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197號
- 原告
- 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原告
- 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乙○○
- 原告
- 花建實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原告
- 蔡英華即昆錦砂石行
- 原告
- 同海砂石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丁○○
- 原告
- 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戊○○
- 原告
- 山景礦業開發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己○○
- 原告
- 中福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庚○○
- 原告
- 壬○○即辛○○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 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碩芳 律師
- 被告
- 花蓮縣政府
- 代表人
- 癸○○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子○○
上列當事人間因採取土石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39560號、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390號、經訴字第09406140420號、經訴字第09406140450號、經訴字第09406140370號、經訴字第09406140430號、經訴字第09406140410號、經訴字第09 406140380號、經訴字第094061404 40號、經訴字第09406140400號、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0870號、經訴字第094061409 20號、94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41450 號等13件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六禾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六禾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13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9 月25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9854 8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鳳林鎮○○段花蓮溪43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2年1 月14日起至93年1 月13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72,5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 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540 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重新核算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新台幣675,342 元,且請六禾公司於文到30日內繳交。9 4 年4 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60 函知六禾公司:限於94年5 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新台幣675,342 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94年5 月11日花蓮縣砂石商業同業公會為原告等16家砂石業者向被告陳請免收取該等業者之環境維護費,被告以94年6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 號函復該公會略以:其中12家前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一案,業經經濟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如有疑義,應循行政救濟程序為之。嗣原告六禾公司就前揭被告94年1 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 354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60 號函及94年6 月9 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 號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390 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3540 號函部份決定駁回,其餘不受理。
㈡緣原告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豐公司)前於91年12月24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3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32762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光復鄉○○段花蓮溪48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6月24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9,0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71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78,904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機關以府工水字第 09400598330函知友豐公司:限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 78,904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友豐公司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71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 40059833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39560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 09400103710號函部份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不受理。
㈢緣友豐公司前於91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3 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 0920032786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光復鄉○○段花蓮溪48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1年11月22日起至92年11月21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56,2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 月19日府工水字第 0940010374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 441,910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310函知友豐公司:限於94年5 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 441,910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其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74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31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 0940081014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 09406140450號訴決定,將府工水字第 09400103740號函部份決定駁回,其餘不受理。
