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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67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瑞鏞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柯一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陳天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40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1日委由松信報關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波蘭產製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 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W/92/6182/0251 號),經被告查核結果,以實到貨物之生產國別為中國大陸,並非波蘭,依行政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93年4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30013188號函釋,應認屬行為時(下同)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即行為時(下同)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所稱之違禁品,案經審理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處以貨價1 倍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61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嗣被告查得原告91、92年間進口相同貨物計5 批(報單號碼:AW/92/4284/1293 、AW/91/7005/0301 、AW/91/1554/0068 、AW/91/ 4508/0374、AW/91/5262/0143 ),所申報之產地、賣方起運口岸、製造廠、貨名、包裝等與前案報單內容完全相同,疑有虛報產地情事,經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項規定,請原告提供發票、產地證明等文件查核審理後,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審酌貨物均已放行等情,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59,050 元、858,294 元、586,004 元、562,492 元及571,704 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復查,經被告合併審決未獲變更,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5年4 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50012405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波蘭?⑵如非波蘭,系爭貨物是否為禁藥?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義務?⑷原告有無過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進口之系爭貨物並非禁藥:

⑴被告認定原告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無非係以系爭貨物之生產國別並非波蘭,依衛生署93年4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30013188號函釋,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即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所稱之違禁品云云,為其處分之依據。

⑵然按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1年判字第248 號判決闡明,若非財政部所示「管制」之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之旨可稽(同院相同意旨判決另有70判字第1106號、71年判字第250 號判決),此有該判決載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之『管制』,係指:⑴關稅法第45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

⑵中華民國進出口貨品分類表規定為禁止類及管制類貨物。⑶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所公告管制物品(不論是否已逾其數額,均包括在內)。⑷取締匪偽物品辦法規定禁止進口之匪偽物品及依該辦法規定經貿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進口國家及地區之物品。⑸改進廢鐵進口及查驗要點第2 點規定進口廢鐵中不得夾雜之新品、整體機器或車輛,以及第4 點規定進口廢鐵中夾雜之舊船、車、機器及其零件,而於報關時,未向海關報明者。⑹違反攜帶或私運之金、銀、外幣及新臺幣而言,若僅違反進口地區、出口配額限制或出口人資格限制等規定,除違反同條例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之規定,應依其他條項或其他法令處罰或辦理外,尚難遽依海關緝私條例有關涉及逃避管制之規定,予以處罰,業經財政部70年10月1 日台財關第21928 號函釋有案。本件原告原申報出口之外銷商品,原申報出口貨名為人纖褲子,係屬配額647 類之紡織品,惟經被告機關據檢舉查驗結果,實際貨物卻屬341 類配額之棉質襯衫,與原申報不符,被告機關以其實際貨物既與原申報貨物名稱、品質不符,顯有虛報出口貨物名稱品質並逃避配額管制之行為,乃依法科處原告私貨貨價1 倍之罰鍰並沒入其貨物之處分,就當時法令而言,固非無見。惟查報運貨物出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或其他違法行為而不涉及首開說明所列各項之管制者,祇能分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2 項或第4 項之規定予以處罰,而不能依同條第3 項論處,系爭出口商品僅係原申報貨物之名稱、品質,與實到貨物有所不符,並不屬於前開財政部所示之『管制』物品,自不構成逃避管制,被告機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即有未洽,原告執此指摘,非無理由。…」等語可稽。

⑶而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令函釋關於海關緝私條例所謂「管制」另則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㈡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㈣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等語在案。

⑷本件核經衛生署核發藥品許可證許可輸入,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財政部最新函釋,系爭貨品即非海關緝私條例「管制」之物品,當不構成逃避管制,被告於原處分及復查決定認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即有未洽。基此,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應予以撤銷。

⑸再所謂禁藥,藥事法第2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⑹而最高法院關於藥事法所謂禁藥之解釋係認定:「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藥事法第22條)第16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論罪。」業經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明揭斯指在案供參,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採認同遵。可知倘經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領有藥品輸入許可證者,其後進口相同藥物者,即不該當於禁藥甚明,無論係行政機關或法院均應受此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之拘束灼然。

