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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2168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張瓊文蕭忠仁胡方新

原告
潤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住同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
代表人
乙○○經理)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5年6 月6 日衛署訴字第09400718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負責人即董事甲○○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自民國(下同)84年12月1 日起出國停保,嗣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向被告傳真申報自93年9 月1 日起復保,經被告審核其出入境資料,以其自84年12月9 日出境至93年12月12日入境,期間出境次數多達240 餘次,每次出境皆未滿6 個月,未符合短期停留規定,乃以94年3 月24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41003912號函(下稱原處分)註銷甲○○停保,自原停保日以投保金額新臺幣(下同)26,400元(最低下限)補辦復保,並依規定補收5 年內保費。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年9 月23日(94)權字第14071 號審定書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應命被告作成准許甲○○自93年9 月1 日起復保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1 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甲○○停保並獲准,86年7 月22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來函,原告向承保組洽詢,並於86年8 月1 日補交停保人(即甲○○)停保理由證明文件並附上停保人護照出入境日期影本12張,以資證明停保人出國次數頻繁,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證屬實沒有異議,至93年9 月1 日停保人申請復保,其間9 年9 個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之負責人甲○○在國內設有戶籍,依法為全民健康保險強制納保對象,其前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申請自84年12月1 日停保在案,嗣後原告申報甲○○於93年9 月1日復保,惟查其自84年12月9 日出境至93年12月12日止,入、出境次數多達240 餘次,惟每次停留國外期間皆未達6 個月,其於國內停留期間亦未符合短期停留免於註銷停保之規定,亦應註銷停保,自原停保日以投保金額26,400元(最低下限)補辦復保(89年4 月前之保險費因時效消滅,不予計收),故被告核定補繳5 年內保費。嗣並開計94年3 月保險費繳款單一併補收其負責人89年4 月至94年2 月共59個月保險費計為68,568元(其保險費計算如下:89年4 月至91年8 月1,122 元×29個月=32,538元,91年9 月至94年2 月1,201 元×30個月=36,030元,共計68,568元),於法應無違誤。

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36條第2 款規定及行政院衛生署88年3 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88014697號函釋,就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有選擇停保之權利,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為生效要件,而出國原因目的為何,並非判斷停保生效與否之基準,今原告認為其負責人因業務關係,必須往返國內外,不應視同出國未滿6 個月,顯然對本法停保規定,有所曲解。另原告之負責人甲○○於本保險復保期間,如有自墊醫療費用之情事,依全民健康保險特殊情況自墊醫療費用核退作業要點規定,得於保險費繳清之日起6 個月內,檢具醫療費用收據正本及費用明細表等資料,向被告申請核退,其參加本保險應享有之就醫權益仍受保障。

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金龍,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84年12月1 日辦理甲○○停保並獲准,且原告於86年8 月1 日補交停保人(即甲○○)停保理由證明文件及其護照出入境日期影本12張,以資證明停保人出國次數頻繁,經中央健康保險局查證屬實沒有異議,至93年9 月1 日停保人申請復保,其間9 年9 個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及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甲○○自84年12月1 日起出國停保,惟其於93年底向被告傳真申報自93年9 月1 日起復保,經被告審核其出入境資料,發現其自84年12月9 日出境至93年12月12日入境,期間出境次數多達240 餘次,每次出境皆未滿6 個月,即不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停保規定,且未符合短期停留規定,以原處分註銷甲○○停保,自原停保日以投保金額26,400元(最低下限)補辦復保,並依上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補收5年內保費,於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資格之一者,得參加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一、曾有參加本保險紀錄或參加本保險前4 個月繼續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第11條之1 規定:「符合第10條規定之保險對像,除第11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第16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保險對象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投保;並於退保原因發生之日起3 日內,向保險人辦理退保。」第69條之1 規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本保險者,處新臺幣3,000 元以上1 萬5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於罰緩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及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一、失蹤未滿6 個月者。二、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同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第1 項)保險對象於停保原因消失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失蹤者於6 個月內尋獲時,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逾6 個月未尋獲者,應溯自停保之月起終止保險,辦理退保手續。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但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第2 項)前項保險對象辦理復保時,投保單位應填具復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中央健康保險局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謂:「說明:一、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及第38條第2 款關於保險對象出國停、復保規定,經檢討現行作業並配合原立法之意旨,茲就保險對象出國停保、回國復保作業原則,說明如下:…㈡已辦理停保,停留國外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註銷停保並補收保費,其後出境、入境中曾有出國期間逾6 個月者,得更正以出國逾6 個月當次出境日為停保日。…。」行政院衛生署88年3 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88014697號函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6規定辦理停保者,如出國未滿6 個月返國短期停留,其停留日數合計未逾30日者,免予註銷停保,惟其返國停留日數不得併入出國期間計算;如其返國停留期間合計超過30日,則仍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註銷停保並繳納保險費。」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意旨,全民健康保險係屬強制性保險,凡在國內設有戶籍,合於投保資格者,均應以適法身分投保及繳納保險費,且不得有中斷投保情形。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停保之規定,行政院衛生署衡酌保險對象於長期出國達6個月以上者,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疾病、傷害、生育)時,實際上無法享受保險給付,乃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38條分別規定「『得』辦理停保」與復保事項,並以88年3 月17日健保承字第88003611號函、88年3 月18日衛署健保字第88014697號函補充前揭停保、復保規定,經核並未限制及剝奪保險對象依法享有之權利,亦未增加保險對象得選擇辦理停保及復保之權利,符合全民健康保險法立法目的,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原告之負責人甲○○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自84年12月1 日起出國停保,嗣原告於93年11月11日向被告傳真申報自93年9 月1 日起復保,經被告審核其出入境資料,以其自84年12月9 日出境至93 年12 月12日入境,期間出境次數多達240 餘次,每次出境皆未滿6 個月,而其返國停留期間合計超過30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停、復保申報表、被告列印之甲○○投保歷史資料查詢、甲○○之出入境紀錄附原處分卷、原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甲○○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附本院卷足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原告固以其負責人甲○○因業務關係,須持續往返國內外,應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之適用,其辦理停保至93年9 月1 日申請復保,其間9 年9 個月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