㈣緣友豐公司前於91年12月31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3月26 日以府工水字第 0920032787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光復鄉○○段花蓮溪48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2年2 月1日起至93年1月11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28,4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 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790 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278,553 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300函知友豐公司:限於94年5 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新台幣278,553 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友豐公司就前揭被告94年1 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79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30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39370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3790號函部份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不受理。
㈤緣花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花建公司)前於92年1月21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8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98417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鳳林鎮○○段花蓮溪43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2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47,5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50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469,795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70函知花建公司:限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469,795 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花建公司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50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7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430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3500號函部份決定駁回,其餘不受理。
㈥緣蔡英華即昆錦砂石行前於91年8月9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4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460140 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鳳林鎮○○段、萬里橋段花蓮溪44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1年10月11日起至92年9月22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87,5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446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587,329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原處分機關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370 函知蔡英華即昆錦砂石行:限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環境維護費587,329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蔡英華即昆錦砂石行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446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37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410 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4460 號函部份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不受理。
㈦緣南濱砂石廠有限公司(下稱南濱公司)前於92年1 月14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8月25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97865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光復鄉○○鎮○○段花蓮溪43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2年1 月21日起至93年1 月20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20,4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61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193,940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20 函知南濱公司:限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193,940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南濱公司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61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20 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 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380 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3610號函部份決定駁回,其餘不受理。