⑺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業經領有衛生署核發之衛署藥輸字第11129 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核准在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見系爭貨品並非禁藥可明,並無該當於海關緝私條例「管制」物品可能,已見原處分之違誤彰甚。亦即進口者,若屬該核准之同一藥品,因該種藥品業經核准輸入,縱非原所核准產地之產品,仍為「經核准」之「此種」「藥品」,進口該種藥品,即難該當於藥事法第22條之禁藥甚明。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財政部最新函釋,則系爭貨品並非海關緝私條例「管制」之物品,當不構成逃避管制,被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及第36條第1 、3 項之規定予以論處,即有未洽。遑論本件確係波蘭產製,被告並無任何證據足證係中國大陸產製。

⒉被告認定系爭貨物並非波蘭產製並無理由:

⑴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下稱原產地認定標準)「一、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定有明文,足以引起人民信賴行政機關將繼續遵守此項行政規則之拘束。基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信賴保護原則,行政機關不得恣意違反。即於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⑵查系爭貨物係原告直接向香港商興利藥業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進口之磺胺塞唑(SULFATHIAZOLE ),原產地為波蘭,並非香港製造,此有貨其上載明「BRABD/ORIGIN:POLPHARMA/POLAND」及經香港工業總會認證簽章可查證系爭貨品並非香港製造之證明書為憑,堪認屬實。貨品其上復均明確標示貨名及製造廠商名稱及以波蘭為產地等字樣,揆諸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以觀,足見本件應無任何違章灼然。且,原告向興利公司洽購時,亦已表明係購波蘭產製之貨品,此亦有成交文件為證,益證本件並無虛報產地之情可言。雖被告以本件經波蘭原廠初步電復以「非其產品」、「該公司並未生產該項產品」云云,認定本件有所謂「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並加以處分,然僅憑電詢,即做成處分,顯屬違法、輕率。

⑶況波蘭原廠有製造與系爭貨品相同之貨品,亦有波蘭原廠MINISTERSTWO ZDROWIAI OPIEKI SPOLECZNEJ 經我國波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書為據。被告率與遽論原告虛報產地云云,除與原產地認定標準有違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等法則未合,且行政裁量之行政行為符合公平原則及禁止專恣越權。自當予以撤銷。

⑷本件並非原廠交易,且實到貨品均明顯標示貨名、製造商及國別,依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標準,足以清楚認定產地並無不法。

⑸詎料被告復查決定復未經鑑定,僅以「來貨生產國別既經本局依事證認定並更正為中國大陸,已與原輸入許可證不符」云云,遽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顯屬未憑證據、擅加臆測認定之舉,足見復查決定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

⑹再者,復查決定亦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蓋復查決定駁回所認定之事實欄係認定系爭貨品之生產國別為香港,然其所附理由則係改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產製,顯有認定之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齟齬,基此,復查決定即應廢棄可明。實則,本件非屬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乃為復查決定所是認,復非中國大陸產製,復查決定亦無證據足認係屬中國大陸產製,均為復查決定主觀推論之詞,在在足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均有違誤應予撤銷。

⑺又本案被告駁回復查之理由,不外係以與本件無關之另案調查結果為基礎。此參該復查決定書第2 頁倒數第8行以下:「本案進口貨物係經本局事後稽核發現有與『申請人92年11月21日報運生產國別為波蘭之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 乙批(報單號碼AW/92/6182/0251 )』違規案情相同之具體事證」云云即明。然,該報單號碼為AW/92/6182/0251 之貨物,與本案進口貨物並無關聯性。該另案貨物束裝序號(lot number)係為:031007。此有另案訴願決定書(參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00216120 號訴願決定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以下:我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以93年3 月18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 號函復:「據波蘭POLPHARMA S.A 工廠函復本組略以,該公司目前巳不生產該案內貨品,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 )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在卷可證,顯與本案貨物束裝序號為:030606、030607、020904、020520、020205、021211等,並不相同。是被告逕將於該另案中,僅針對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 )之貨物所為詢問之結果,於無其他足認本案系爭5 件處分貨物並非該波蘭公司所生產之積極證據適用於本案,顯屬違法,應予廢棄甚明。

