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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1799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李得灶黃秋鴻林玫君

原告
上颺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5880 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240,663 元,經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774,711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0,26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04,974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8,144 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93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35號復查決定以,原告因逾越復查申請法定期限,復查程序顯有不合,又帳證未置於營業場所,主張帳證遭水災滅失並未向稽徵機關報備勘查,亦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滅失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猶表不服,訴經財政部93年7 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寄送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款繳款書時,應受送達人並非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被告逕行公示送達,並據而計算原告逾越法定申請復查期限,而以程序不合不予受理,核有不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依財政部撤銷意旨,作成94年3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33號重核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81年成立,面臨經營困難後無力再承租原營業住址(台北市○○路150 號6 樓),於88年即搬遷至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160 巷21號1 樓,後又因水災遷移至較高樓,即現址),長達5 年以來,被告未善盡聯絡通知之責,原告均未收到被告之查稅審查通知(事後得知乃因原告搬離後營業戶籍以及代表人之戶籍仍保留在原址),這段期間汐止連續遭逢2 次重大水災,致原告未能即時將天災損害遺失之帳冊提供審查,錯失可直接提供證明之資料,又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台北行政執行處)通知銀行凍結原告戶頭,經銀行通知始知有此查稅訊息。

㈡、原告自88年6 月後即未領取發票,證明已無任何營運事實,絕無任何虛設公司以圖逃漏稅之意圖。且因與銀行尚有信保基金額度未清償,為維持良好之信用與社會責任,以及遭受天災後之重建搬遷問題,原告並未辦理公司停業。原告先前已提供休業前倖存之88年度之報稅資料,被告既已通過申覆,足證原告未有逃避稅務之嫌,為何獨不能認同87年度之稅務資料及原告所提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事由,實另人不服。原告成立至今已逾12年,實無任何因素需刻意隱匿或逃漏87年度營業稅資料,否則只需於88年度辦理停業即可。本件應考量原告面臨不可抗力因素以及無惡意逃漏稅之意圖,按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以下簡稱查核準則)第11條之規定,依前3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以符事實與公平正義原則。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因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核,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87年度營業淨利為1,774,711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804,974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8,144 元。嗣因原告未依限繳納,全案移由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原告92年3 月12日於台北行政執行處製作執行筆錄時,表示願意提供帳冊,請求重核更正稅款而暫緩執行,有台北行政執行處執行筆錄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既屬已移送執行之確定案件,復又因原告主張可提供帳冊重核,被告遂同意依原告提示之帳證重予審查,顯已考量原告初始因未能提示帳證,而遭按同業利潤標準逕行核定課稅所得之不利事實,惟原告未依約定提示帳證供核,改稱應依前3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云云,已有違誠信原則,又原告既稱因經營困難無力承租原營業地址,已於88年5 月搬遷至汐止,則理當辦理稅籍地址變更,惟原告並未辦理稅籍地址異動,卻詰責被告未善盡即時通知之責,豈非倒果為因,洵無足採。