㈧緣蔡英華即昆錦砂石行前於91年9月17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被告於92年4月28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460150號函許可其於花蓮縣光復鄉○○段花蓮溪45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1年10月25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35,0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448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248,356元,並請其於文到30日內至府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00 函知蔡英華即昆錦砂石行:限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248,356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蔡英華即昆錦砂石行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448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0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 號函,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0870 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4480 號函部份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不受理。
㈨緣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海公司)前於91年12月11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2月10日以花建石字第0920015022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鳳林鎮○里○段花蓮溪43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1年12月17日起至92年12月16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34,9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66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299,279元,且請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270函知同海公司:限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299,279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同海公司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66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27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 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0920 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3660號函部份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不受理。又同海公司另於92年1月28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8月25日以府土水字第0920097862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鳳林鎮○里○段萬里溪01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2年2月4日起至93年2月3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22,7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64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224,512元,且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繳交。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420號訴願決定,關於94年1月19 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640號函部份,將訴願駁回,其餘關於催繳等函部份,訴願不受理。
㈩緣山景礦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山景公司)前於92年1 月14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8月26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984210號函許可其(續用)花蓮縣光復鄉○○鎮○○段、萬里橋段花蓮溪43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2年1月21日起至93年1月20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34,4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48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327,036 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80函知山景公司:限於94年5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327,036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山景公司就前揭被告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348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59868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 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440 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3480號函部份決定駁回,其餘不受理。緣中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中福公司)前於92年1 月30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展期申請,請求重新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6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655030號函許可其在(續用)花蓮縣壽豐鄉○○段第44、45、46及47地號土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2年2 月12日起至95年2 月11日止,採取土石種類為黃土、黏土,核定採取土石量為848,622公噸。93年6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300878640 號函通知中福公司:請「於文到30日內至府繳交環境維護費新台幣5,657,480元 (第1、2期)」,並說明以:「土石採取法已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依據該法第48條規定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每立方公尺10元),本案核定土石量為848,622立方公尺」。