⑻而本案貨物束裝序號係為:020205、020520、020904、021211、030606、030607等。被告未予詳究,逕將非關本案貨物之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 )貨物向我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尋問,其結果自難認有任何證據能力,該等處分所依據之基礎事實顯有違誤,應予廢棄。又當時就該束裝序號(lot number: 031007)之貨物,被告機關並未經過實際之鑑定,僅以賣方興利公司於網站上簡介,該公司為藥原料、化學品及中介物之主要供應商(非製造商),並提供中國大陸醫藥原料,「目測」推論涉案貨包裝紙桶之材質及封鉛,與歐美及印度等國家使用者顯然不同,較近似於一般中國大陸進口原料藥之包裝,且香港係中國大陸出口貨物之主要轉運港埠云云,遽以更改認定系爭貨品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此等推測之詞,均顯屬未憑證據、擅加臆測認定之舉,足見復查決定亦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違法!被告之訴願答辯書(一)中提及:「…查該公司於91至92年間計有進口5 筆相同貨物,其申報產地亦為波蘭且其賣方起運口岸、製造廠、貨名、包裝等均與前案(報單號碼AW/92/6182/0251 )申報內容完全相同,基於相同的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乃比照前案更正系案貨物產地為CN(中國大陸),並依論處,應無不妥。」云云。其雖以相同事物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答辯,然其未經由相同之調查程序而逕為處分,巳自證其調查程序確有明顯重大瑕疵。蓋該等貨品序號並不相同,自無法以他案之調查結果予以推論。若被告秉持該平等原則,實應就本案5 筆貨物實施同樣之調查手續。然其卻未予調查而逕下本案處分,其不當之處灼然。

⑼再經原告向香港興利公司詢問後,巳獲得其訂購廠商Shruti Bulk Drugs Pvt. Ltd. 之回函稱:「Regardingthe Sulfathiazole of your Order No.(s)22012(Batch No. 020205), 22036(Bath No.020520),22044(BatchNo.020904), 22063(Bath No.021211,021212) & 23048(Bath No.030606, 030607) we confirm that your products was purchased from Poland, and its manufacturer is Pharmaceutical Work 「Polpharma 」S.A.…」。(中譯:參酌 台端之磺胺塞唑產品編號:020205;020520;020904;021211;021212;030606;030607,我們確認 台端該等產品乃購自波蘭,且該貨物之生產製造商係Polpharma S.A.工廠。)

⑽況我國駐外波蘭代表處經濟組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 0號係函復:「據波蘭POLPHARMA S.A.工廠函復本組略以,該公司『目前』已不生產該案內貨品,『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然查,我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雖函附該廠文件,上稱該公司巳不再生產該類產品,然其巳自承其確有曾生產過該等種類貨物,而本案5 筆貨物之生產期日皆早於前揭受函詢貨品之生產期日。是該等回函反得較能證明本案5 筆貨物,乃屬該波蘭公司所生產,而被告逕以為相反之推論,實屬有誤。其處分之不當,巳屬明顯。綜上,被告並未秉持平等原則,而就本案5 筆貨物實施同樣之調查手續。且我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之回函應係證明本案5 筆貨物,乃屬該波蘭公司所生產。被告逕以推論與處分實有違背論理法則之不當,原處分顯有違誤。

⒊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增加法律所無義務,亦與海關實務、前例不符,應與撤銷:

⑴按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原產地認定標準「一、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定有明文,即於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足見產地證明並非進口貨物之必備文件。此觀歷來進口時,被告未曾要求原告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即可進口亦明。

⑵本件乃國際貿易,原告係於91、92年間進口系爭5 批貨品,歷來進口時,被告除均未要求原告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外,只須檢附藥品輸入許可證即可進口,如前所述。原告善意信賴財政部前項參考標準,及被告於進口時並未向出賣人即香港興利公司要求出示之事實,被告事後要求原告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顯然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對於善意信賴被告准予進口此項授益處分之原告而言,實屬過苛!被告僅憑原告未於事後依其之要求提出產地證明,即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顯與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及行政法原則有違,應有誤會。況時隔2 年之後,方要求原告提出,實有強人所難之嫌!