㈡、原告始於台北行政執行處製作筆錄時允諾提示87年度帳證供核,嗣並未依約提示,卻改聲稱87年度帳證因置於汐止大同路發生水災滅失,要求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依該事業以前3 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云云,雖原告補提示台北縣汐止市橋東里辦公室處證明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非常台北翡翠區管理委員會地址汐止市○○路37號」90年9 月17、18日納莉颱風災害損失核定表等,惟原告87年度帳簿並未置於登記之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150 號6 樓(有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且帳簿遭水災滅失並未向稽徵機關報備派員勘查,亦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帳簿滅失。又所稱帳證因置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60 巷21號1 樓發生水災滅失乙節,按原告所提示之里長證明,僅證明原告之負責人甲○○於89年11月1 日個人居住於上址發生象神颱風淹水證明,且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納莉颱風災害損失核定表之明細表,所載同上址之受災戶為高林傳(原告訴稱為負責人之房東)並非原告,亦無其他佐證資料證明帳簿滅失及確有租賃水災地點為其營業處之事證供核,是原告主張適用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依前3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課稅所得,並無足採。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就營利事業每年之全年所得及課稅所得予以查核認定,其他年度之核定,並非全然適用於本年度。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先前提供88年度帳證資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案,足以證明原告未有逃避稅負之嫌,何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依前3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乙節,按其他年度之核定,不必然適用於本年度,已如前述,況上開88年度係已提示帳證供核,與87年度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之情形不同,尚無比照援引適用之餘地。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影本在卷可憑,茲據繼任者於95年10月5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複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通知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而未依限期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查得資料」係指納稅義務人之收益損費資料;所指「同業利潤標準」乃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訂定,報請財政部備查,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72條、第73條分別著有規定。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240,663 元,經被告以原告逾期未提示帳簿文據等資料備查,遂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774,711 元(營業收入淨額19,719,019×淨利率9%=核定營業淨利1,774,711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0,26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04,974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8,144 元。原告不服,迭經復查、訴願結果均遭駁回等事實,有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復查申請書、被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被告93年2 月17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02235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93年7 月13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如事實概要所述之原處分及財政部95年3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588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善盡即聯絡通知之責,致原告因遭逢重大水災,無法將已遭天災損害之帳冊提供被告審查,錯失可直接提供證明之機會。而原告自88年6 月後即未領取發票,可證明已無營運事實,係因與銀行尚有信保基金額度未清償,以及遭受天災後之重建搬遷問題,始未辦理停業。被告已審核通過原告88年度之報稅資料,為何不能認同87年度之稅務資料及原告所提遭受不可抗力災害之事由?故被告應考量原告係因不可抗力因素暨無逃漏稅之意圖,依查核準則第11條之規定,按原告前3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以符事實與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四、按「營利事業當年度關係所得額之全部或一部之原始憑證,因遭受不可抗力災害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以致滅失者,稽徵機關得依該事業以前三個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之。」、「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所明定。又「營利事業設置之帳簿,除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會計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十年。但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不在此限。」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6條第1 項復著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其87年度帳簿憑證係因不可抗力而滅失乙節,固據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1年1 月2 日北區國稅瑞芳汐資第91000031號函、臺北縣議員黃建清服務處函、納莉颱風(非常台北翡翠區社區)公共設施災損各戶分攤核定表等件影本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乙○○、張祐禎。查原告公司所在地經登記為臺北市○○路150號6 樓,有公司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而原告於88年6 月即自上址遷出,並經證人乙○○即房屋所有權人到庭結證確實(見本院卷第80頁)。又原告代表人於89年11月間即租住於臺北縣汐止市○○路160 巷21號1 樓,租處並因89年1 月1 日象神颱風淹水,雖有臺北縣汐止市橋東里辦公處證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觀諸該證明書備註欄並有原告公司及其統一編號;惟該證明書乃係原告嗣於93年9 月30日應被告要求始委請該里里長出具,備註欄之記載亦係經原告代表人要求為如此註記,原告並未在上址營業乙節,業經原告代表人陳明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第5 行;第73頁第13至15行),是尚難認原告代表人住所即係原告實際營業處所。另原告所提有關納莉風災證物,上址受災戶記載係高林傳,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其與高林傳間有租賃關係之證據。再縱認原告代表人住處遭受不可抗力之水災,然原告與其代表人二者於法律上人格既有不同,自無從以其代表人住處遭受水災即視同原告亦遭受水災。況營利事業帳簿因不可抗力之災害而毀損或滅失,應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業經上述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如前,而原告前並未報經主管稽徵機關查明,為原告所不爭;即便原告主張系爭帳簿在其代表人住所滅失乙節非虛,然該址既無從認係原告營業處所,則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11條第4 項規定,即屬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該期間所得額,仍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而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由證人張祐禎所證,縱堪認原告87年度帳證係由原告自行保管乙節屬實,亦無從為原告之有利論據,與原告是否有逃漏稅之意圖且無涉。故原告主張應依查核準則第11條規定之前3 年純益率平均核定其所得額,尚無可採。

六、如前所述,原告就其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始終未能提示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核,被告乃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87年度營業淨利為1,774,711 元,及全年所得額為1,804,974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8,144 元,揆之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原告於88年6 月遷出原營業處所,未依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致被告查帳通知無法及早送達,此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斷無以此論被告未盡聯絡通知之責;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課徵,係就營利事業每年之全年所得及課稅所得予以查核認定,其他年度之核定,並非全然適用於本年度,是原告主張被告既已同意原告先前提供88年度帳證資料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案,足以證明原告未有逃避稅負之嫌,何以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不能依前3 年度經稽徵機關核定純益率之平均數核定云云,亦有誤解,而無可採。況上開88年度業經原告提示帳證供被告查核,與系爭未能提示帳證供核之87年度情形不同,要無比附援引餘地,被告亦無何違反公平正義之處,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營業淨利為1,774,711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30,263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804,974 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438,144 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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