嗣復於94年6月10日以府工水字第09400819510號函知中福公司,限於94年7月15日前繳納環境維護費5,474,980元 (含92、93及94年度),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並表示被告已以前揭93年6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300878640號函通知其繳納92及93年度環境維護費,惟其迄均未繳納。中福公司旋於94年6月21日函被告表示未收到前揭93年6月29日函,並詢問該函內容。被告乃以94年6 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400887200號函復略以,被告93年6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300878640 號函核定其應繳納之環境維護費金額有誤,請依94年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9510號函辦理。原告不服被告94年6月10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9510 號函、94年6月28日府工水字第09400887200 號函,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2月14日經訴字第09406141450 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819510號函部份決定駁回,其餘不受理。緣壬○○即辛○○前於91年9月2日向被告提出土石採取許可之申請,請求核發許可證。被告於92年5 月14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0516320 號函許可其於花蓮縣光復鄉○○○○○段馬鞍溪05斷面附近地方河川公地採取土石,許可有效期間為91年12月5 日起至92年11月10日止,核定採取土石量為60,100立方公尺。被告以94年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4750號函自行撤銷之前核算金額有誤之處分,並重新核算其應繳交環境維護費493,973 元,且請其於文到30日內繳交。94年4月29日被告以府工水字第09400605960函知壬○○即辛○○:限於94年5 月15日前繳納前揭環境維護費493,973 元,否則將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壬○○即辛○○就前揭被告94年1 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400104750號函、94年4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400605960號函及94年6月9日府工水字第09400810140號函表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94年11月17日經訴字第09406140400號訴願決定,將府工水字第09400104750號函部份撤銷,由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其餘不受理。原告等就如附表所示訴願決定計13件部份(即6件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及7件訴願決定駁回部份)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願不受理部份,非本件爭訟範圍)。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就附表所示之案件編號1、3、5、9-12案原處分、案件編號2、4、6、7、8、13案關於撤銷原處分命重為處分之訴願決定及案件編號1、3、5、9-12案關於訴願駁回之訴願決定,均撤銷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自土石採取法92年2月8日生效日起,依經濟部92年7 月4 日公告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開始計徵環境維護費,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 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規定:「中央法規之制定、施行、適用、修正及廢止,除憲法規定外,依本法之規定。」「法規應規定施行日期,或授權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核其規範意旨,不外避免國家以公(發)布法令之方法突襲人民,俾具體落實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保障人民對法規規範內容之可預測性及得採取因應措施之適當期間,並非僅保護受規範人民之信賴利益,而係攸關憲政制度存續之基石。訴願機關於92年7月4日發布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以下簡稱本基準)將其生效日期溯自土石採取法生效日生效,即屬違反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侵害人民對法規規範內容可預測性及得採取因應措施適當期間權利之行為,為憲政法治國家所不容,原處分固然全係依據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然訴願決定未能依據嚴格主義審查本基準違反土石採取法授權範圍及不符比例原則之違憲性,遽以認定本基準具溯及之效力並維持原處分,爰提起本訴。
⒉按本基準之母法,土石採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然該法律條文並未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得另定溯及本基準之生效日期,其逾越授權範圍部分,自屬無效。按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其合法性應符合下列三要件:(一)授權應有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二)其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三)不得逾越公益之必要程度並受比例原則之拘束。本基準溯及生效部分係屬均未符上開三要件,自屬無效。析述未符要件之理由如下:
⑴按法律授權應有明確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係立法者為拘束行政機關,不得趁人民不備,依其意志恣意侵害人民基本權利。如訴願意旨理由所陳,雖本法施行在前,然環境維護費之基準(授權之範圍及內容)為何?概括授權迄至發布後,人民始得知悉,溯及生效即不符授權明確原則之要件。又如中央主管機關倘依法行政,嚴守上開憲政及行政原則,自可於立法時一併以公布基準草案、預告擬定基準等方式,使人民得以預為準備、免受突襲。有多種足以避免或減輕人民基本權利之方法,無一採行,亦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中適當原則之檢驗。
⑵依立法解釋之方法,本法立法時其第48條條文所規範得收取之規費基準,並非無法同時擬具草案,並於本法公布施行時,一併發布。捨此不為,顯見立法機關業明示中央主管機關應於確定收費基準發布生效時,才予收取。倘當時立法意旨,即有同意發布機關不同於一般立法方式,溯及自母法生效時收取,則立法條文應略為:「施行日期,由○○○以命令定之。」(按該類立法條文繁多不勝枚舉,例示如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8條第2項條文)。以文義及反面解釋方法,亦可得證立法意旨並未將施行日期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以一般法規生效方式之方法,是其生效日期。故如被告及訴願機關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規定,認基準係屬該條特定有施行日期、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故無違中央法規標準法之規定,即逾越母法授權範圍,應為無效。
⑶訴願決定理由中,依本法第48條第1項之公益目的,主張本法施行後,採取行為即有為公益目的繳交環境維護費之義務。然使人民費解者,本基準區區不過三條條文,無高深學理疑義有待釐清,亦無艱澀立法技術尚需琢磨,中央主管機關既將公益念茲在茲,何以捨棄、擱置職權,怠於行使至五個月後(92年2月6日至同年7月6目),忽又體認列公益之重要性。無論以比例原則之公益與私益衡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檢驗,採行溯及生效方法所得收入,不過占各地方自治行政機關財政收入滄海之一粟,然動搖憲政民主根基、戕害人民對國家之信賴,所生公益即遠不及損害公益之程度,遑論其已逾越侵害私益之必要程度。