⒋退步言之,原告亦無任何故意、過失:

⑴按「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275 號明揭斯旨。嗣94年2 月5 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行政罰法第7 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再次確認在案。

⑵次按原產地認定標準「一、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亦定有明文。亦即於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

⑶本件,系爭貨物並非香港製造,業如訴願書中纂述甚詳,且外包裝均完好,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依前述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 點,應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認定可明。又,原告與案外人興利公司歷來交易之情形,進口時海關實務上,從未要求原告提出所謂產地證明,復均依循此項原則,依貨物外觀標誌認定產地,原告信任興利公司所售貨物,來源應係波蘭產製,未有懷疑,應無可歸責。

⑷退步言之,縱系爭貨物係香港製造,然原告於交易過程中實無任何過失可言,益證原告反為被害人可明。蓋系爭貨物乃一宗國際貿易,原告於向興利公司洽購時,表明所購者係波蘭產製之貨品,此有成交文件為證。而興利公司亦再三保證售予原告之貨物確係波蘭產製,並交付之波蘭原廠MINISTERSTWO ZDROWIAI OPIEKI SPOLECZNEJ 經我國波蘭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自由販售及生產該藥品之證明書為據,原告乃深信不疑。且歷來交易,海關亦未曾要求原告需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始得進口,業如前述。實際上,依前述原產地認定標準第1點觀之,亦知海關進口貨物並不需要提出此項文件。是縱系爭貨物並非波蘭產製,然原告信賴經我國駐波蘭單位認證之文書,及歷來與興利公司交易之情形均未曾受有裁罰,於交易過程中實已盡注意之能事,反為國際貿易中,信賴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文件、國外公司,受騙之被害人可明。適足反證原告並無故意違法虛報產地,或有任何過失可言。被告見未及此,殊未慮及本件原告乃受國外廠商詐欺之被害人,全未說明原告有如何之故意或過失之具體情形存在暨認定之理由,遽以「處貨價1倍之罰鍰併沒入貨物, 惟貨物巳放行, 改處貨價2 倍之罰鍰」之決定,實已違反前揭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應予撤銷。

⑸基於行政法上福利國原則,被告實應輔導原告向興利公司求償為是!對於受興利公司欺騙之原告而言,未見國家保護,反受懲罰,對於原告實屬過苛!

⒌綜上所述,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率與遽論原告虛報產地云云,除與前揭原產地認定標準、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函、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有違外,亦與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所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等法則未合,自當與以撤銷無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案原料藥依原告於本案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其製造廠為:Pharmaceutical Works , 〝Polpharma〞S 、A ,經本局於93年2 月14日以基普機字第093010143 號函請我駐波蘭代表處洽該廠查告是否生產案內貨品,案經該組93年3月18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 號函復略以「…據波蘭Polpharma S.A 工廠函(含英譯文)復本組略以,該公司目前已不生產該案內貨品,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等情,根據以上資料顯示與本案所報來貨製造廠相同之前案,既經製造廠於復函中詳述非其產品之各項理由之外,復明確表明完全否認為其所製造,復因涉案貨物均從香港起運並非來自波蘭,則本5 案貨物其產地並非波蘭(POLAND),應無疑義。

⒉按「本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明定。又查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入第011129號藥品許可證,依其內容所載,所許可輸入之藥品係「『波蘭聯合』磺胺塞唑SULFATHIAZOLE 」,故進口人進口藥品,如非輸入證所載前揭波蘭藥廠所產製,即與許可內容不符,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該署93年4 月23日衛署藥字第0930013188號函釋主旨及說明「瑞鏞貿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進口人用製劑原料藥SULFATHIAZOLE 乙批疑義案…,本署核准之人用製劑原料藥SULFATHIAZOLE (衛署藥輸字第011129號,…)其製造產地為POLAND,案內產品倘確由香港產製,即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指之禁藥」意旨可稽。再依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重新核釋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管制」之涵義時闡明:「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管制輸出入之物品㈠關稅法第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前述禁藥即屬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被告據以論處,於法洵無不合。