㈠原告之負責人甲○○具有我國國籍,並設戶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2號,即屬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保險對象,有依法加保及繳納保險費之義務。

㈡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規定:「保險對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停保,由投保單位填具停保申報表1 份送交保險人,並於失蹤或出國期間暫停繳納保險費:…二、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者。但遠洋漁船船員除外。」係考量長期出國人員,於國外就醫之可近性不若國內,而給予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之保險對象選擇停保之權利,且以每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為準。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二、出國6 個月以上者,自返國之日辦理復保。出國期間未滿6 個月返國者,應註銷停保,並補繳保險費。」準此,保險對象以「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為由,申請辦理停保,並經被告為准許停保之行政處分,嗣後保險對象如未實現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之事實,被告得以廢止(註銷)准許停保之行政處分。而准許停保之行政處分,性質上並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該合法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要件事實(預定出國6 個月以上),為受處分人所陳報,事後因受處分人未實現該預定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所致,該合法之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而無信賴保護之問題。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25 條規定,原則上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向將來失效,例外因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才溯及失效;依舉重明輕之理,非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倘可歸責於受處分人之事由而未實現其申請時所主張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予以廢止行政處分,自無不許溯及既往失效。是原告主張:甲○○出國次數頻繁經辦理停保,至93年9 月1 日申請復保,其間9 年9 個月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云云,有所誤解,自非可採。

㈢甲○○前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辦理自84年12月1 日起出國停保,並經被告作成准許84年12月1 日停保之行政處分在案,惟依甲○○之出入境資料所示,其自84年12月9 日出境至93年12月12日入境,期間出境次數多達240 餘次,每次出境皆未滿6 個月,而其返國停留期間合計超過30日,已如前述,可見甲○○停保後並未實現單次出國6 個月以上之事實,其於國內停留期間亦未符合短期停留免於註銷停保之規定,被告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處分為廢止停保之行政處分(即註銷停保),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甲○○因業務關係,須持續往返國內外,應有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之適用云云,於法不合,並非可採。原處分為廢止停保之行政處分(即註銷停保),則84年12月1 日停保之行政處分溯及既往失其效力,甲○○回復為健保之加保狀態,原處分核定補收5 年內保費(被告以89年4 月前之保險費因時效消滅,不予計收),於法尚屬有據。嗣被告並於原告94年3 月保險費繳款單一併補收甲○○89年4 月至94年2 月共59個月保險費計為68,568元,連同94年3 月保險費1,201 元,合計為69,769元,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依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 款及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對於原告申報甲○○自93年9月1 日起復保未予准許,以其每次出境皆未滿6 個月,亦未符合短期停留規定,註銷其84年12月1 日停保,自原停保日以投保金額26,400元(最低下限)補辦復保,並依規定補收5 年內保費,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爭議審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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