⒊原告於訴願意旨中陳明基本權利受侵害之事實,眾所週知雖本法自92年2月6日公布,然全國無一人民得預先知悉環境維護費究應依何標準計算?全國亦無任何一家土石業者,以主管機關即將收取環境維護費為由,調高土石售價。縱有心反映規費成本,依市場供需法則,所採經調高價格之土石,亦乏人問津。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陳稱「不得因不知法令,拒絕適用」故為常理,然全國土石市場未曾自本法92年2月6日公布時,即以預測之方式,調高售價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該規費成本既無從轉嫁或分攤,則對僅以微薄工資利潤維生之土石業者而言,該規費溯及收取之舉,無異逼便土石業者舉債貸款、變賣財物亦或另覓所得,以供國家強徵剋扣。土石採取行為,自有人民生活於斯地,即有始業。業者以一定規模經營,亦非自土石採取法施行始存,訴願意旨稱採取土石業已對環境造成負面影響之冠冕堂皇之理由,實不足取。核其真意,無非政府財政困難、土石業者無力對抗國家高權、諒行政救濟程序仍不致指其違法之僥倖心態,至逸脫依法行政原則,仍不自知。
⒋查行政機關以法規命令、職權命令甚或僅以行政規則之手段,侵害人民基本權利者,以及,經大法官會議釋憲宣告無效、停止遇用、指摘倉促恣意不符正當立法程序、指定於一定期間檢討改正者,所在多有。舉其要者如釋字第570號 (影響又非屬輕微,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法律保留原則不符,均應不予適用)、釋字第543號(其內容應力求周延,以不得再授權為補充規定即可逕予執行為原則。若因事起倉促……,再付發布。……以符憲政秩序)及釋字第394號(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均為著例。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作為我國行政法治基石,其第174-1條之條文,亦以具體條文拘束行政機關縱為行政立法,亦不得恣意裁量而逾越或有違授權法律。
⒌按法律之解釋與適用遇有疑義時,應作有利人民基本權利之解釋,因毋庸贅論,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更應加倍謹慎為之。茲舉同為中央部會局處署且法治觀念健全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0年12月18日發布訂定之「廢棄物清理法修正公布施行後過渡時期執行要點」第17點為例,其條文為:「本法第73條規定,應收取之許可費、證照費、審查費或檢驗費收費標準,除證照費之收取依各縣市現有規定收取外,其餘費用於收費標準訂定發布後始予收費。」二部會行使裁量權之差別,即非以空泛公益為由,任意侵奪人民財產。本基準發布之始,人民即竭力籲請中央主管機關體察所採砂石皆已依市場正常價格售盡之事實,然迄至訴願救濟程序,訴願機關仍昧於實情、置若枉顧。原告提起本訴,非為脫免繳納規費義務,然本基準發布前期間之規費,既有違憲、違法之處,爭訟以求斧正,亦為人民應盡之義務。
⒍謹提出原告許可證、原處分、訴願決定書整理表(附表1 ),俾利鈞院參考利用。又關於環境維護費之計算,原告友豐預拌混凝廠股份有限公司、昆錦砂石行、同海砂石行、辛○○之部分,顯有計算錯誤,且業經相關訴願決定書命被告撤銷原處分並重為處分,惟被告迄未重為處分,原告乃依據訴願決定書計算出正確金額,列於被告原處份金額之下方以玆對照,請鈞院鑒核。
⒎依據附表1 可知,原告等均係於土石採取法公布前提出申請,且許可日期亦均係自土石採取法施行前起算,自應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無繳交環境維護費之義務;又土石採取法第47條換發新證僅為形式上之換證,並不更改原已取得之權利與處分,故不得僅因換證即認原告等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繳交環境維護費之義務。例如原告昆錦砂石行本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花建石字第09101013600號許可證(原證3),許可時間為91年10月11日至92年9月22日止,則舊法時代已取得之權利自不應因新法規定換證而喪失,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⒏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顯屬違憲之授權命令:
⑴依據憲法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3條,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是,縱因具備憲法第23條明文之事由而欲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者,仍應符合比例原則。
⑵次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 條、第12條、第13條分別訂有施行期間之規定,核其意旨,不外於避免國家以公(發)布法令之方式突襲人民,俾具體落實憲法對基本權利之保障,使人民對法規規範內容具可預測性,並得於適當期間採取因應措施以保全人民之信賴利益。
⑶查,空氣污染防制法制訂於民國64年5月23日(原證5),並無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徵收規定,至81年修正全文時,乃於第10條新增空氣污染防制費用之徵收規定,且於公佈日施行(證6 )。依據該條文規定:各級主管機關應依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種類及排放量,徵收空氣污染防制費用。前項污染源之類別及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而基於此授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民國84年03月23日公佈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並於發布日起開始施行(證7)。則對比至本案之土石採取法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同樣係因新法修正增加人民財產上之負擔,且均於新法修正公佈日施行,惟關於空污費之收費辦法並未如本件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溯及母法施行日收取,實屬符合前揭憲法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立法意旨之立法,堪為典範。
⑷次查,土石採取法之公布,並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本已不符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且有違憲之虞,而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明文溯及既往,更是明顯違憲,亦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施行期間之條文之立法意旨。又各該原告所受之訴願決定書均以「土石採取法第48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土石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之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抗爭,爰依第一項明訂地方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以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具有公益性為由,駁回原告等之訴願,惟詳閱其立法理由即可知,該條文之立法無非係因政府財政困難,故為地方自治團體籌措財源,乃有此立法,蓋縱該等事項具有公益性,惟水土保持、環境維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本屬國家與各地方自治團體之義務,在未有法源依據收取該等環境維護費前,中央政府暨地方自治團體本應為該等公益目的之支出,實際上也經年累月就該等費用為支出,今僅因政府財政困難、土石採取業者對道路路面有所損害,而將政府本應支出之部分經費轉嫁於業者身上,則就轉嫁支出之公益性,比對人民財產權之保障及法安定性之憲法基本要求,顯不符合憲法第23條所謂之「必要性原則」之最小侵害性原則、狹義比例原則。亦即,縱基於公益性要求土石採取業者應負擔環境維護費之支出,亦應兼顧該等業者之財產權、信賴利益之保障,給予過渡期間之保護,即自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公布施行日92年7月4日起予以計算收取,始符法制。而此論點亦可由對照上揭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並未溯及母法施行日徵收而得證(蓋同樣是特別公課,同樣是因新法增加人民財產上負擔,也同樣是公佈日即施行並授權主管機關制訂徵收標準而主關機關制定之收費標準公佈在母法施行數月、年後;且空氣污染防治法徵收空污費所欲維護之公益並未小於本案土石採取法所欲維護之公益。惟空污費之收費辦法並無如本件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溯及母法施行時徵收之規定,反係兼顧人民之信賴利益,可預見性,及比例原則,自收費辦法公佈日向後生效而徵收)。因此,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明文溯及既往,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明確性原則(就收費數額不具預見可能性)及平等原則(即與空污費之相關規定對照,顯然違反就同等事項為同等處理之法理),顯為違憲之授權命令。