⒊查依關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本案進口貨物係經被告事後稽核查明有與「申請人92年11月21日報運生產國別為波蘭之人用原料藥SULFAT HIAZOLE乙批(報單號碼AW/92/6182/0251)」 之違規案情相同之具體事證,爰依上述關稅法第24條第1 項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與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義務乙節,顯有誤會。

理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李榮達,嗣變更為陳天生,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2 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36條第1 項、第3 項所規定。次按「下列違禁品,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進口:

一、…六、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及「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分別為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及藥事法第22條所規定。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所稱『管制』之涵義相同,係指進口或出口下列規定不得進口或出口或管制輸出入之物品:(一)關稅法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亦經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三、本件原告前於92年11月21日報運進口波蘭產製人用原料藥SULFATHIAZOLE 乙批,被告查驗結果,以來貨之實際產地為中國大陸,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規定之禁藥及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規定之違禁品,經審理虛報貨物產地,進口違禁品,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處以罰鍰併沒入涉案貨物在案。嗣被告復查得原告91、92年間進口相同貨物計5 批,所申報之產地、賣方起運口岸、製造廠、貨名、包裝等與前案報單內容完全相同,經審理結果,以據我駐波蘭代表處經濟組93年3 月18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 號函復,系爭貨物製造商波蘭POLPHARMA S.A.工廠表示目前已不生產該案內貨品,且未出售予本案供應商香港HINRY PHARMACETICALS LTD. (興利藥業有限公司),原告復未能提供足以證明其確切製造商及產地之相關資料,遂認定來貨實際產地並非波蘭,應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之禁藥,即關稅法第61條第6 款所稱之違禁品,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均已放行等情,依首揭規定,處以貨價2 倍之罰鍰。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波蘭?⑵如非波蘭,系爭貨物是否為禁藥?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義務?⑷原告有無過失?茲分述如下:

五、關於⑴系爭貨物之原產地是否為波蘭部分:

㈠按本案原料藥依原告於本案貨物進口報單所載其製造廠為:Pharmaceutical Works , 〝Polpharma〞S 、A ,經本局於93年2 月14日以基普機字第093010143 號函請我駐波蘭代表處洽該廠查告是否生產案內貨品,案經該組93年3 月18日波經發字第09300002660 號函復略以「…據波蘭Polpharma S.A 工廠函(含英譯文)復本組略以,該公司目前已不生產該案內貨品,包裝也非該公司所為,束裝序號(lot number:031007)亦非該公司所有」,及93年3 月15日POLPHARM S.A. 工廠第e0704MS 傳真電文表示,此束裝序號(Lot Number)非該公司之編碼方式,貨上標籤無drum number 及毛重量之標示亦與該公司之貨物標籤顯然不同,且該公司數年前即停產SULFATHIAZOLE 等情,認定原告所進口之SULFATHIAZOLE 非該公司所生產。本案貨物與前案貨物同向香港興利公司所購買,製造商、包裝方式與前案相同,為原告所不否認,既製造商POLPHARM S.A否認前案系爭貨物為該公司所製造,則與前案貨物相同貨品、相同包裝、相同製造廠商、相同生產國別、相同賣方、貨上標籤相同之本案貨物,自非該公司所生產。

㈡又本案發票日期介於91年8 月至92年8 月間,與前案發票日期92年11月14日相近,波蘭製造商POLPHARM S.A. 於93年3月15日之傳真中非但否認前案貨物為其所生產,同時表示「Moreover for a few years we have not manufactured already the substance Sulfathiazole.」,足證與前案發票日期相近之本案貨物非POLPHARM S.A. 所生產。復因涉案貨物均從香港起運並非來自波蘭,則本件5 批貨物其產地並非波蘭(POLAND),應無疑義。

