為此行為長遠來看對其公司有利,亦不可能僅為省下25% 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承受該無擔保公司債,最後受75% 之損失。其既未屬相關法令所稱應予調整之不合交易常規行為( 此為訴願決定所是認)(被告未指出法令依據指原告行為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作為否准認列系爭損失理由並無足採) ,亦不構成租稅規避,即不能以原告並無義務承受該無擔保公司債,否定該行為與業務有關。 ( 六) 、被告所引管理規則第19條之規定( 第5 款: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並非行為時之規定,何況該條第5 款規定係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募集或銷售基金行為,不能以約定提供基金投資人承擔基金投資損失或保證最低投資收益等條件來促銷基金之受益憑證,本件並無此情事,被告以之作為否准認列系爭損失理由,亦有誤會。 (七) 、財政部94年l1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404ll7580 號函釋認 系爭損失不應由證投信業列報等語,係行政部門之意見 ,原不能拘束本院,且與上述本院之見解不合,無從採 取,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 復查決定) 未准認列系爭損失,而核定其他損失為0 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張能旭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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