⑸依據釋字第38號解釋,憲法第80條之規定旨在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所謂依據法律者,係以法律為審判之主要依據,並非除法律以外與憲法或法律不相牴觸之有效規章均行排斥而不用。其反面解釋則為法官得拒絕適用違憲、違法之無效規章。查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明有如上述之違憲情狀,請鈞院依據憲法拒絕適用該違憲之授權命令。
⒐依據大法官會議第525 號解釋,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不限於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20條及第126 條參照),即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有其適用。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次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於行政法上專指人民信賴國家公權力行為之保護,如行政機關之行為枉顧人民值得保護之信賴,而使其遭受不可預計之負擔或喪失利益,且非基於保護或增進公益之必要且對其利益之損失予以補償,此種行為即不得為之。核其適用要件如下:(一)信賴基礎:如行政處分、法規命令。(二)信賴表現:指當事人因信賴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三)信賴值得保護:即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況者。查,原告中福公司於92年1月29日向被告機關申請續用已獲得許可之附件一編號8許可證所列之土地,於申請期間,被告機關曾為新舊法適用向經濟部函詢釋疑(詳證8),並於釐清後(經濟部礦局石一字第09200073220號函第3頁第5點:「對於新法公佈實施前,已依土石採取規則受理審查、實施查勘,認已符合規定之土石續採申請案,為免影響人民權益,擬請准於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之規定」,以土石採取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許可續採土石,並依照土石採取法第47條規定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登記證。」,詳證9 ;經礦字第09202703600號函,詳證10),以府工水字第09200655030號函告知中福公司之申請符合土石採取規則規定,並限期領取許可證(詳證11)。而中福公司就系爭土地於原獲准之許可期間,即因市場需求量低,致未能於許可期間完成所有許可量砂石之採取,乃於92年1 月29日送件提出續採之申請;又中福公司於前揭市場並無需求之情形下,仍決定申請展期續採,即係因為土石採取規則並未有如新法土石採取法之環境維護費之徵收規定,若知將有環境維護費之收取,中福公司斷無閒置砂石不予採取(證12)及明知市場需求量不大仍申請全部土地續採之理。綜前所述,中福公司基於信賴土石採取規則及經濟部礦局石一字第 09200073220號函、府工水字第09200655030 號函,認續採並無庸繳交環境維護費,乃為續採之申請,具有正當合理之信賴基礎;中福公司申請續採後因市場因素致閒置系爭許可土地,具有信賴行為;而中福公司申請期間善盡詢問之義務,取得證8至10之主管機關函覆,並無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之情況,應屬信賴值得保護。是以,依據信賴保護原則、行政一體、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就中福公司獲准申請之許可期間,應無收取環境維護費之理。末按,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收取環境維護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採取砂石常致路面損壞,為免居民抗爭,乃課予砂石採取業者義務,則有採取始有損害,始應負擔環境維護費之義務,查中福公司並無採取之行為有證9 可證,則既無採取,對於所用道路即無損害,自不應負擔環境維護費之義務。
⒌綜上所述,系爭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顯屬違憲之授權命令,鈞院得拒絕適用,又原告等依舊法土石採規則所取得之權利,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護,以維護其等憲法上之權利,請鈞院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土石採取法第48條已有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土石採取法第48條所明訂。經濟部依規費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以92年7月4日經礦字第09202719100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第2 點則明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10元計收,於每年一月收取。原告前於92年3月4日,經被告機關許可並取得土石採取許可書。被告機關層轉砂石公會之陳情書向經濟部聲請釋示後,遂依據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向原告收取環境維護費。
⒉土石採取法已於92年2月6日由總統公布,被告機關係依照該法第48條、第53條及經濟部經礦字第09202719100號公告,自92年2月8日起開始收取環境維護費;又土石採取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依本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
⒊原土石採取法之之草案由被告之上級機關經濟部所提出,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施行;土石採取法第48條即有明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收費基準,其收費基準之標準、起始日期為何,依經濟部前揭公告揭示收費基準溯至「92年2月8日起實施」,被告機關僅基於依法行政之法理原則,再向經濟部申請法條釋疑之後,依照上級機關指示,依法辦理土石採取法環境維護費之收取。而若被告機關之承辦人毫無任何收取環境維護費之動作,以現今民意高漲之社會,動輒廢懈職務,圖利特定廠商之名相繩,此為國家公務人員避免觸法之處事精神,因此被告機關已在研擬收費之合理性及妥當性後,並在公益與私益兩全相衡之原則上,以做出對原告等之環境維護費採取收取之行為。
⒊原告認為,由訴願決定理由書中,中央主管機關既將公益念茲在茲,何以捨棄、擱棄職權,主管機關怠於行使至五個月後,忽又體認到公益之重要性,採行溯及生效方法,目的僅為地方自治行政機關增闢財源,動搖憲政民主根基…等云云;然原告殊不知花蓮縣花東之地形狹長,在縣轄區域內擁有多數的砂石及預拌混凝土廠,平日砂石車於省道快車橫行,高速呼嘯奔馳,此一情景不僅造成省道及縣道之道路維護成本年年遽增,且必須增加警察加強取締之人力,更甚的是對於民眾生命及用路安全之危害之影響,非言語能等同比擬。又土石採取法之收費基準雖未再法律行使時同時間來公布週知,目的在於與相關業者之代表研擬適法性、合理性之收費基準,在公益與私益須等同考量之原則下以求達成雙贏之終極目標。