㈢原告雖稱:波蘭代表處上揭函覆所指之束裝序號為031007,與本件5 批貨物之束裝序號不同云云。惟查:該束裝序號為031007號之貨物,係原告於前案92年11月21日所報運進口,業經查明非該波蘭工廠所生產,已如上述。而本件5 批貨物束裝序號雖有不同,然本案貨物與前案貨物同向香港興利公司所購買,製造商、包裝方式與前案相同,為原告所不否認,既製造商POLPHARM S.A否認前案系爭貨物為該公司所製造,則與前案貨物相同貨品、相同包裝、相同製造廠商、相同生產國別、相同賣方、貨上標籤相同之本案貨物,自非該公司所生產,可堪認定。故原告所稱,要不足採。

㈣至原告又稱:縱該波蘭工廠已不生產本案貨物,然本案貨物亦可能為庫存,故不能排除仍屬該波蘭工廠生產之貨物云云。惟藥品均有使用期限之限制,本件依上開波蘭工廠之傳真表示「Moreover for a few years we have not manufactured already the substance Sulfathiazole.」,足見該波蘭工廠已超過數年不生產本案貨物,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資料,足資證明本案貨物為該波蘭工廠之存貨,是此部分所稱,亦不足採。

六、關於⑵如非波蘭生產,系爭貨物是否為禁藥部分:

㈠原告又稱:最高法院關於藥事法所謂禁藥之解釋係認:「藥物藥商管理法(即現藥事法第22條)第16條所稱之禁藥,不以毒害藥品為限,其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藥品,亦屬禁藥之一種。而凡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即非禁藥。以後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此種』藥品,不能論以同法第72條之輸入禁藥罪,其販賣、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此種藥品者,亦不能依同法第73條論罪。」(最高法院71年度第2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業經領有衛生署核發之衛署藥輸字第11129 號輸入動物用藥品許可證,揆諸前揭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決議、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足見系爭貨品並非禁藥云云。

㈡惟查:

⒈按「本法所稱之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2款 所明定。

⒉查原告進口之系爭貨品,雖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入第011129號藥品許可證,惟依其內容所載,所許可輸入之藥品係「『波蘭聯合』磺胺塞唑SULFATHIAZOLE 」,故進口人進口藥品,如非輸入證所載前揭波蘭藥廠所產製,即與許可內容不符,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2 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

⒊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 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及第53條所稱「管制」之涵義,係指進口或出口「不得進口或出口管制輸出入之物品」而言,關稅法第第61條規定不得進口之違禁品,即屬「不得進口或出口管制輸出入之物品」,如有違反,自屬涉及逃避管制(財政部91年9 月19日台財關第0000000000號令參照)。

⒋本件系爭貨物其產地並非波蘭,已如上述,則縱原告領有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入許可證,由於其產地不同,自仍屬禁藥,其情節與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710 號判決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七、關於⑶被告要求原告提出產地證明,是否增加法律所無義務部分:

㈠原告再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頒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規定「一、進口貨物或其包裝上之產地標誌,查無去除、破壞或塗改者,亦無其他事證足以判定係虛報產地時,驗貨或查緝單位概依其產地標誌認定產地,免再繼續查證或送認定。」,足見產地證明並非進口貨物之必備文件,歷來原告進口,原處分機關除均未要求原告提出所謂之產地證明,本件原處分機關竟要求提出產地證明,即屬增加法律所無義務云云。

㈡惟查:依關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本案進口貨物係經被告事後稽核查明有與「申請人92年11月21日報運生產國別為波蘭之人用原料藥SULFAT HIAZOLE乙批(報單號碼AW/92/6182/0251 )」之違規案情相同之具體事證,爰依上述關稅法第24條第1項以及海關緝私條例第42條第1 項規定要求申請人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以供查證,與法並無不合。故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義務乙節,亦不足採。。

八、關於⑷原告有無過失部分:又為確保進口稅捐核課暨貨物查驗之正確性,貨物進口人就所運貨物本即負有誠實申報名稱、品質、規格、產地等義務。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內容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並就出賣人所交付之貨品,予以特別審慎注意,主動查明,再誠實申報,藉以防止進口管制物品之情事發生,惟仍疏於注意,進口與行政院衛生署藥輸字第11129 號藥品許可證不符之禁藥,並違反誠實申報之義務,難謂無過失。

九、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176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虛報進口貨物產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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