⒋又原告在土石採取法施行後辦理換發及展期土石採取證前,即應重新評估包含環境維護費之營利成本,此乃為經營企業之基本概念;雖收費標準在92年7月4日公布,原告無法事先安排,但其土石採取期限並非於短期間內結束,原告在該法施行後,可選擇調整所採取之土石之營運成本,由土石採取之核准證可見,本案有5 家原告之核准起始日期為收費基準公告之7月4日之後,顯見部分原告已知悉收費基準,在未開採土石前即應重新評估成本,調整販售價格。且環境之維護費收取之目的是為便於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為本法第48條第1 項立法理由所揭櫫,土石採取作業對於水土保持及環境景觀等之影響,可能不僅止於土石採取區範圍內,其鄰近地區亦可能受波及,而土石之運輸車輛之搬運作業,對於道路路面具有嚴重破壞性,為促使土石採取作業所衍生的影響由業者負擔,避免當地居民之抗爭,基於廣大民眾之公共利益與原告之私益之權衡下,基於比例原則,原告應依土石採取法繳交環境維護費。
⒌另原告起訴狀不斷指陳本件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經濟部訂定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違反本法之授權範圍,分述如下:
⑴「法律溯及既往」之概念應僅限於法律回溯對施行日期前已完結之事實生效,而本件土石採取許可係一連續期間,應屬學理上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類型。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指事實跨越新舊法持續發生,新法縱然直接適用於法律生效後繼續發生的事實,亦無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可言,僅止於現在的事實與過去的事實連結而已,而非效力的溯及發生。對於不真正溯及既往,大法官會議解釋迭以「信賴保護原則」予以審查(釋字第525號、第529號解釋參照)。
⑵又土石採取法授權經濟部訂定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依規費法第10條之規定送立法院備查後公告,查立法機關並無認該基準逾越母法之規範,被告機關為下級執行機關,自應依法行政。
⒍大法官釋字第521 號解釋亦有明文:「法律明確性要求,非僅只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仍得權衡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運用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因此原告所主張土石採取法有違明確性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內容不得逾越母法授權範圍及不得逾越公益之必要程度即比例原則,實為原告之主觀認知與事實顯有差異。
⒎土石採取為國家天然資源之合法採取,涵蓋影響之層面廣大,原告既有申請土石採取之權利,即應有繳交土石採取環境維護費之義務,從原告在環境維護費之收取後,拒絕繳費,對被告之函文多為消極處理,並未與被告及被告之上級機關討論是否有訂定過渡期間條款之可能性之行為,僅為向被告陳請免繳之行為也,因此其所述之理由僅為單純脫免繳納規費之義務。被告基於法律依法行政,在善盡層轉原告之陳情書,並聲請上級機關對土石採取之環境維護費之收取時機,函釋原告,被告認為原告在陳請與訴願後,應依照土石採取法繳交環境維護費,實屬妥當。
⒏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陳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土石採取法第48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第2項)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按經濟部92年7月4日經礦字第09202719100號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自92年2月8日起實施),第2點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10 元計收,於每年1月收取。」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土石採取法固於92年2月6日公布施行,該法第48條亦規定有業者應繳交環境維護費,惟查經濟部直至92年7月4日始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規定環境維護費採分年收取方式,收費基準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1立方公尺新臺幣10元計收,於每年1 月收取;原告等均係於土石採取法公布前提出申請,且許可日期亦均係自土石採取法施行前起算,自應依據土石採取規則,無繳交環境維護費之義務;又土石採取法第47條換發新證僅為形式上之換證,並不更改原已取得之權利與處分,故不得僅因換證即認原告等有依土石採取法規定繳交環境維護費之義務,否則即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等依舊法土石採取規則所取得之權利,應受信賴保護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法不溯及既往原則之保護,以維護憲法上之權利;至原告不服之13 件訴願決定,其中有6 件之訴願決定主文固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惟原告認其決定內容僅就徵收之數額計算問題指正原處分,並非表明不用徵收,原告仍難甘服;又本案之土石採取法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同樣係因新法修正增加人民財產上之負擔,且均於新法修正公佈日施行,惟土石採取法之公布,並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亦未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本已不符釋字第525 號解釋之意旨,且有違憲之虞,而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更明文溯及既往徵收環境維護費,更是明顯違憲,亦不符中央法規標準法關於施行期間之條文之立法意旨,是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顯屬違憲之授權命令,請鈞院依據憲法拒絕適用該違憲之授權命令,並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土石採取法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原告主張渠等均係於土石採取法公布前即提出申請,且許可日期亦均係自土石採取法施行前即起算,此亦為被告所不爭;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被告機關自土石採取法92年2月8日生效日起依經濟部92年7月4 日始公告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開始計徵環境維護費,是否適法?
四、復按土石採取法第1條前段規定:「為合理開發土石資源,維護自然環境,健全管理制度,防止不當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以達致國家永續發展之目的,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第1項)採取土石,應依本法取得土石採取許可。……前項各款土石採取地點、面積、數量、期間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36條規定:「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處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限期令其辦理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屆期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至遵行為止,並沒入其設施或機具。必要時,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代為整復及清除其設施;其費用,由行為人負擔。」第4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時,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直轄市、縣 (市)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由以上規定可知,立法者憂心於土石資源之未能合理開發,自然環境未能合理維護,因土石採取造成相關災害之頻仍,而既有之土石採取規則之規範功能不足,亟於建立一套嚴格之土石採取許可管理制度,對於未經許可採取土石者,施以重罰,對於經土石採取許可者,亦強制要求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地方政府之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又土石採取法第47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換發;屆期未辦理者,原證失其效力。(第2項)土石採取人依前項規定申請換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提出展限之申請時,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准駁前,得繼續採取。」此條規定與前引條文相呼應,更可見前述立法者施行新制度之急切,縱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換發新證,而新證換發最大之意義,即在於核發新證之時,即應向業者收取環境維護費作為地方政府水土保持、環境保護及道路交通等公共設施建設經費之財源,乃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所違背。
五、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查土石採取法既係於92年2月6日公布,且其第53條規定:「本法自公布日施行。」則依上開之規定,土石採取法即自92 年2月8日起生效,易言之,立法者已同意自是日起向取得土石採取許可之業者,收取環境影響維護費。而本件之爭執,即來自於土石採取法第2項規定:「前項環境維護費,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其收取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直至92年7月4日始公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並明定自92年2月8日起實施;就上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原告主張其違反憲法第23條之必要性原則云云,然按憲法增修條文第9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26號對於空氣污染防制費之解釋理由書所示:「依該法(按指空氣污染防制法)徵收之空氣污染防制費係本於污染者付費之原則,對具有造成空氣污染共同特性之污染源,徵收一定之費用,俾經由此種付費制度,達成行為制約之功能,減少空氣中污染之程度;並以徵收所得之金錢,在環保主管機關之下成立空氣污染防制基金,專供改善空氣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用途。此項防制費既係國家為一定政策目標之需要,對於有特定關係之國民所課徵之公法上負擔,並限定其課徵所得之用途,在學理上稱為「特別公課」,乃現代工業先進國家常用之工具。特別公課與稅捐不同,稅捐係以支應國家普通或特別施政支出為目的,以一般國民為對象,課稅構成要件須由法律明確規定,凡合乎要件者,一律由稅捐稽徵機關徵收,並以之歸入公庫,其支出則按通常預算程序辦理;特別公課之性質雖與稅捐有異,惟特別公課既係對義務人課予繳納金錢之負擔,故其徵收目的、對象、用途應由法律予以規定,其由法律授權命令訂定者,如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亦為憲法之所許。」,就本件而言,立法者訂定土石採取法所欲追求之目的,已如前述,而系爭之環境維護費,依上開說明,核其性質亦係特別公課之一種,並非對人民財產權之無端、無可預見之剝奪,且該基準有明確之法律授權,則該基準規定溯自母法生效之日實施而未另定有過渡條款,亦並未因此而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無違。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六、又按法規原則上僅適用於在其生效後發生之事件,惟有時法規亦可能溯及既往,適用於在過去已完結之事件,或適用於在過去開始,而尚未完結之事件,是法規之追溯,由法治國家之信賴保護原則產生以下之限制:1.法規之追溯要求相對人在過去作為或不作為者,因事屬不可能,該法規應係無效。2.人民依有利之舊法作成之行為,而嗣後之法規賦與不能預見之增加負擔效果,或以法規適用於其他之過去事件,致當事人無法調整適應新法規,除有重大之公益理由,而得例外為之者外,即有違法治國家原則。依以上之限制而為檢驗,本件應無違法治國家信賴保護原則,蓋依前所述,本件收費基準之制定僅係就立法者所同意並決定要收取之環境保護費,依立法者所提示之「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該基準之追溯,至多僅係金錢之收取,尚非要求相對人在過去作為或不作為;又92年2月8日生效之土石採取法已明文「應收取環境維護費」,且亦明文「得依其許可採取量收取」,是該基準之實施並未賦與不能預見之增加負擔效果,從而本件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土石採取法及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之規定,自92年2月8日起即開始徵收環境維護費,有違信賴保護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云云;容有誤解。
七、原告雖主張其申請許可之時點在土石採取法生效之前,不須依土石採取法之規定繳納環境維護費云云;惟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固規定有:「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件姑不論原告於當時所申請者亦係土石採取之許可,而非申請許可不收取環境維護費,而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縱認原告於當時係依土石採取規則申請「不收取環境維護費之土石採取許可」,惟如前所述,土石採取法第47條已規定,縱依土石採取規則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及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業者,亦應自土石採取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換發新證,向其收取環境維護費;至經濟部92年3月7日經礦字第09202703600號函(見本院卷原證10)略謂92年2月8日前受理之申請案,免收取環境維護費等,依前所述,顯與立法者意思相違,不足為據。是原告上揭主張,亦難採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於未逾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自土石採取法92 年2月8日生效日起,依經濟部92年7月4日始公告之「環境維護費收費基準」規定,依核定之土石採取計畫之分年採取數量核計,以每一立方公尺新台幣10元計收系爭環境維護費,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不服之13件訴願決定,其中有6件之訴願決定(如附表所示之經濟部94年11月8日經訴字第09406139560號、經訴字第09406140370號、經訴字第09406140410號、經訴字第094061 40400號、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40920號、經訴字第09406140870號等),其主文係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原告主張該決定內容僅就徵收之數額計算問題指正原處分,並非表明不用徵收,故仍表不服云云,爰一併起訴請求撤銷該訴願決定;按上揭6 件訴願決定,因原處分僅就土石採取法生效後之許可期間收取環境維護費,並以其所占全部許可期間之比例計算應收取之金額,依此核計方式,於法並無不合,且已兼顧訴願人之利益,亦無不當;然因原處分計算之日數有誤,致計算基準顯屬有誤,乃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其決定主文已明示撤銷原處分,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並無不合;且已滿足原告提起訴願,請求撤銷原處分之目的,尚難謂對於原告不利,原告仍執前詞,對之提起撤銷訴訟,亦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仍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